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文明:互联网治理模式的中国选择

郑文明:互联网治理模式的中国选择

互联网的全球普及与商业应用,在给全球带来巨大经济与社会利益的同时,亦引发诸多亟须解决的社会问题与全球问题,如互联网安全、网络隐私保护、网络主权等,互联网治理问题由此诞生。互联网在将世界各国连接到一起的同时,也将互联网治理模式选择问题摆到各国面前,这是一道必选题。中国亦必须做出自己的选择。

互联网治理的四种模式

西方学者对互联网治理模式的研究较多。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伊利诺伊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伦斯·索罗姆(Lawrence Solum)将互联网治理模式概括为自发秩序、跨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代码和网络架构、国家政府和法律、市场规制;瑞士苏黎世大学法学院教授罗尔夫·韦伯(Rolf Weber)将互联网治理模式概括为传统的政府监管、国际协议与合作、自我规制和技术架构四种。

根据互联网发展进程中治理模式出现的先后,以及互联网治理主体的不同,本文将互联网治理模式分为技术治理模式、自我规制模式、多利益攸关方治理模式和多边主义治理模式四种。

按照网络政治学教授珍妮特·霍夫曼(Jeanette Hofmann)的观点,互联网技术治理模式,是指互联网发展早期,以互联网工程技术团队为治理主体,以该团队制定的网络技术标准和组织规范为治理手段的互联网治理模式。当时互联网治理涉及的核心议题是互联网内部关键资源,也就是互联网核心架构和互联网基础设施方面的技术管理而非政治问题,比如域名系统、根服务器和IP地址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只能依赖那些擅长网络技术的工程师或网络专家,而不可能依赖于政治家。随着互联网的商业化和在日常生活中的普及,仅依靠技术就能维护好网络空间秩序的观点逐渐式微。

互联网自我规制模式,是指政府不直接干预网络空间,由网络社团通过自己制定的行为规范、技术架构和契约法以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一种互联网治理方式。1998年成立的互联网名称和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是互联网自我规制模式的典型代表,其自治式治理模式是由其独特的私人企业运行模式决定的。无论从治理主体,还是治理手段来说,其都具备自我规制的特征。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美国政府对ICANN始终具备某种控制力,虽然这种控制从形式上来看是通过双方签订的合约或备忘录实现的。

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ICANN为代表的互联网自治模式因无法解决自身合法性问题,其影响力终被2003年联合国信息社会世界峰会日内瓦会议上提出的多利益攸关方治理模式所覆盖。2005年突尼斯会议通过的《信息社会突尼斯议程》对互联网多利益攸关方治理模式进行了具体阐释。日内瓦会议和突尼斯会议因其将互联网治理归结为信息社会日程的核心问题,且创立了多利益攸关方的互联网治理模式,而成为互联网治理历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事件。自此,多利益攸关方模式成为全球互联网治理政策制定的指导性原则,在“斯诺登事件”之前,一直是国际社会广为接受的互联网治理模式。

互联网多利益攸关方模式强调治理主体的多样性,认为互联网传播的全球性和去中心化特征已使政府失去了传统治理理论中的中心主导地位,互联网治理只能由政府、私营部门、民间团体和国际组织共同参与才能实现;各利益攸关方以自下而上、协商与合作的方式,平等参与互联网的技术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各司其职;同时强调各国政府均应平等发挥作用并履行职责。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八国集团等都是多利益攸关方模式的坚定支持者。

“斯诺登事件”之后,多利益攸关方治理模式的合法性和可靠性遭到一些欧盟成员国和发展中国家的质疑。它们普遍认为,多利益攸关方治理模式无法解决互联网安全问题。以俄罗斯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提出应加强政府在互联网治理中的主导地位,在此情形下,互联网多边主义治理模式在2012年12月于阿联酋迪拜召开的国际电信世界大会上产生。互联网多边主义治理模式强调网络空间的国家主权原则以及解决网络空间无序问题,应该以民族国家为中心;国家有权力保障数字主权和网络空间的国家安全;应该在联合国框架内建立某种以国家为治理主体的实体组织,以协调处理网络治理议题。俄罗斯、中国、印度等国家是多边治理模式的支持者。联合国下属的国际电信联盟(ITU)则是公认的互联网多边主义治理模式的执行者。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刘佳星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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