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慎地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

谨慎地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

摘要:司法的社会功能中比较明显的表现,包括社会矛盾的化解、社会经济的促进、社会风气的引领,等等。在民事司法中,司法所发挥的主要就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

我们经常会在司法的法理功能之外,还看到司法的社会功能,甚至无限扩大这种社会功能。法理功能是基本的,社会功能是延伸的。社会功能的意义固然重要,但它很容易被放大,盲目夸大。所以社会功能要保持一个“度”。

司法的社会功能中比较明显的表现,包括社会矛盾的化解、社会经济的促进、社会风气的引领,等等。在民事司法中,司法所发挥的主要就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有时,民事司法还可能产生引领社会风气的功能,比如“淮安周翠兰案”在法庭调解后原告受助人当庭撤诉,这一结果获得民众的称赞,体现了个案司法的“扬善”功能,对于鼓励助人为乐行为产生了一定范围的积极影响。另外,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控权审规、撤销行政机关的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可能救活一个商业项目、救活一个企业;刑事司法通过定罪量刑,可以追回被侵占的巨额资金。这些都说明个案司法可以达到的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的社会功能和效果。

此外司法还存在其他可能的“预期”。比如法治秩序的建构,解决政治困境等等。比如通过个案司法和司法权威的确立,为建构法治秩序起到专业理性的作用。以法官、律师为代表的法律职业之所以具有权威性,是因为其专业的技术理性。我们当下所谓“法治工作队伍”就是指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这样一支法治力量,他们在司法活动中彰显出的技术理性,表现在司法过程中的释法补漏、定纷止争、维权护益等功能方面。他们用专业的思维、专业的方法、专业的知识、专业的伦理,来建构法治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当扩大司法的功能。

然而,司法本质上还是属于国家权力中最消极中立的权力,不适合过度地发挥社会功能。人们历来认为“司法以谦抑为贵”。从事立法和行政工作的能走在时代前面被称为优秀,也是分内之事。可是从事司法的虽有领先时代的心情,但必须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克制,“不越雷池一步”,才能称得上是真正的司法。

所以我们不该夸大司法功能。当我们过分地强调司法的社会功能时,总是把司法置于整个社会场域和社会治理之中来对司法活动进行总体性的考察,它有宏观大局的视野和观念,因而,它带有政治正确性的意涵。问题就在于,虽然司法的整体是由个案司法构成的,但个案司法不等于司法整体。因此我们不能把对司法整体的要求强行“摊派”到个案司法中去。把对司法的整体要求强加给个案司法,我们常常忽视了个案当事人所享有的“公平受审权”,忽视了当事人在司法功能上的本体地位,以社会效果插手个案,会威胁个案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个案司法的不公。

就当下中国的司法现状来看,还是把司法功能作较小较纯粹的解释更好,适度地限制在法理功能内,谨慎地强调司法的社会功能,这样更符合司法的规律与中国司法现状。这样,可以防止把社会效果的要求过度地赋予司法的功能,让司法承载不可承载的重负。对中国司法功能的判准要从“法理学模式”来解释,具有职业专家的立场视角,才能引领司法的方向。当然,如果中国司法只按这种模式理解,我们会局限于法律人作为司法改革的职业专家的角色思维,会局限于既定规则与法理逻辑,而无法回应社会转型与变革;我们避免不了照搬法治与司法的某些外来标准;但一味人为地、机械地去设置一种衡量中国法治的所谓理想标准,而这又会把我们带到已被西方法治与司法模式淘汰了的形式主义司法上去了。

(作者为长江学者、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张弛校对:王梓辰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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