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人民性已然过时? (2)

司法的人民性已然过时? (2)

摘要:当然,随着当代中国法治的不断进步,实现司法的人民性,不是要违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而必然是一种基于法治的司法方式。现代法治要求“法的确定性”以及“可预期”,虽然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但这一矛盾并非不可调和。

如果不能在司法中贯彻人民性,反而可能造成不平等

实现司法为民,有助于构建司法的正当性。1941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指出:“法庭是代表人民进行审判而不是离开人民的特殊机关,不仅审判案件绝对公开,于必要时还得组织民众法庭或准许人民派代表直接参加审判”,“法庭是政府的一部分,他的审判对人民(代表人民的各级参议会)负责,同时也对政府委员会负责……人民对司法不满,可向参议会或政府控告,或依法改选法官,扫去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名独立实受统治阶级操纵的弊病”。

司法中始终坚持人民性,有利于促进司法中的实质正义。回到历史的原初,我们不难发现,司法的人民性虽然指向广义的包含各个阶层的“人民”,实际上更多地体现对底层民众疾苦的深切同情,从政权到司法的“平民化”取向,展现了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对底层民众的同情。

在新的时代,虽然在法治的层面更强调人人平等,但却不能对政治、经济上的不平等视而不见。如果忽视这一点,那么一些在政治和经济上居于优势的群体,就可能通过“资本的力量”,获得更多的法律资源,从而可能在司法中获得“超待遇”,而那些最需要法律保护的弱势群体就难以获得理想中的“公平正义”。司法当然应该保持客观、中立,但是如果不能在司法中贯彻人民性,司法就会与当代中国“执政为民”的政治伦理相背离,更与群众路线的根本要求相违背。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张少华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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