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司法责任制须健全哪些机制(2)

落实司法责任制须健全哪些机制(2)

建立内部请示的规范机制,完善法律适用的“度量衡”。过去的内部请示制度,实际上是下级法院要求没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上级法院给予司法判断结果,是“下审上定”“定者不审”和司法行政化的一种表现。规范内部请示,就是要让司法责任回归审理法院。除了法律适用问题外,下级法院不得就个案处理请示上级法院。对于案件确实重大复杂的,依照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下级法院可以要求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必要时上级法院可以提审。对于具有普遍规范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方式予以规范。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逐步减少乃至最终取消案件请示制度。

建立审判团队司法责任的明晰机制,筑好权力责任的“篱笆墙”。审判团队既是一个整体,同时内部也应当明确分工。《意见》规定,审判团队按照分工不同,履行不同的审判职责,承担不同的审判责任。审判团队的审判职责是一种分工负责的责任,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负有不同的职责,其中法官责任居于核心。相对应的,审判团队的司法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按份责任。“先有篱笆墙,后有好邻居。”司法责任制就是要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根据各自职责,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建立国家责任与司法责任的衔接机制,设立责任追究的“分流阀”。《意见》明确了审判人员的责任,主要是一种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个人过错责任。根据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生效裁判违法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国家赔偿责任和司法责任可能存在竞合现象。对于法官履职过程中的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国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也应当由国家先行予以赔偿;国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应当向责任者追偿。

建立错案追究的同行评议机制,合理确定法官履职尽责的“护身符”。《意见》确定了终身追责和司法豁免制度。古法曰,罪当重而端轻,当轻而端重,是谓不直。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是以法律为业的专业人员,既不能故意任性裁判,也不能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出现重大过失而导致错案冤案。由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专业性,由于“错案”标准的复杂性,对于错案的判断,应当实行同行评议,避免出现外行评议内行现象。条件成熟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全国统一的,由资深、公正的法官组成的法官惩戒委员会。

建立法官固定期限自动晋升增资机制,确立法官履职尽责的“定心丸”。司法责任制与司法保障制相辅相成,没有司法保障的司法责任,无法令人信服。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法官维护社会公正的仲裁者地位,由于其司法亲历者和裁判者的身份,各国均给予法官独立而尊崇的社会地位。设立法官固定期限自动晋升机制,实际上割断了法官与上级司法官员之间可能的依附关系,可以避免法官为了晋升而牺牲司法公正,可以避免法官为了级别待遇而逢迎上级,可以避免法官为了五斗米折腰。法官有了职级和工资待遇保障,就会自觉珍惜法官荣誉和自觉维护法官身份,有助于法官排除外部干预、内部过问,有助于法官独立思考、独立判断,有助于法官积极办案、公正办案。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蔡畅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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