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人民性已然过时? (3)

司法的人民性已然过时? (3)

摘要:当然,随着当代中国法治的不断进步,实现司法的人民性,不是要违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而必然是一种基于法治的司法方式。现代法治要求“法的确定性”以及“可预期”,虽然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但这一矛盾并非不可调和。

以人民性为内核的人民司法,远远没有过时

当然,随着当代中国法治的不断进步,实现司法的人民性,不是要违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而必然是一种基于法治的司法方式。现代法治要求“法的确定性”以及“可预期”,虽然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但这一矛盾并非不可调和。

古罗马以“拟制思维”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现代英美法则以“衡平法”实现个案的公正,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强调民族精神和“共同信念”之于法治进步的重大意义,归根结底,西方国家的法治都通过某些方式,将现实社会中的“情理”纳入司法过程。

当然,在法治现代化的当下,司法引入“情理性”的判断时,还是应该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使得各种情境化的判断能更规范地融入司法裁判,从而在正当程序中体现出司法的公正。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实体法律和程序法设计中人民性的体现,但更有赖于一批有良知、有信仰的专业司法人员。

正如一位基层法官所言:“时代在变,司法的形式在变,但我们党在陕甘宁边区留下的优良传统没有变,人民司法的情怀没有变。”就此而言,以人民性为内核的人民司法,远远没有过时。贯彻司法为民的“人民司法”传统,不仅值得我们倍加珍视,而且应该在现实的法治实践中不断发扬光大。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张少华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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