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必要厘清(2)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必要厘清(2)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刘玫 程衍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均被视为圭臬。其最早起源于德国刑事诉讼,经历了上百年的发展现已成为德国刑事诉讼的基石。虽然我国相关诉讼法律中未直接出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字样,但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该原则的合理内核,并且在诉讼制度和程序的法律条文中有多处体现。例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控辩双方对出席法庭的证人质证的规定,以及有关保障庭审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这项改革学术主张可称之为“庭审中心主义”。事实上,“庭审中心主义”对于法庭审判的要求,均包含在了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内核之中,汲取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华部分。 

不过,遗憾的是,“庭审中心主义”似乎只包括了直接审理原则的价值内核,强调了法庭审判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但是对于法庭审判的模式——是以“鲜活的”言词交锋的形式进行,抑或是可以存在部分书面审理形式,似乎并没有涉及。 

笔者认为,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容比“庭审中心主义”更加丰富。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概念的合并概念。直接审理原则又称为在场原则,是在程序上对法官的审判行为作出的外在要求,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诉讼,亲自出席法庭调查、听取诉讼双方的言词交锋,并且判决的作出必须是基于其在法庭上形成的对于案件的直接印象。言词原则又称为口头原则、言词审理原则。言词原则要求法庭的审理应以言词交锋的形式进行,未以言词方式提出或者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其所真正强调的是“一种生动鲜活的语言”,也就是说当庭的所有参与方能够及时就案件事实问题发问并补充发言,而且这些疑问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回答,能够在每一份证据上完全地、充分地展开具体的生活细节。笔者认为,直接言词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目前,我国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上存在不足。主要有以下问题:一是书面的案卷材料左右裁判结果,法庭审判流于形式,而审前书面证据材料大行其事;二是证人出庭率过低,证人能够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实现的基础,然而证人出庭率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难题;三是审判委员会凌驾于法官之上,庭审的亲历者无权作出最后的裁判,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 

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厘清几点认识。第一,法官判案过度依赖案卷材料这一现实问题,一直备受学界批评,更有甚者提出要完全割裂法官与审前案卷材料的联系。笔者认为这并不妥当。事实上德国刑事诉讼中也同样采取审前侦查材料全部移送法院的做法,但不同之处是这些材料仅能成为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线索,成为如何组织法庭调查的指导,而不能直接成为裁判依据。因此,在我国也并不是要切断二者的关系,而是应当防止其成为法官定案的依据,这就要求证据主体应当出席法庭,证据应当以言词的形式呈现并接受直接质证。第二,关于证人出庭率过低的问题。如果刑事诉讼法能够作出刚性规定,凡是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可采,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证人出庭率。第三,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特有的决策机制和工作模式,虽然其与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要求相抵触,但是我们不得不认识到经过几十年的时间检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现阶段是符合国情的。因此,对于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应当循序渐进,切忌急功近利。 

解决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障碍应采取多项举措: 

一是有效利用诉讼资源。书面审理程序与口头审理程序相比较,前者可以省略传唤、询问等环节,大大节约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的支出,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需要消耗大量的诉讼资源。但是,随着立法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速裁程序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扩大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为在普通程序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铺平道路。 

二是提高法官的审判能力。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直接言词审理方式,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由于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下的刑事判决不能够依据书面案卷材料而作出,所以法庭的当庭质证与辩论就成为发现案件真实的唯一途径。因此,法官作为法庭审判的主导者必须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拥有敏锐的洞察力,也就是说法官必须能够明确了解案件的争点并且判断每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从而决定法庭质证的范围。法官在参加庭审过程中的信息萃取能力也是必不可少的。控辩双方呈现于法庭上的言词往往是纷杂而且相互对立的,如何从中去伪存真依靠的就是法官的素质和能力。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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