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2)

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2)

(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要求,通过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资源和任务进行时空统筹和区域统筹,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对城市更新规划进行全生命周期管理,统筹配置、高效利用空间资源。

第十三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是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总体安排,具体包括提出更新目标、明确组织体系、划定重点更新区域、完善更新保障机制等内容。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专家、社会公众意见,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公众反馈。

第十四条 本市依法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规划依据。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要求,进行整体统筹。

编制更新类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建成区特点,结合更新需求以及群众诉求,科学确定规划范围、深度和实施方式,小规模、渐进式、灵活多样地推进城市更新。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规划时应当进行现状评估,分类梳理存量资源的分布、功能、规模、权属等信息,提出更新利用的引导方向和实施要求。涉及历史文化资源的,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

规划实施中应当优先考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薄弱、严重影响历史风貌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的区域。

第十六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园林绿化、消防等部门制定更新导则,明确更新导向、技术标准等,指导城市更新规范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项目更新需要,编制实施方案。符合本市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要求的,可以直接编制项目设计方案用于更新实施。

责任编辑:王梓辰校对:翟婧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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