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基于“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鼓励和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并建立了互联网金融管理框架。在未来的监管实践中,应该采用分类管理,注重金融属性,在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积极防范潜在的风险,特别是跨界风险。目前,网络借贷的监管框架尚未建立,需要在准入条件、资金托管、风险拨备、信息披露和纠纷机制等方面进行针对性监管。
深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思路
《意见》从鼓励创新、分类指导、健全制度等三个方面来构建国家层面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为鼓励和规范互联网金融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是,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各种业务模式亦动态变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前瞻性研究、应急反应机制和完善的监管体系建设等都亟须完善。为协调互联网金融协调发展,应该具有系统的监管思路。
一是注重金融属性。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否具有金融属性而判定是否要进行监管,有所为有所不为。假定网络借贷平台仅是一个信息中介,而没有相关的主体性和实质性金融业务,金融监管部门可采用一般性监管原则进行监管,甚至可以不纳入监管范畴,以防止监管过度。但是,一旦网络借贷平台涉及信用、期限及相关的风险转换问题甚至资金池业务,就应当适用规范性监管原则。金融监管部门要注重信用中介的本性,出台相关的针对性政策进行监管。
二是注重分类监管。基于分类监管原则,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适用不同的监管政策。分类监管原则分为两个层面:对不同的业务模式,采用不同的监管体系,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范围,采取具有差异性的监管规范,以匹配原则性监管、限制性监管或功能性监管;对同一个业务模式下不同的子业务,应采用有区别的监管政策。比如,捐助类众筹与股权类众筹应有差异性监管政策。
三是注重监管协调。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明显的外溢效应。由于互联网金融存在跨界性,其风险外溢效应在混业经营趋势强化和分业监管模式的错配中将更加凸显。在现有的分业监管体系下进行分类监管,使得跨界风险难以有效应对。为此,应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注重功能监管和综合监管,特别是一行三会和工信部等的监管协调。
四是注重系统性风险防范。互联网金融特有的操作风险、技术风险、法律风险以及监管失效等需重点关注和防范,其信用和流动性风险更值得警惕。通过各种渠道和机制,互联网金融实现了利率、期限和风险的重构,但本质上并没有消除风险,而更多是转移风险,同时还创造新的风险,甚至是系统性风险。鉴于此,要严防互联网金融风险引燃时间维度的系统性风险和(或)空间维度的传染性,从而引发更大的风险。
五是注重消费者保护。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性,在国内已经成为金融抑制下微观主体参与金融市场及其相关业务的重要渠道。但是,互联网金融存在着信息不透明、虚拟账号、委托代理等信息不对称问题,具有严重道德风险。同时,互联网金融具有典型的零售性,涉及消费者或投资者众多,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和消费者保护机制是监管部门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大任务之一。
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的急迫性
在国内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中,第三方支付、互联网基金销售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监管框架,特别是风险隔离机制和备付金账户管理较为有效。股权众筹、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等规模相对较小,互联网消费金融因银行部门参与而风险管控较为严格。目前,互联网金融潜在风险最大的领域之一是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
网络借贷已经成为国内互联网金融最为重要的业务模式之一。但是,网络借贷也存在着非法吸储、骗贷、转贷、高利贷等问题,可能引发信用风险、网络借贷平台破产、人员逃跑和投资者损失等风险。对于监管体系而言,最为急迫的就是建立健全网络借贷的监管框架。国内网络借贷与国外网络借贷的区别在于三点:一是国内部分网络借贷是规模巨大、交易复杂、信息透明度低的民间借贷的互联网化,本质仍是监管较为不足的民间借贷。二是网络借贷在国内甚至已经发展成为平台自身的资金池业务模式,变相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三是网络借贷平台已经从信息中介转化为信用中介,绝大部分网络借贷平台已经成为信用转换的媒介甚至是直接的信用供给者。
《意见》将网络借贷平台定义为信息中介,意味着绝大部分从事信用中介的网络借贷平台正违规运行。未来一段时间内,网络借贷平台可能会变相地将信用中介转变为信息中介,但其盈利模式仍然是以提供信用担保、进行资金池业务和“吃利差”为支撑,其潜在风险需要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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