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教育公平的三大认识误区及现实解读

我国教育公平的三大认识误区及现实解读

中共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大力促进教育公平,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向农村、边远、贫困、民族地区倾斜,支持特殊教育,提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水平,积极推动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教育,让每个孩子都能成为有用之才。”教育问题作为一项重大民生问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客观要求。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受遗传基因、天赋、家庭情况等因素的影响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限制,社会成员之间本身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在这种“不平等”的起点下,绝对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在任何社会的任何时期,都不可能消除社会差别的存在。但公平问题又是任何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为实现公平最佳的努力方向应该是在不均衡中寻找最佳平衡点,将社会成员之间的这种差别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鉴于我国特殊的政治、经济、历史、地理等状况,在现有的教育资源分配框架内,我们所追求的教育公平应该是对由于客观因素引起的分配不公现象进行必要的补偿,以使同类的群体能够享受基本相同的权利,最大程度地保证实质公平的实现。

一、教育公平的制度基础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平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合理性”应该是公平的一项重要判断标准。社会发展过程中所追求的公平目标,一般指资源分配的合理性,教育公平自然也包含了教育资源合理分配的内涵。教育资源分配所指向的“合理”是指符合社会整体的发展和稳定,符合社会成员的个体发展和需要,并从两者的辨证关系出发来统一配置教育资源。[1]正如前面所论述的,绝对的公平只是理想状态,在教育资源的分配领域也是如此,但我们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缩小资源分配的不合理,最大程度实现教育公平。法律作为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规则给教育公平的实现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从法律的角度解析教育公平问题主要包括如下三个层次:

(一)受教育者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原因,在接受教育上受到歧视性待遇。城市孩子与农村孩子,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孩子与西部经济落后地区的孩子,知识分子家庭的孩子与农民工子弟,都享受平等地受教育的权利。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受教育权即为该宣言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些规定给公民在受教育问题上享有平等的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受教育者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平可以理解为:“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来对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适龄儿童,依法享受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在义务教育阶段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履行受教育的义务,也即在相同情况下,享受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义务教育阶段公民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首先,公民的入学机会平等,任何人不得剥夺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各级政府应该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其次,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上,每个学生是相同的。再次,教师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学生,严格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传授知识,每一位学生所接受的教育内容是基本相同的,最后,公民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不需要缴纳任何的学杂费用,即享受政府财政对义务教育的补贴的权利是平等的。而公民的主要义务是达到规定年龄,必须接受一定年限的教育,不得放弃学习的权利。

当然,超出义务教育年限的学习属于公民可以放弃的学习阶段,公民仍然可以享受受教育的权利,但这一阶段的学习不再是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结束后,受教育者可以选择继续就读高中,继而接受高等教育,也可以选择接受技术和职业教育。

(三)受教育者在获得法律救济上的平等性

当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公民可以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来表达自己的诉求,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的《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学校建设、保障适龄儿童入学等方面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学校、教师、适龄儿童家长未依法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实现的,也要按照相关法律追求其法律责任。在我国目前的法治条件下,如果教师、家长或者其他个人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可以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对于学校、国家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侵犯,《教育法》也规定了申诉制度,当然,相关法律还需就学生申诉的范围、内容和程序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为受教育者依法维护自己的平等受教育权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法律救济途径。受教育权来源于宪法的规定,是一项宪法权利,义务主体应该是国家,如果国家不履行相关的义务,比如未依法为公民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公民也应有权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手段保障其受教育权的实现。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张少华最后修改:
0

精选专题

领航新时代

精选文章

精选视频

精选图片

微信公众平台:搜索“宣讲家”或扫描下面的二维码:
宣讲家微信公众平台
您也可以通过点击图标来访问官方微博或下载手机客户端:
微博
微博
客户端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