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制度严防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2)

建立制度严防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2)

的确,我们看到,在地方党政机关的支持配合和领导们的高度关注之下,一些案件得以及时、公正地判决和执行,一些冤假错案得以平反纠正。但是,我们更应看到,在很多时候,领导干部更多关注的是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经济效果或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程序正义常常被放在次要位置上。这直接导致司法机关在协助地方领导“搞定”和“摆平”当事人的过程中,常常以牺牲法律效果为代价息事宁人、“顾全大局”,甚至迫于维稳压力对案件进行错误处理。由此,法律底线被突破,出现人们常说的“事了案乱结”的情况。这也是近些年来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强烈不满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领导干部插手个案、过问司法活动,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有公心与私心之分。就插手案件处理的主体来看,不仅有同级党政领导干部“打招呼”,还有上级党政领导干部“打招呼”;不仅有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打招呼”,还有司法机关的内部领导干部“打招呼”。实践中,应当认真区分党政领导干部对司法活动的不当、非法干预与正当、合法监督,应当严格区分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不当干预与必要的业务指导。尽管禁止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干预司法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反对领导干部出于私心、私利私自“打招呼”,反对领导干部以权压法、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但是,对出于“公心”和“公利”之目的对司法活动进行插手与干扰,实践当中也应尽量避免、慎之又慎。

领导干部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并不是要削弱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而只是改进党领导司法工作方式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当是党作为一个整体的领导,是一种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坚持党的领导,不是说党委包办代替、直接过问和决定案件,更不是说某个党的领导干部一个人“说了算”。必须明确的是,司法活动不属于党务活动的范畴,各级党组织不享有“准司法权”。即使是出于公心、为了公利也不能以党代法、以党委决定代替司法裁判。退一步说,各级党委和党政领导干部没有必要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冲在第一线,成为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的焦点,而是应当充分认识到司法活动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功能和力量。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转变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方式直接决定了司法职权能否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而后者在最终意义上决定了依法治国能否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实现。

在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的目标要求之下,“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将有利于实质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有利于营造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社会条件与氛围,将大大减少司法活动中的权力寻租与司法腐败,重拳削减众人痛恶的人情案、关系案,真正做到“官”与“民”在法律面前平等。毋庸置疑,这也是向社会各界表明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对司法权的克制与敬畏,对司法活动专业性、独立性与技术性特点的尊重,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使司法工作取信于民,同时也增强社会各界对于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依法执政的信心。

(作者: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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