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规定缘何“悬空”
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实行“终身负责制”。
“如果追偿制度不能落实到位,防止冤家错案就会沦为空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杜立元律师认为,“国家赔偿了,但是没有对具体责任人进行追偿,本应为自己主观过错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安然无恙,则无法产生警示作用,类似错误必将重现。”
“需要明确的是,追偿和追责是两种独立存在的责任形式,不能随意豁免或互相替代。不能因为责任人承担了相关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而一律对其实行追偿责任上的豁免,二者的界限不容混淆。”杜立元说。本文来源:瞭望观察网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国家赔偿法中“追偿”规定之所以长期“悬空”,无法落实到位,与尚未形成司法责任制有着密切的关联。
首先,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关就是追偿机关,陷入某种“自我追偿”的悖论。“目前,国家赔偿法遵循的是‘谁侵权、谁赔偿、谁追偿’的原则。在司法赔偿案件中,司法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由它代表国家对自己单位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就有如父亲对自己孩子的追偿,这种令人尴尬的双重身份使得追偿机关往往陷入情与法的纠葛中难以自拔。”韩春晖说。
“按法律法规,对冤假错案责任人追偿,都是公检法机关内部解决。”在韩春晖看来,由于追偿制度容易受到情理因素的干扰,在实施当中基本流于形式,并未能达到制度建立的预期效果。
其次,责任人难以判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目前普遍存在“审判者和审判权相分离”的情况。据韩春晖介绍,合议庭制度,即多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是我国基本的审判组织,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但如果遇到合议庭出现较大分歧,或案情复杂等情况,则往往提交给审判委员会来决定。
“审判委员会一般由院长或副院长、主管庭长等组成。”韩春晖说,如果案件后来证明是冤假错案,而且这个案件是经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合议庭的意见,那么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答案。
“冤假错案的形成是个‘系列工程’,多环节加大了追偿难度。”韩春晖举例说,比如由于分属不同机关,当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时,仅能向法官追偿,很难对侦查、公诉过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警察和检察官追偿。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钟家玉认为:“目前我国追偿规定难以实施,与尚未形成规范的行政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
“如今,法院、检察院基本是依照行政管理的模式在运行,办案法官、检察官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不能按自己的法律思维和判断来处理案件,又怎么能仅责令办案人对自己所办的案件担责?”钟家玉说。
第三,法律法规尚停留在宏观原则层面,缺乏可操作性。“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钟家玉说,但这些规定依然过于原则、笼统,没有规定具体的追偿程序,对赔偿责任人的认定、追偿标准、期限、未进行追偿的法律责任、被追偿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等都没有规定,使得追偿难以操作和落实。
“2011年1月17日施行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目前也没有及时修正。”钟家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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