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发布2015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起典型案例(2)

天津高院发布2015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起典型案例(2)

摘要:4月1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2015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起典型案例。

6.北京美坚默克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默克(天津)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4)和知民初字第0411号

【案情摘要】北京美坚默克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坚默克公司)成立于2011年,其拥有“默克” 商标及“MMK及图”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其中,“默克” 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MMK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默克(天津)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克(天津)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日,自1999年对外销售以“MK”命名的系列化工制剂。其对外销售的产品以塑料桶进行包装,在塑料桶的前侧上部标有“MK系列”字样,下侧标有“默克(天津)公司”字样,桶侧纸签上标有“默克”、“MK系列”字样,桶盖处印制“默克”字样。默克(天津)公司自2005年开始至2014年持续性地在行业内知名专业刊物进行广告宣传,于2013年被天津市电镀工程学会认定为“天津市电镀行业优秀企业”。北京美坚默克公司称默克(天津)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故起诉请求:判令默克(天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鉴于默克(天津)公司对“默克”、“MK”标识的使用是持续性不间断的,因此本案的裁判应以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作为依据。默克(天津)公司对“默克”及“MK”标识的对外使用起始于1999年,在时间上要早于北京美坚默克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默克(天津)公司所经营的商标先用权所附着的商品与北京美坚默克公司所经营的商标专用权所附着的商品应属同一种类商品。默克(天津)公司在先使用的“默克”和“MK”商标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因此,默克(天津)公司对其使用的“默克”及“MK”商标标识应享有商标先用权,北京美坚默克公司无权禁止默克(天津)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默克”及“MK”商标标识。故,判决驳回北京美坚默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典型案件。2013年修订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对商标先用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商标先用权是对商标专用权行使时的一种限定,商标先用权条款在适用时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具有在先使用的客观事实,商标先用权与商标专用权附着的商品应属同种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应具有一定影响。此外,在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已具有一定影响时,除援引相关法定标准外,还应考量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做出判断。本案对于商标先用权的判断标准做出了明确界定,保证了商标先用权得以保护与防止滥用之间的尺度平衡,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7.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3号、(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

【案情摘要】案外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创作的《熊出没》取得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该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华强公司授权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玩具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权利。盟世奇公司在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商贸公司)公证购买了“熊大”毛绒玩具一个。盟世奇公司认为泽安商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熊大”毛绒玩具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财产报酬权,故起诉请求:判令泽安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盟世奇公司“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毛绒玩具商品,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熊大”是为动画片《熊出没》开发的角色形象。该角色形象的表达方式是以自然生态的狗熊为原型,通过独创性构思,以线条、色彩等方式对自然生态的狗熊的形象进行体态特征、头部特征、面部特征等拟人化处理,该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属于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被诉侵权毛绒玩具系《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复制品。盟世奇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熊大》动漫美术作品在毛绒公仔产品上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泽安商贸公司未经专有著作权人盟世奇公司许可销售“熊大”毛绒玩具商品,侵犯了盟世奇公司的专有发行权。法院判决,泽安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动漫形象商业化利用引发侵害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件。角色形象的商业化利用由来已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发布的《角色商品化》报告中指出:“对角色形象的使用是最古老的也是最广为人知的商品化形式,如对爱丽丝梦游仙境中的爱丽丝、米老鼠和唐老鸭中的卡通形象的使用”。而因卡通形象,尤其是动漫形象的商业化利用引发大量著作权纠纷在我国是近些年的事情,不同法院对法律基本概念的解读和处理结果均不尽相同,法律适用亟需统一。二审判决明确了裁判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特别是根据动漫形象著作权司法保护特点和难点,对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复制”、“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基本概念进行再解读,辨法析理,详细阐述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裁判文书宣判后,被诉侵权人当庭表示息诉服判并积极与权利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8.邹起奎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唐裕华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5号

【案情摘要】邹起奎系天津杨柳青画社画家,系毛泽东主席标准像作者,先后出版多部美术作品。香港凤凰书品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出版《邹起奎画集》,其中包括三幅涉案作品,即周恩来画像、巴达维画像和李显龙画像。上述作品均有邹起奎签名及创作时间,邹起奎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唐裕华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的卖家,在淘宝网经营“北京祥红云天书画院”,并在该店铺中标价售卖周恩来、巴达维、李显龙画像,其商品描述中注明“邹起奎”。截至邹起奎2014年7月31日进行证据保全时止,唐裕华的网络店铺就被诉侵权作品的销售记录为零。2014年9月1日,邹起奎致函淘宝公司,要求提供包括“北京祥红云天书画院”在内的涉嫌侵害邹起奎著作权的13家网络店铺的相关信息,淘宝公司将上述卖家信息反馈邹起奎,并删除了相关网页链接。邹起奎提起诉讼,请求唐裕华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经比对,《邹起奎画集》中的原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构图及表现内容基本一致,且被诉侵权作品的商品介绍中已标明“邹起奎”,能够认定唐裕华在淘宝网站上标价售卖的被诉侵权作品为邹起奎作品的复制品。未经著作权人邹起奎同意,唐裕华在网络上公开销售邹起奎作品的复制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唐裕华在商品介绍中已注明“邹起奎”,未以他人名义署名作品,不存在侵害邹起奎署名权的行为,故认定唐裕华侵害了邹起奎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淘宝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已主动删除淘宝网上相关链接,履行了其对网站的管理义务,淘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唐裕华赔偿邹起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知名画家美术作品在大型电商网络遭遇侵权问题。在当前电商平台迭起,网络卖家渠道多样,产品真假难辨的电子商务环境中,法不责众的从众心理和快餐式消费理念,冲淡了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使得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销售行为充斥网络。作为自然人卖家,往往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对于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关注较为淡漠,不注重进货渠道证据的固定,要么没有证据证明,要么证据内容含糊不清,证明力微弱,一旦产品涉嫌侵权,缺乏有效抗辩的证据,造成被动局面,将要面临承担高额赔偿的风险。数以万计的淘宝自然人卖家,应以本案为鉴,既要保证合法经营,又要提高法律意识,注意防范侵权风险。此外,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电商网络的经营者,面对淘宝网卖家、消费者、相关权利人以及其自身共求生存和发展的利益平衡,能够积极回应他人维权需求,并通过公证形式对自己履行了管理职责进行证据保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诚信度,为当前信息网络或实体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了借鉴。

