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诉讼权力的再分配
蔡福华 严义挺
如何理性地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值得研究的理论课题。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推动形成以法院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主体和分工的关系上,形成以审判为中心,侦查、起诉围绕该中心运转的诉讼运行和推进方式。也有学者主张,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诉讼制度和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具有实质化的特征,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审判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成为诉讼的中心结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和解释存在一定的误区,对概念的阐述停留在文字表面,也脱离了我国的司法实际。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诉讼权力的再分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直接目的在于避免冤假错案,主要解决的是如何保障审前司法公正的问题,否定的是过去那种在审判阶段仍然坚持侦查中心主义的错误观念,反对的是那种“未审先判”的错误做法。过度扩张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外延,忽视公检法机关应利用对审判环节的重视来提升参与“实质庭审”的能力、确保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检验和提高已完成诉讼环节的办案质量等一系列关键性、根本性的问题,将致使改革无论在认识上还是在实践上都走向重新调配部门利益的误区。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对现有诉讼流程的否定。诉讼流程在某种意义上仅指一国处理和推进刑事诉讼的过程,更形象地说,就是指公检法三家在诉讼中具体的办案方式和任务分工。刻意凸显审判实质化的功能和审判在不同办案机关当中的中心地位,把侦查、起诉等活动视为服务于审判的诉讼活动,隐含着对现有诉讼流程(诉讼阶段布局和诉讼推进方式)的否定,这是很值得商榷的。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现有公检法三方办案机制具有较好的效果,譬如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批捕和审查起诉监督侦查行为,既促进了公安执法规范化,也检验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质量,并在提高提起公诉案件质量的同时,也在审前为法院分流了大量案件。
第三,审判的中心地位不是泛时空、无界限的。侦查、起诉、审判三者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应当做到各司其职。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对诉讼活动的指导过程重在审判阶段,指导时间位于判决之前,其所适用的诉讼过程具有语境性,所适用的诉讼时间具有阶段性。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各有规律特点,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各有职责任务,“把握‘中心’的内涵还要注意时空和标准的一致性”。应当辩证地看待中心问题,不同的诉讼阶段理应允许不同的中心存在。
结合现有的文件,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指为了贯彻“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诉讼原则,落实把审判作为定罪量刑核心阶段的要求,以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依法严格采信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为基本手段,以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为直接目标的诉讼制度改革。通过定义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可以看出,以审判为中心本身并非一项独立、具体的制度,而是一种司法理念,实际上是在强调“如何最大限度提高庭审质量”,简而言之,就是在强调审判的重要性、决定性和终局性。这种司法理念所指导的诉讼改革,要求侦查和起诉部门同样需要深刻认识到审判特别是庭审应当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以参与实质庭审的高标准要求自己,不断提高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不断提高起诉质量。
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或称实质)是以庭审为中心,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这个意义上,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可以视作一对同义概念,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首先,从触及的制度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所涉及的制度内容相对于以庭审为中心而言更加宏大。以审判为中心虽然不是具体的制度,但这种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改革必然带来一系列制度的创新,至少是制度的整合,这项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涵盖了更多的领域。以庭审为中心则不然,其关注点聚焦在庭审过程,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裁判技术、完善证明规则,更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审判质量。其次,从实践的层面来说,以审判为中心所涉及的诉讼阶段、对诉讼参与部门的要求比以庭审为中心更多、更加复杂。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对庭审的重视,也是对一审程序的重视。对一审程序的重视,不仅包括重视一审对案件的审理本身,也包括对案件进入一审程序的准入性的严格把关。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部门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有意识地为今后的庭审做好准备,提高侦查、起诉质量。
(作者分别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福建省委政法委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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