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关于“新法治十六字方针”的答问(2)

北京:关于“新法治十六字方针”的答问(2)

摘要:“新法治十六字方针”是有价值要求的,是整体的法治运行机制,对法治的四大环节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都提出了不同的价值要求。

答问二:为什么新十六字方针没有突出“民主立法”,而使用了“科学立法”的概念?

新十六字方针在讲到立法时提出的是“科学立法”,我特别注意到没有提过去的民主立法,虽然在报告的其他部分也提到了民主立法,但新十六字方针中为什么没有突出民主立法,而使用了“科学立法”的概念?这其中还是有很大的思考空间和研究余地的,法治文化的研究恰恰应该关注这个。这些年国际社会对民主的讨论以及我们对民主的反思,有很多新的发展,从历史的和现实的实践表明,通过民主的形式立出来的法也不必定是个好东西,希特勒的法律就是通过民主程序得出来的。民主化只能是采用程序化的方式解决多数人同意的问题,但经过民主化的方式不一定必然导致科学化(这还不包括那些借民主之名而行反民主之实的事件和行为)。比如有些科学问题、学术问题、技术性问题、专业化程度较高的问题等,还得遵循科学规律和学术规律,而不是多数人说了算。但我们不能用反命题而退向专制化,说民主解决不了科学化,是否专制就可以解决科学化,这样的提问本身是归谬的。民主不能解决真理问题,即民主不一定会导致正确决定,民主只能保证多数人意志的形成,仅此而已,这也是民主的主要价值所在。这是我们经过多年的思考得出的一个很重要的认识。民主解决的是多数决的问题,多数意志的问题,民主只能做到这一点。民主是程序化要求,民主最主要的价值就是通过程序化要求反映多数人的意见。而“科学立法”的内涵就很多了。什么叫科学,什么叫不科学?“科学立法”可以将立法中的许多价值含量都能包括进去。比如公平这个价值,要不要体现到立法里面?立法公平了是不是就是科学的呢?当然我们讨论的时候,还是要把公平和科学分开来考虑,科学有科学的含义,比如科学追求理性化,追求这种可计算性,可预见性等,但从科学这个大的方面去看,法律制定的是公平的,就是科学的;立法具有可预见性、可操作性,就是科学的。如果出台的法律根本就实施不了,口号喊得再高也无济于事。所以,“科学立法”是一个高度的概括。

责任编辑:刘婧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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