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内容、形式呈现多样化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内容、形式呈现多样化

◇2015年民事诉讼法学学者针对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的关联性、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司法解释对新制度的解释性建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全面和较深入的理论研究。研究内容与研究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 

◇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某些起诉条件作为诉讼要件,放置在案件受理之后进行审查,才能真正实现立案登记制。 

◇对于证明责任分配比较特殊和比较困难的情形,应当在判例中予以说明。通过司法判例的解释,逐渐形成统一的认识。 

◇要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应当完善关于判决效力的制度体系的建构,建立既判力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中关于“公正司法”部分当中,对于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民事权利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改革措施,关涉立案制度改革、审级制度的完善、证据制度的完善、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诉讼终结制度的完善,等等。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也对上述《决定》内容予以充分体现。民事诉讼法学学者以司法解释为研究文本,针对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的关联性、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司法解释对新制度的解释性建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全面和较深入的理论研究。研究内容与研究形式,一改以往的研究过于单一的格局,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总体上,2015年理论研究突出了规范分析的特点,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文义、目的、适用效果以及适用中的问题等方面予以展开。相关的研究成果不仅初步揭示了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也提出了司法解释在制度上和理论上需进一步深化或提升之处,为今后完善、修正司法解释,完善、修改民事诉讼法有着积极作用。

立案制度

为了保障公民诉权,司法解释第208条对立案制度的相关程序进行了细致规定。学者们普遍认为,相较于以往,立案程序更加规范化、透明化。但是,立案登记制度还有待完善。这主要是因为现行案件受理体制的形塑与法治发展的阶段性、司法体制的特殊性有关。目前的改革实践主要是在政策层面,要真正改革立案制度,实现实质上的登记立案,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某些起诉条件作为诉讼要件,放置在案件受理之后进行审查,这样既能真正实现立案登记制,废除立案审查制,实现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目的,又能化解起诉难这一社会问题,并提升诉讼程序正义的品质。 

也有学者提出,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需要在制度建构上作出适当调整,即必须对相关裁判制度、诉讼要件、法院组织结构、诉讼费用等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管辖制度 

在便利公民诉讼方面,司法解释对于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管辖法院的确定较以前有了较大完善,管辖规则更为具体明确,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从2015年的研究成果来看,学者们普遍认为,司法解释立足于理论和具体实践,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决定》中关于诉权保障的精神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原则。但也有学者对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的一些规定提出不同看法,认为需要进一步通过理论探讨和实证研究来统一认识。 

关于司法解释第35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该条的争议主要围绕以下几点:第一,是否有必要对“本院”作一限定;第二,是否应当限制在一审开庭前。一审开庭以后,不得移送的正当性何在?也有学者提出司法解释第211条与第35条的关联问题。第35条的解释在逻辑上存在不周延,未能全面预计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情形下可能产生的问题,对于法院在庭审之后才发现无管辖权的,是否可以不移送管辖,没有明确规定。此外,第35条不能涵盖和应对移送管辖制度适用中更为复杂的其他问题。该条在规范技术上也值得商榷,比如条文位置的设置不够合理,等等。 

关于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对合同履行地这一概念没有具体界定,只是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就需要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合同地也不够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形,法律上的必要补救措施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同时法律又规定,在几种特殊情形下,以特殊规定加以明确。但在司法解释中,对此相应地表述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与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含义不同。此外,合同履行地概念与争议标的的概念难以契合。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规定合同履行地的任务归于实体法,才符合法律属性的应有地位。当然,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司法解释本身是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的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属于程序法,因而合同履行地应当由实体法加以规定的观点值得商榷。 

关于管辖问题。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存在管辖难的问题,这也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老大难问题(管辖难和送达难并称“司法两难”)。司法解释中管辖规则的细化正是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或学术上的争议不大,在理论上主要是规则自洽、周延问题。管辖规则的细化本身有中国法治的特殊背景,由于实际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使得原本属于法院审判内部分工的事项成为当事人争议的重点,导致人们过于纠缠管辖问题,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管辖难问题。这些问题通过细化规则对于平息争议有一定的作用,但要真正解决问题,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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