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需找准司法定位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需找准司法定位

明确司法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其实就是要找准推进纠纷化解体系建设的抓手。从短期来看,这一进程可能会占用司法的一些资源,因此在“减负”之前可能还有“增负”,但这一过程必不可少。就目前而言,应当着重在整合社会参与资源、进一步细化诉与非诉对接规则、统筹协调多元机制构建几方面予以加强。

据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显示,立案登记制实施首月,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案件数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29%,其中行政案件更是增长221%。作为提前应对,中央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周强院长也在“眉山会议”上提出要在全社会树立“国家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参与、多元并举、法治保障”的现代纠纷解决理念。可以说,构建一套有效的、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既是立案登记制下分流案件的现实需要,亦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战略选择。

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既需要对诉讼解决和非诉解决这两套系统的各自优势和调整范围进行厘清,还需通过制度管道架设实现两套机制的良性交流,亦即处理好二者“分”与“合”的关系。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准司法在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体系中的定位,充分发挥司法对于其他非诉解决机制的引导性。各级法院只有坚持法治引领,加强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有机衔接、相互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司法机关规则之治的作用。具体而言,则是要充分发挥好司法对于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则输出、效果检验和指导监督等作用。

健全非诉处理机制需要司法进行规则输出。虽然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民商事仲裁、行业协会处置等多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实践中也发挥了特定功效。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在社会治理上具有浓重的公权管制色彩,社会自治功能受到挤压,发端于社会主体内部的人民调解、民商事仲裁、行业协会处置等方式的自治规则尚不成熟;加之缺乏程序意识,行政调解处理规则亦显空洞。如目前施行的人民调解法,内容上偏于原则规定,对于调解人员如何确定、是否适用回避制度、调解结果是否需要公开、档案如何管理等均无规定,离可供操作性的程序要求差距甚远。在立法资源有限的现状下,一个较为便捷且有效的方法就是借鉴已有的司法程序规定,并结合该纠纷解决机制自身特点进行适当改造,从而搭建好完整的规则体系。

检验非诉处理机制的成果需要司法进行确认或审查。在目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尚有待培育的阶段,很多纠纷当事人对于选择非诉方式进行处理往往充满疑虑,既担心纠纷处理结果“不算数”,也可能质疑纠纷处理过程“不公正”。对于前者,可及时导入司法确认程序对裁断结果予以确认,通过赋予其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以彰显这些机制启动灵活、运行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对于后者,则可通过对非诉方式处理中的无争议事实记载的采信、对有争议事实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等对接机制,由司法权进行审查,从而达到检验目的,最终促使非诉调解成果有效转化,与各种非诉调解力量共建威信。

提升非诉处理机制的化解能力需要司法进行指导。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尚不成熟还体现在“软件”方面,尤其是法律知识储备不够、调查程序不规范、调解技巧等方面还有待提升。对此人民调解法也在立法层面上规定了法院对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制度,这对于其他非诉处理机制同样应当适用。当然,这种指导应当是普遍性、抽象的,应当集中于非诉纠纷化解机制的平台建设、法律指导和案例库建设等方面,不宜直接对个案如何处理进行干预,否则有违司法的克制性和中立性。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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