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上,施救义务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如父母对所监护孩子必须施救。二是先前行为引起,如成年人将儿童带到水边,孩子溺水,成年人必须施救,再如,致他人处于伤亡危险,有能力施救就必须施救。三是职业准则要求,如救危除暴是警察的法定义务,但相关保障应由专项职业法律规定,不适用一般规定。
仅以对“熟人”施救为由,拒绝认定见义勇为,这显然站不住脚。在现代社会中,“熟人”之间是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和“陌生人”无本质区别,对“熟人”施救顶多算是道德要求,并非法定义务。可见,当地政府部门的相关认定并不符合立法精神。
而当地政府部门还提出“见义勇为只适用于省内”。这确实是地方立法的遗憾。当地法规对于“见义勇为”的保护,采取行为发生地主义,仅限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其实,这在各地也存在差异,北京规定的则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事实上,即使北京等地做出了更为广泛的规定,也恐将因各地法规和社保制度的不统一,使得各地已有的勇为红利无法“跨省”对接,难以实现对异地勇为者的有效保护。
见义勇为难能可贵,必须避免让义者陷入法律争议的尴尬,又流血又流汗流泪,这就需要上升到国家统一立法的高度,对见义勇为的实体及程序认定、相关法律关系的界定、激励机制、保障机制作出明确规定,让国家和社会真正全面承担起对勇为者的保护责任,让全体公民无论在哪个省市,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无后顾之忧,敢于勇为。
救“熟人”的见义勇为仍可有为
四川省的确有一部关于见义勇为的法规——《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部法规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也较为精确: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孙川本人没有法定的职责或特定义务去救助溺水的朋友,但却在朋友遇险时,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挺身相救,最终不幸身亡。即使他救助的是熟人,他的行为也具有无可争辩的正义性和利他性,这完全符合《条例》,因此是典型的见义勇为,不存在所谓的争议。不知当地官员的“争议”是个别人随口说说,还是不懂法规。
再者,《条例》确实规定了适用范围是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依照这种规定,发生在国外的见义勇为行为无法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这样说来,四川省的《条例》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不是很完善。就全国范围来看,北京、安徽等地的见义勇为法规就比较完善,如北京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修改见义勇为法律法规,打破按属地申报的地域限制,这当然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策,但修改法律法规,需要较长时间的征询意见、论证和修改,短时间内难以完成,也难以在短时间内,依靠修改法律法规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那么,在见义勇为法律法规完善之前是不是没有办法了呢?当然不是,政府部门依然可以做得更好。
回到孙科见义勇为这件事上来,孙川见义勇为而亡,其家属想申请见义勇为,对此,地方政府工作人员仅仅拿出《条例》告诉家属,死者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句话浇灭了死者家属的希望,把他们抛向亲人见义勇为而死却得不到承认的巨大阴影之中。
法律法规应当是公正的,对弱者来说也是温情的,作为保障见义勇为者权利的法规,《条例》更是如此。当地政府部门简简单单的回应,表面上是依规行事,实际上他们可以做得更好一些。
面对家属的申请和记者的采访,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摆出“就事论事”的态度,说的话也完全是业务方面的内容,这很好,但这还不够。“权为民所用”了,“情为民所系”也需要跟上。我们欣赏政府工作人员就事论事的态度,也希望相关人员在做本职工作的时候能更体贴一些。面对为死去的亲人申报见义勇为认证的家属,哪怕不符合认证要求,也请工作人员能说一些安慰的话,抚慰家属遭受创伤的心灵,让他们不那么寒心,以鼓励更多的人见义勇为。毕竟在当下,提升公民道德素质任重道远,见义勇为行为真的需要鼓励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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