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欣读即将付梓出版的徐汉明、汪习根、谢鹏程、姚莉、金鑫等学者所著《问题与进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深受启发,为之赞叹。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司法保障。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人民群众,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立足中国国情,在认真总结法治建设成功经验,科学借鉴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法治实践中取得的伟大成就,是人类法治文明发展史上的新的创举。司法制度相对于行政制度而言有它的相对独特性。司法权行使与行政权行使有较大的区别,它集中体现在权力运行的受动性、中立性、独立性、职业性、公正性、程序性、裁断性和终局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司法成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定分止争、权利救济、制约公权、维护公平、保障人权、实现正义、促进和谐、增进福祉的价值功能。我国的司法制度区别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根本之处在于其“人民性”,它集中体现了人民的根本意志,表达了人民的根本愿望、反映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满足人民对包括司法文明政治文明在内的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

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坚持从国情出发,在承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优秀成果、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国司法制度总体上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全面推进,司法体制僵化和司法能力不足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的基本矛盾逐渐显现,中国司法制度迫切需要改革、完善和发展。所以,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推进司法改革,十六大提出司法体制改革,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回顾前三轮改革,主要特色是:改革的路径是由酝酿准备到“两高”自主启动,由司法机关内部推动向中央决策组织推进,由完善工作机制向触及司法体制改革三个重大转变与跨越,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果,提升了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加强了人权保障,增强了司法能力,践行了司法为民,从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法治秩序与法治环境。反思前三轮改革,也存在顶层制度设计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不够;改革力度层面“问题导向”不足,一些影响制约司法制度现代化建设的体制性障碍、机制性束缚、保障性困扰尚未突破,改革呈现“负和博弈”、“零和博弈”的现象;改革步伐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经济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及其运行的突出问题

党的十八大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之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相继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深入且全面的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针对司法体制和司法运行中的突出问题而提出改革的任务和路径的。我国司法体制及其运行的突出问题表现在:

(一)司法地方化,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受到地方机关或者地方利益团体的不当控制和干扰,导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权力和地位。

(二)司法行政化,即违背司法的规律,将法院、检察院、法官、检察官及司法判断过程纳入行政体制的命令与服从关系之中,按照行政权的行使方式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三)司法职业化水平较低,即缺乏统一规范科学的法官、检察官招录准入制度,层级司法机关招录准入司法人员规则不公平、机会不公平、起点不公平;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不统一、不规范,导致司法人员“一考定终生”,形成基层有实践经验的司法人员无法进入国家、省级高层司法机关供职,高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不少只有“三门经历”,即:家庭门、学校门、机关门,形成“机关大、衙门深、一些人员素质能力不适应”的“悖论现象”。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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