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为了保证辩护律师能够提供有效辩护,本人认为,下一步应当总结司法经验并吸收外国的有益做法,以立法、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侦查阶段律师有权收集证据。当然,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设定在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以此减少此项制度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二是完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问题。顺应辩护制度发展的时代潮流,修改后的刑诉法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提前到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将范围扩展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辩护律师的介入范围仍需扩展。
本人一直认为,罪行越严重,辩护律师介入的必要性就越大,尤其是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由于关系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终身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全程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两类案件在二审程序中是否应当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特别是死刑案件,法律尚未涉及死刑复核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这是必须尽快加以解决的重要人权保障问题,也是使我国人权刑事司法保障更加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必然要求。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教育部社科委法学学部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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