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城市更新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畅通公众参与渠道。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市更新过程中实施主体确定、实施方案审核、更新决定作出、审批手续办理、信息系统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指导。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国有企业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考核机制。
第五十七条 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可以结合项目特点,通过签订履约监管协议等方式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要求以及违约的处置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进行更新和经营利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分割销售。
第五十八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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