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之概念辨析

法的价值之概念辨析

法的价值实际上体现着法的精神。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 法的价值是我国法理学研究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但有关这一问题的论述差异极大。众著述者对法的价值的不同理解和解释使法理学有关法的价值的研究和教学面临着极大的困难。不同看法的存在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但含义相对确定的法的价值的概念更有利于法理学的研究者们的对话和法理学的教学。本文企图就法的价值的概念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国内关于“法的价值”阐释所存在的问题

“法的价值”含义相当复杂。国内的学者们对法的价值的论述也是五彩纷呈。

1、“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的用语区别

在“法的价值”的讨论中,首先,国内学者在使用的概念上有所不同:有的学者使用的是“法的价值”一语,有的使用的是“法律价值”一语。事实上,虽然人们使用不同的用语,但对它们的具体含义的阐释又并无显著区别。所以,一般认为,“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这两个概念是可以通用的。

但也有的学者既使用了“法的价值”一语,也使用了“法律价值”一语,并明确地认为这两者不同。孙国华先生认为,法的价值是指法的工具性价值,即指,法作为一种工具在中介(作“追求”、“实现”解––––本文作者)自由、正义、秩序、文化等社会性价值时所具有的价值。法的价值包括:法的确认性价值、法的分配性价值、法的衡量性价值、法的保护性价值、法的认识性价值等。 孙国华先生认为,法律价值是指法本身的价值,即指,法作为法本身所固有的、满足主体需要的价值。具体说来,这种价值包括,法使自由与纪律高度统一的价值;法使社会在稳定中发展的价值;法使国家强制合理化、经常化、公开化的价值。

2、一般“价值”的缺失

法的价值是“价值”这一属概念中的一种,其含义与“价值”的含义具有一致性,所以,“法的价值”要以一般“价值”的含义的确定为前提。同时,“法的价值”的具体子项的含义,又要以“法的价值”的一般含义的确定为前提。

国内有的学者对法的价值的阐释显示出一个重要的特点,即,不对“价值”、“法的价值”的一般含义加以解释,直接讨论具体的“法的价值”,或谓“法的价值”的具体子项。

譬如,在沈宗灵先生所主编的《法理学》 教科书中,就缺乏对“价值”这一基本概念的解释,也没有对“法的价值”作一般性概念解说。该教科书直接把法的价值分为三种子项:1、法促进的价值;2、法本身的价值;3、法对相互矛盾的价值进行评价时所依据的标准。由于没有对一般“价值”的解释和对“法的价值”的一般解释,所以,人们从这本被广泛使用、有广泛影响的教科书中很难弄清三种法的价值––––法促进的价值、法本身的价值、法对相互矛盾的价值进行评价时所依据的标准––––相互关系以及它们相互区分的依据,以致对法的价值问题产生迷茫感。

3、对一般“价值”的解释的失当

国内有的学者在对法的价值加以阐释时,注意到对一般价值加以解释的需要。但在解释一般价值的含义时,失于臃长,未能给出明确的定义,以致使人难以确切把握一般“价值”的含义,由此,也影响到对法的价值的含义的理解。

譬如,有的学者在解释“价值”时,说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物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 作者反复地阐释价值所包含的两方面的含义,但就是不提出一个简要的、能帮助读者把握两方面含义的定义,使人感到价值的含义过于繁难。

国内法学界在对“价值”作一般解释时,通常偏爱于“关系说”,即,认为“价值”是反映客观外界事物与主体或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更明确一点的解释是,在这种关系中,主体的需要能够被客体所满足,客体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

“价值”的这种关系说,是中国哲学界的一大发明,是为了避免价值的“属性说”的纯客观性的弊病和价值的“兴趣说”的纯主观性的弊病而提出的一个折衷性解说。但是,这种“关系说”对“法的价值”的研究形成极大的观念障碍。

首先,“关系说”对价值不作一般性的简要定义。它既认为价值不能离开客体的属性,又认为价值不能离开主体的需要;但同时,它又既拒绝把价值说成是客体的属性,又拒绝把价值说成是主体的需要,而是强调“价值”是表示客体的属性与主体的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关系、一种特定的满足状态。这样,关系说似乎是解释了价值,实际上是将价值这一概念模糊化,混沌化,使人更加无法确切地理解什么是“价值”。

其次,由于人们不能确切地定义“价值”,所以,人们研究“价值”时,就不由自主地或而偏向于价值的客观性一面,或而偏向价值的主观性一面。

第三,由于人们不能确切地定义价值,所以,人们在研究法的价值时,就产生出多种多样的对法的价值的分类,譬如,法的目的价值、法的追求价值、法的中介价值,法的评价标准价值,法的自身价值,法的工具价值……。对每一种法的价值的分类,都有一种相应的解释,以致在一个旁观者看来,法学界对法的价值的分类和解释带有过多的随意性和过多的歧义。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使人产生对法价值的研究的科学性的怀疑。

中国法学界关于价值研究所遇到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关系说”引起的。

事实上,“关系说”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把“价值”形成的背景条件当作“价值”的含义本身了。

4、对“法的价值”的具体阐释的失当

国内有些学者在解释法的价值时,注意到对一般“价值”的解释,或对“法的价值”的一般性解释,但由于这种一般性解释的隐含的问题导致了后继的关于法的价值的具体论述的失当。

卓泽渊教授在《法律价值》 一著中对“价值”的一般解释是,“价值不过是客体对于人的意义,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 他进而认为:“不应将法律价值混同于法律功能、法律作用、法律目标、法律评价标准,……。” “法律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 这种对价值、法的价值的一般解释,表面看来没有问题,但用于对法的价值的具体阐释,就会暴露出问题。

譬如,在该著中,当人们追随著者探讨“法律价值的功能”时,读者根据著者对法律价值的定义,根本无法理解“法律价值的功能”是什么意思。将著者对法律价值的定义代入“法律价值的功能”一语中,就成为“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意义的功能”,或者说“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的功能”!如果简单地把法律价值理解为一种“积极的意义”,或者一种“满足”,这里的“法律价值的功能”就成为“积极意义的功能”、“满足的功能”。谁能理解、谁能解释这些话是什么意思?

