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对监守自盗的惩处

《大清律例》对监守自盗的惩处

贪污是一种对社会产生较为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在面对、处理和解决当下的贪污问题时,不妨回溯一番历史上可资汲取的经验与教训。

律重官物

在我国传统时代的王朝法典中,一般把贪污问题放在盗律项下处理,亦即将贪污作为一种盗行为来处理。以《大清律例》为例,《刑律·贼盗》中有二十八条律文,除前三条谋反大逆、谋叛、造妖书妖言为贼律,剩下二十五条均为盗律。盗律之中,最后四条盗贼窝主、共谋为盗、公取窃取皆为盗、起除刺字相当于盗律之“总则”,其余二十一条则是“分则”。分则之中,按照盗之对象来看,略人略卖人、劫囚的对象是人,夜无故入人家的对象不明确,而剩下的十八条均为财物,财物又可按所属不同,分为“官物”与“私物”。

所谓官物,即被官方(非官员个人)所有的财产,相当于当代的国家财产(当然,二者概念并不相同,只可在一定程度上相类比)。在我国当代的法律体系中,“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于私人财产仅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亦即国家财产的地位高于私人财产,清代的法律也与此类似,体现出“律重官物”的原则。

一方面,将几种特殊的官物分列出来单独成律:盗大祀神御物、盗制书、盗印信、盗内府财物、盗城门钥、盗军器、盗园陵树木,这几种官物并非能够简单计算出价格的普通财物,故对其定以不同于盗普通财物“计赃论罪”的处理规则。另一方面,在盗普通财物的情况下,相同的盗主体(常人)盗同等数额的官物与私物——常人盗仓库钱粮与窃盗,对前者的处罚重于后者:同样是“不得财”,常人盗官物杖六十,盗私物仅笞五十;同样是盗一两以下,常人盗官物杖七十,盗私物杖六十。在这之后,盗官物每五两加一等,盗私物每十两加一等,对二者之最高刑罚均为绞(杂犯或监候),但对盗官物者,八十两即绞,盗私物者,一百二十两以上方绞。

严监守宽常人

盗官物中的普通财物的行为中,律文又按照盗主体的不同分为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与常人盗仓库钱粮两种。所谓“监守”,即监临主守,《名例》称监临主守律曰:“凡(律)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涉,及(别处驻扎衙门带管兵粮水利之类)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内外衙门)该管文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并为主守。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而“常人”,“不系监守外皆是”,“不论军民人等,即有官有役之人,凡不系监守者,皆是”。

律文对前者的处罚重于后者:盗一两以下,监守盗为杖八十,常人盗杖七十,后者轻一等,此后监守盗二两五钱加一等,常人盗五两加一等。如此立法的缘由,正如薛允升所言:“监临主守,俱系在官之人,非官即吏,本非无知愚民可比,乃居然潜行窃盗之事。”针对官物的监守盗重于常人盗,则针对官物的监守盗更是肯定重于针对私物的普通窃盗,故“监守重于窃盗,情法本应如是”。

我国当代刑法学也有类似的观念,认为贪污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盗窃罪仅侵犯财产法益,故对贪污罪的处罚重于盗窃罪。新中国成立后的1979年、1997年两部刑法典也一直基本遵循着这一原则,但令人不解的是,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及2016年的司法解释却让规则出现了“宽监守而转严常人”(“宽贪污严盗窃”)的现象:同样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盗窃1000元至3000元以上即可,而贪污竟要求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同样是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仅需3万元至10万元以上,贪污则要求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对贪污罪的处罚竟在整体上明显轻于盗窃罪。

重民命轻财物

《大清律例》盗律虽在整体上表现出“律重官物”的特征,但在某些时候却又“重民命轻财物”,对一些本应处以死刑或流刑的盗官物行为,并不真正处以死刑或流刑,使得对盗官物的处罚反倒轻于对盗私物者,此所谓“杂犯”。

盗官物的律文中有关于杂犯规定的,包括盗一般官物中的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与常人盗仓库钱粮,以及盗特殊官物中的盗内府财物与盗城门钥,盗私物的律文中均无此规定。“杂,对真言”,其具体处理方式为:三流者徒四年,斩绞者徒五年,也即以徒四年、五年的刑罚来代替三等流刑与两等死刑。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李天翼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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