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必要厘清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必要厘清

编者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与外延,推进相关诉讼制度的建立健全,是学术界与实务界当下重点研究的课题。本期学术沙龙择要刊发部分专家学者的文章,敬请关注。

应当以庭审为中心

卞建林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重大决策体现了刑事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明确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方向。 

何谓“以审判为中心”?简言之,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强调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所有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的判决必须完全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之上,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障。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程序的终局性与权威性,侦查、起诉与审判的诉讼递进关系,法庭审理的正当程序与实质意义,以及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与规范。 

为何“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由法官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所决定的。即只有法官才具有定罪的权力,只有经过公正审判才能将一个人定罪。审判则必然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主要程序和中心环节。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从根本上讲是由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决定的。 

与“审判中心”相对的是“侦查中心”或“笔录裁判”。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具有优势地位,侦查获取的证据对法庭认定事实具有预设效力。审判程序被架空,法庭审理走过场、形式化。从长期的司法实际运作情况来看,案件实际上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决定了,随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主要依据侦查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卷宗,成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对侦查行为的维护。由此,客观上呈现“侦查中心”或“笔录裁判”的特征,既造成法庭审理形式化、走过场,也难以防止和纠正冤错案件,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现象。 

“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如何理解?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涉及到刑事司法的方方面面,绝不仅仅局限于审判程序自身的改革,也绝不是单靠法院一家就能够推进或主导的。尽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内容博大精深,论者见仁见智,但大家已经达成的共识是,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强调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突出法庭审理的决定性作用,即审判应当以庭审为中心。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全面提高庭审质量,并明确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关键在于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克服庭审的形式化,防止庭审走过场。 

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真正由庭审法官通过开庭审理这种特殊场景和活动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独立适用法律,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质证在法庭,控辩对抗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同时,要完善合议庭评议程序,尊重合议庭不同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适当体现。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需彻底解决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的审判分离现象,实现让审理者裁判。在本轮司法改革中,中央明确要健全司法责任制,通过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制,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取消院长、庭长审批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就要全面落实证据裁判规则。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在司法文件中确认了证据裁判规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在此方面,特别要重视证据适格性的审查,坚决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特别要关注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特别要强调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尤其是被告人与证人的对质权;特别要严格证明标准的适用,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贯彻疑罪从无,证据不足的坚决判无罪。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还要注意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作用,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要在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庭前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的基础上,注意维护律师在法庭审理中的质证权、辩论权,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尤其是律师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并且在评议裁判中加以考虑,在裁判文书中加以体现,在程序上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在实体上促进判决的公正权威。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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