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约式反腐败助推法治中国建设(2)

集约式反腐败助推法治中国建设(2)

开展集约式反腐败的现实障碍

法律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限定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有效打击。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构成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定。由于司法裁判很难判定行贿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司法难以对行贿罪作出客观、统一的判决。

现行考核体制客观上鼓励侦办机关通过赦免对行贿犯罪的惩罚来换取行贿人的办案配合,于是行贿人受不到应有惩罚。《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行贿者愿意作证证明受贿者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处罚。行贿人往往也愿意主动供出犯罪事实从而减轻或免受处罚。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为了保证大案要案的侦破,也会选择从行贿人一方突破获得证词,作为回报,就是对行贿犯罪免予追究或低度惩罚。这种侦破方式带来了一个副作用,即客观上纵容了行贿行为。

组织内部廉政责任意识缺失、责任主体不清。长期以来,我国的廉政建设主要强调领导干部个人廉洁自律,忽视了领导应该对组织成员的廉洁进行管治的责任。由于地方政府长期面临着发展经济的巨大压力,经济发展好坏成为官员晋升的主要考核指标,经济增长也因此优先于组织廉洁成为领导工作的首要目标。这就使得领导没有足够动力抓廉政建设,导致了廉政建设的领导责任弱化。

对领导的廉政责任问责存在力度不强以及相关技术难题和制度缺陷。《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是目前对领导廉政责任制建设的主要规范性制度。从制度实施具体情况来看,对领导的廉政责任进行问责还存在着问责力度不强、问责主体单一化、问责过程和结果不够透明、集体领导体制下责任认定困难等制度设计层面的问题。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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