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高等院校可以拥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也就是说高校拥有撤销学生学籍的主体资格。但是根据该法第30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而确凿无疑的事实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第一个法定条件,是判断行政合法性的第一个条件,也是保证行政职权不滥用的第一个条件,否则就无异于放纵权力的任性,公民合法权利就会失去保障。高校作出取消学生学籍的依据就是新疆招生办的回函,这个回函认为徐某户籍迁入系“违规操作”等情况,且不说这个证据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尚存争议,而且这个“证据”还是取消学籍决定作出之后才收集的,也就是说高校取消徐某学籍是是在毫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作出的,所以高校取消徐某学籍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应依法判决撤销该行为。
在事实没有搞清楚之前,高校就轻率地作出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这就是高校以“高考移民”名义取消学生学籍败诉的根本原因。即便是高校败诉之后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证明徐某的确有高考移民行为,也不能推翻法院作出的既定判决,因为法院的判决必须首先支持程序正义,当程序正义不能被实现之时,法院是不会考虑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的,那是因为程序不合法实体判决就缺乏公平公正。与其说高校败诉看似是具有“高考移民”嫌疑的学生胜利了,不如说是程序正义胜利了。行政的程序其实就是关住权力的笼子,缺乏程序意识的行政行为必然会走向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邪路上,因此“依法行政的灵魂是尊重及恪守程序”应是高校在事实不清时取消学生学籍导致败诉的最大警示。
“高考移民案”不能沦为“口水仗”
由于我国各地高考录取线相差较大,同一所大学在不同省区招录经常相差百余分。不少家长通过把子女的户籍、学籍迁入录取线较低省市的办法,帮助孩子考上理想的大学。按理说,法无禁止可为,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当地教育政策,高考移民就无可指摘。但很多家长,却通过注册假户口、“借读”等方式,非法获得学籍。这种既违反国家教育政策,又透支迁入地的学生利益的做法,理应被严厉惩罚。因此,既然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学籍,最终被取消学籍无可非议。
但法院认为,新疆招生办提供的徐某户籍迁入系“违规操作”等情况,是在学校做出取消学籍处理决定后收集的,不能取消学籍的依据,判决撤销学校的决定。应该说,学校没有深入调查,仅凭一纸新疆招办的回复,就做出开除学籍的决定,颇具有罪推定的色彩。法院的判决维护了程序正义,也值得点赞。
于是,在不自觉间,学籍问题陷到一场二元辩论中——一方面学校为自己开除徐某学籍的做法大声疾呼。另一方面,也有很多网友为法院的裁定摇旗呐喊。加之,网民对高考移民、徐某在临近毕业节点被开除等问题的不同看法。这场学籍纷争,逐渐脱离了讨论范畴,由理性的意见之争,变成了口水战。随着相互间成见的固化,彼此之间的裂痕也在加深,变得不可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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