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说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之关系(2)

略说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之关系(2)

三、充分认识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应有的实际意义

事物的意义通常指其存在的价值,也就是功能、作用或有用性。由于拥有共同的“司法”定限,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作为邻近的三件事情,可以在“司法”这个平台上展现它们的意义。司法是以诉讼方式适用法律裁处矛盾纠纷的专门活动。与立法、行政相比,司法活动有其特殊的规律和特点:主体是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客体是以个案形态出现的矛盾纠纷,过程是采取两造对抗的诉讼方式进行,性质是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力。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虽然在字面或概念上系公正、公信、权威与司法的分别连接,实际上却分别获有了深刻而长远的重大意义。

在整个司法制度安排及其具体运作当中,司法公正无疑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充分理解司法公正的意义,至少要达成并坚持三点基本共识:一是司法公正既是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又是社会公正的底线保障。社会公正应当包括经济、政治、法律、道德等各类公正在内。司法公正就属于社会公正之中的法律公正领域。同时也必须看到,司法公正对实现社会各领域的公正具有特殊重要的维系、支持和保护作用。公民发现或认为自己遭遇不公正境遇时,可依法通过诉讼渠道救济权利、维护利益,讨个公平。司法公正此时就成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即底线保障。其实,不少社会成员对社会的公正或不公感往往源于对司法的公正或不公感。二是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动态实现。社会公正与否,衡量的标准一般在于法律。法律作为对社会公正进行判断的基本标准,当然应当是公正的,是良法。但是,法律正义仅仅体现在写在纸上的文本或立法文件之中,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关键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使静态的公正成为动态的公正。法谚云: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没有司法公正的声音,法律公正就成为一纸空文了。三是司法公正是司法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无公正则不成其为司法。司法以裁判纷争为要务,是社会分工的产物。作为一种以判断性为特征的职业,司法者必须身居中立,必须不偏不倚,必须公断于法。如果处理矛盾纠纷不讲公正,就没有必要专设司法体系。所以说,司法应公正处理矛盾纠纷之需而生,正是人类对公正的不懈追求,构成了司法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历史根据。如果对司法活动有所了解,很容易发现与其有关的制度、机制等,几乎都是为实现和确保司法公正而设计的。

司法大厦的基础、支柱、构件、标志无一不体现着司法公正的基本理念。说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完全恰如其分。既然公认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要件、法律公正的载体、司法本身的生命,那么对司法公正在司法体系当中的核心价值地位、根本意义就要一以贯之地坚持,而不应含混乃至动摇。

司法公信对司法体系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是确保一国司法活动之正常、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它与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司法目的的充分实现,成正比关系。如果一个社会缺乏司法公信,司法裁判就得不到正常执行,司法的定分止争功能就会弱化,法律秩序也会随之陷入混乱。也就是说,有了司法公信,司法机制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然而,司法公信的有无或高低有其发生、发展的规律,并不简单地取决于司法本身。司法公信毕竟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信用,它产生、发展的基础在于大众对法律、对司法的文化心理、文化自觉。相对于司法过程而言,它是一种保证性、支持性的力量。司法公信的养成无疑是个复杂的历史过程,主要在于对全体社会成员进行长期持续的教育、熏陶。同时,也要辅之以必要的法律强制手段,但这一般只能针对与司法个案相关的人员。对当事人对抗司法公信或严重失信行为,如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等,当然应当采取必要强制措施并进行相应的惩戒,这有利于促进司法公信提高。但是归根到底,司法公信解决的是社会成员对公共权力的基本信任或普遍认同问题。

司法权威在支持、维护司法体系之正常、有效运作上具有重大而必要的实际意义。如果说司法公信解决社会成员对司法的信任问题,司法权威则解决社会成员对司法的服从问题。权威即意味着服从,主要是对权力的服从。没有了服从,权力就没有什么权威,等于零了。司法权威是司法权的权威、是法律的权威,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权威,因而对司法终局裁判的服从,就是对司法权的服从、对法律的服从、对国家强制力的服从。

尽管司法权威的养成也有赖于持续不懈地教育引导,但更要紧、更有效的在于法律的惩戒。对挑战司法权威、不服从司法权威的现象,必须依法予以追究,而不能放任、放纵。在我国现阶段,承认司法权威并不是什么难事,有一般化认知就可以了,问题是缺乏对较为普遍存在的损害司法权威言行的及时制止和惩处,如对藐视法庭权威等至今尚无相关的藐视法庭罪之立法规定。司法权威虽然也存在公众的信任或信服问题,但本质上是一个对国家司法权力的服从问题。

责任编辑:佘小莉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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