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是近年来司法理论与实践当中的流行性、标志性词汇。如何进一步厘清并正确把握三者的关系,可以说是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增强司法权威的先决性问题。
一、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既有密切联系也有重要区别
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是司法制度体系的三块基石,是司法机制有效作用的三根支柱。其间的关系,不外乎指它们的区别与联系。相互联系是毫无疑问的,在价值取向方面,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肯定有着根本上的一致性。人们似乎已习惯性地将三者相提并论,甚至不假思索地把它们归堆处理。讲其中一个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另外两个也捎带上。甚至在不少人看来,司法公正就像个“筐”,司法公信、司法权威问题都应当“装”进去;司法公正就是“因”,司法公信、司法权威问题不过是“果”而已,只要司法系统实现了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就不成其问题了。
近来,司法机关勇于担当、自我加压,主动从加强队伍建设、增强司法能力、正确履行职责等方面采取措施,在司法公正方面下功夫,努力以司法公正去赢得司法公信、司法权威。这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上不少人的有关看法发生“暗合”,从而强化了他们将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方面的问题直接归结为司法不公的观点。
与重视和关注三者的密切联系相比,对其间的相互区别的解读还远远不够。重联系、轻区别,是当前一定程度上存在的阐述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时的一种倾向。在这样有所偏颇的思路影响下,本该各有其规定性、各有其意义的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反而模糊起来。其实,这三者既有密切联系,更有明显的区别,必须予以特别关注。
二、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是三个各有规定性的概念
两个以上事物并存时,首要的在于区别或区分。概念再小,也有区别;事物再近似,也有区分。不加区别或区分,就失去了分析问题的前提,就做不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何况,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从字面上就能看出来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也就是从三个不同角度对有关司法内在规律的揭示。
很明显,在“司法”一词含义既定的条件下,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的区别不取决于司法本身,而取决于公正、公信、权威。而这三个词汇是一般性的,经常运用于多个领域、多个场景。所谓公正,可解释为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可以看成公平正义的简称,也相当于“正义”一词,是有史以来人类社会一直追求的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无论何种领域、何种场景,公正历来都是个好东西,都被作为正面的、带有理想化色彩的价值来对待。但是,公正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因而是有相应的判断标准的;所谓公信,其实即是公共或公众信用之意,是社会公众对公认、公知的东西如公理、公义、公权、公利等普遍的信任。也可以说,在特殊、特定的公共领域,公民们自觉放弃了自信而选择了公信。公信离不开浓厚的大众心理倾向,离不开社会成员普遍的内心认同。
公信的形成有赖于相应的社会文化价值观的集体成熟;所谓权威,就是对权力的一种自愿的服从。一个正常、健康的社会,需要权威支撑,需要对权力的服从。恩格斯说:一方面是一定的权威,不管它是怎样形成的,另一方面是一定的服从,这两者都是我们必须的。由此可见,权威就意味着服从,无服从就无权威可谈。
公正、公信、权威本来有各自指向,前面分别加上“司法”这一定限之后,就形成了三个新词组,相互间的区别依然是显而易见的。这里试表述如下:司法公正是公正范畴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对司法活动的核心要求,构成司法活动的灵魂和生命线;司法公信是公信范畴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是对司法活动的公共信用,集中表现为公众对具有既判力的裁决结果的普遍信任和遵行,因而也常被称为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是权威范畴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是指公众对司法权力的自愿服从,直接体现着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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