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北京市委出台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3)

中共北京市委出台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3)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三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确定问责方式时要综合考虑问责事项的性质、造成的损失、不良影响的范围等情节,做到权责一致,过罚相当。

第十四条 党的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要及时对其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过谈话,本人能够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问责;对整改不力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十五条 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当予以问责的,对党组织进行问责。同时应当对参与决策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重点是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党组织或者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受到问责,纪委(纪检组)存在监督不到位问题的,应当追究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的监督责任。

党的领导干部个人决定的事项应当予以问责的,对其本人进行问责。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没有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应当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严格实施问责同时要注意保护作风正派又敢做敢为、锐意进取的干部,把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故意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的任职影响期如下:

(一)被诫勉的党的领导干部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至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被停职检查的党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

(三)被调整职务的党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

(四)被责令辞职、免职的党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五)被降职的党的领导干部两年内不得提拔。

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等问责方式合并使用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对于以下问题线索来源,发现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调查:

(一)上级和本级党组织巡视巡察、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问题;

(三)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四)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五)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执纪审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六)在党员、群众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中发现的线索具体清楚的问题;

(七)社会舆论、媒体曝光的问题;

(八)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问责问题线索。

第十九条 党组织根据问题线索的性质和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开展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进行调查。

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对于发现的问责线索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问责调查的时限一般为30日。情况复杂的报本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延长最多不超过30日。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调查时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问责调查应当充分核实情况,详细记录被调查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于其中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写明被调查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查明的主要事实、对问题性质的认定和依据、具体问责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根据问责调查结果集体讨论后作出。

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调查的案件,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其中拟给予诫勉问责的,研究决定前应当向同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报告。对党组织问责以及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方式问责的,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向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提出问责建议。

需要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送达《问责决定书》,宣布并督促执行。《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党组织、生效时间、被问责人的申诉权限和渠道等。

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党组织。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收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党组织或者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责任编辑:郭浩校对:蔡畅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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