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追偿规定“悬空” 国家总做“冤大头” (3)

国家赔偿:追偿规定“悬空” 国家总做“冤大头” (3)

追偿条款亟待细化

“应进一步明确追偿追责的主体。”麻国安说,“即使从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现行规定来看,追偿的主体也并不是很明确。因为侵权机关、赔偿义务机关与追偿机关是三合一的,导致追偿程序难以启动。”

在麻国安看来,追责的主体在国家赔偿法中定位为“有关机关”,需加以明确。“可将‘有关机关’明确为各级公检法的纪检监察部门,但应当由赔偿委员会提供追责建议,并协助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差错和责任分析。”

钟家玉建议,应及时修正完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或出台《国家赔偿法实施细则》,对追偿权的行使主体,在何种情形下应行使追偿权,赔偿义务机关不行使追偿权应由谁承担法律责任,被追偿责任人确定,并对追偿标准、期限、被追偿责任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关键是要落实司法责任制,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人员追偿符合‘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担责’的法理。”钟家玉说。

“追偿的前提,是对被追偿人的认定。”韩春晖说,“如果责任人是单独一人,此人应被认定为被追偿人。但现实中,一个冤假错案往往是由一个集体组织来决定的,该如何认定被追偿人呢?”本文来源:瞭望观察网

“如果集体组织决定是正确的,而具体执行人没有严格遵照执行造成损害的,应由具体执行人来承担责任,具体执行人应被认定为被追偿人。”韩春晖说,“如果集体组织决定错误时,具体执行人不应被追偿。”

“当然,集体组织决定并非免责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责任人。”韩春晖举例说,比如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集体决定错误的,应由主持人承担责任;集体形成决定时持反对意见的人不在此之列。

对于如何明晰责任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洪道德建议,司法改革中的“让审判者负责制”亟待推进,审判人与审判权不能分离开来。“因为如果办案人员与判决分离,就很难对责任人追责。”

在杜立元看来,由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向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会由于利益、情感方面的束缚,导致无法有效追偿。公检法裁判自己工作人员并进行追偿较难实现,可以就国家赔偿追偿设立单独裁判机构,将相关责任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加以隔离,这样对相对责任人的追偿将切实可行。

“对冤假错案的责任人追责追偿,无论案情、赔偿金额多少都要予以公布,接受群众舆论和社会监督。”杜立元说,“立法上将国家赔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这本身就蕴含了向公众公开的理由。这种公开意味着对国家赔偿金的支出情况,必须要进行详细公布,做到有据可查。同时,可尝试将追偿所得资金列入财政明细中,这样追偿就可以随着财政公开而做到公开透明。”

“如果追偿缺乏统一标准,就很难体现追偿的公平性。”杜立元建议,“追偿标准可在参考各地公职人员收入的基础上,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对追偿比例确定绝对标准,并设立上下限。”(记者 李松)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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