9.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佳酿酒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号:(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103号

【案情摘要】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酒公司)系新港牌文字商标及图形的权利人。津酒公司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生产新港牌佳酿白酒,其装潢的主要特征为:1.标签背景为黄色;2.正上方为新港文字和图形商标,图形商标两侧分别为“注册”、“商标”四字;3.正中位置为楷体“佳酿”二字;4.两侧为两条凤的造型;5.下方标注公司名称;6.公司名称上方标注酒精度、净含量、配料表;7.公司名称下方标注厂址和电话;8.瓶盖上部是红色,下部是黄色,承装器皿是绿色柱形酒瓶。2012年9月5日前天津佳酿酒厂生产的明华牌佳酿白酒的标签背景为红色,正中位置为金色楷体“佳酿”二字,瓶体为绿色柱状。2012年9月5日后,天津佳酿酒厂变更了明华牌佳酿白酒的包装,主要特征为:1.标签背景为黄色;2.正上方为明华图形商标,图形商标两侧分别为“注册”、“商标”四字;3.正中位置为楷体“佳酿”二字;4.两侧为其注册的两条龙图形商标;5.下方标注公司名称;6.公司名称上方标注酒精度、净含量、配料表;7.公司名称下方标注厂址和电话;8.瓶盖上部是红色,下部是黄色,瓶体为绿色柱形酒瓶。津酒公司称天津佳酿酒厂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请求:判令天津佳酿酒厂立即停止使用明华牌佳酿白酒侵权包装、装潢,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津酒公司自20世纪80年代即开始生产销售新港牌佳酿白酒且持续至今。该酒面向全国销售,主要销售范围为京津冀地区,属于低端白酒,消费人群较为广泛。该酒于1984年至1997年间分别获得了诸如“优质产品称号”、“合理化建设优秀成果”、“天津市场最畅销商品”、“白酒精品”、“中国首届大众名白酒”及“天津市质量监督免检产品”等荣誉。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新港牌佳酿白酒上市销售时间较长且持续至今,在其销售区域内特别是天津及其周边区域的低端白酒市场上取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津酒公司生产销售的新港牌佳酿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体现为该产品标签的背景颜色与字体、图形所形成的整体布局设计。经对比,天津佳酿酒厂生产、销售的明华牌佳酿白酒与新港牌佳酿白酒在商品标签的包装上构成近似,造成和津酒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故,判决天津佳酿酒厂停止在明华牌佳酿白酒商品上使用与新港牌佳酿白酒商品特有的包装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赔偿津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行为的认定。法院明确了审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首先,需要依法认定涉案新港牌佳酿白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知名商品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需要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次,要依法认定涉案新港牌佳酿白酒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即新港牌佳酿白酒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然后,将被诉侵权商品与佳酿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最后,判断两者的相同或者近似是否会造成购买者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佳酿白酒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津酒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得出仿冒行为是否成立的结论。该案的判决保护了津酒集团佳酿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维护了津酒集团的市场竞争地位,有效制止了“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

二、刑事案件

10.白云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号:(2015)丽刑初字第679号

【案情摘要】被告人白云川系个体工商户,其租赁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南侧舒畅欣园20号楼2门301号从事皮衣销售。2011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白云川在明知购进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从位于山东省胶州市个体工商户于小伟处,购进于小伟生产的假冒“哈雷”牌皮衣对外销售。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白云川在山东省胶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民警对舒畅欣园20号楼2门301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各种型号的“哈雷”牌皮衣443件,尚未出售,价值人民币171740元。经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哈雷”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云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假冒“哈雷”牌皮衣尚未销售,货值人民币171740元,系未遂;且被告人白云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白云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典型意义】商标是商品的标记,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在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使得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我国政府始终对该行为实施严厉打击,该案为山东省青岛市“10.15”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案集群战役中的一起典型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公安机关查明于小伟等人在胶州市设立三处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哈雷”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网络、物流渠道向内地及香港、台湾等地销售,被告人白云川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者之一。本案中被告人白云川虽未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但其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也应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张少华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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