对该著中的“法律价值的属性”、“法律价值的作用”等语句的分析,同样存在着上述令人费解之处。譬如,如果不遵照著者的定义,而是把“法律价值”看作法律的属性的话,“法律价值的属性”就是“法律的属性”的“属性”。这就象说人的灵魂的灵魂、物质的重量的重量一样无趣。如果拒绝把法律价值看作事物的存在、属性、性质之类的东西、坚持按照著者的定义把法律价值看作是一种“积极意义”、一种“满足”的话,那又使我们无法理解“积极意义的属性”、“满足的属性”是什么意思。

该著者似乎并没有考虑,当区分出如许多的法律价值的时候,这些所谓的法律价值是否都符合自己对价值和法律价值所给出的一般定义。当著者在讨论法律的指引价值、预测价值、评价价值、制裁价值和教育价值时,不知著者是否注意到这些法律价值在沈宗灵先生主编的《法理学》中以及在孙国华先生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中都是作为法的作用(规范作用)来讨论的。 法的价值和法的作用有什么区别?法律的“指引价值、预测价值、评价价值、制裁价值和教育价值”等为什么是“价值”而不是“作用”?著者对这样的基本概念并没有作必要的辨别,从而给读者带来困惑。通常,我们把“指引”、“预测”、“评价”、“制裁”、“教育”理解为法律的作用、法律的属性,从而在组词表达时把它们分别与“作用”相连,形成“指引作用”……等词组,似乎并不会引起理解上的困难。如果把它们分别与“价值”相连,但拒绝从“作用、属性”的角度去理解“价值”的含义,而是把“价值”理解为“积极意义”或“满足”,形成所谓“指引积极意义”、“预测积极意义”……或者“指引满足”、“预测满足”……等词组,我们就会感到词义古怪。

5、不同意义上的“法的价值”

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称“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在中国的法学教科书、专著中,“法的价值”同样具有这样一张多变的脸。国内学者们各自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法的价值”作了多样的划分。问题在于,这种划分并不是在对法的价值有了统一的解释的基础上的进一步的分类,而是认为“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可以有不同的意思指向,或者说,一些含义相差极大的事物都可以称为法的价值。

由于对法的价值这一概念缺乏深入的探讨,所以,学者们按各自喜欢的方式来解释、使用法的价值概念。由此形成以下关于法的价值用语上的特点。

1、 不同含义上的“法的价值”

在沈宗灵先生所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中,“法的价值”有三种不同的含义:A、法促进的价值;B、法本身的价值;C、法对相互矛盾的价值进行评价时所依据的标准。

在孙国华先生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一著中,“法的价值”也被划分为三种不同的含义:A、“法所中介的价值”;B、“法作为工具自身的价值”;C、“法本身的价值”。

郑成良教授在另一本教科书 中也把法的价值分为三种:A、法所追求的价值,或法的目的价值;B、法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C、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或法的形式价值。

卓泽渊教授在《法律价值》一著中将法律价值作了更为复杂的划分。“法律价值中包含着法律对个人、对群体、对国家、对社会、对人类的价值。包含着法律对人的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规范价值和社会价值,表面价值、潜在价值、现实价值、未来价值和预期价值,正价值、零价值(无价值)和负价值,等等。” 此外,还有法律的目的价值和手段价值,法律的指引价值、预测价值、评价价值、制裁价值和教育价值,法律的统治价值、秩序价值、文明价值、理性价值、人权价值、自由价值、平等价值、正义价值等。

2、用不同的用语来表示意义相近的法的价值

在沈宗灵先生所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中,“法所促进的价值”是表示法律之外的、独立于法律的某种东西。

在孙国华先生的著作中,“法所中介的价值”也是表示非法律的价值,具体包括利益、自由、正义、秩序、文化等。 在该著看来,这种价值虽然是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但不是“法”这种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它可以说是一种“社会”价值,是法的目标或目的,而不是法自身或本身的属性、性质。

郑成良教授所说的“法所中介的价值”也是指法律之外的某种东西,与法律自身无关;法律自身只是一种工具、手段,它可以被用来实现这些价值,但它本身并不具有这些价值。  

上述三种法的价值––––“法所促进的价值” “法所中介的价值” “法所中介的价值”

“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譬如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这一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在表述上与上述沈宗灵先生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与孙国华先生说的“法所中介的价值”在用语上不同,但著者在这种价值与法律的关系的问题上的思考与沈宗灵先生对“法所促进的价值”与法律的关系的思考、与孙国华先生对“法所中介的价值”与法律关系的思考基本上是一致的:这种价值是但是,在涉及对这种价值的具体内容的阐述时,郑说的“法的目的价值”与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所中介的价值”在具体内容上相近,与沈宗灵先生所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相去较远。

3、用同一用语来表示不同意义上的法的价值

4、同一用语的法的价值中包含不同的价值子目

在沈宗灵先生所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中,“法的价值”有三种不同的含义:A、法促进的价值;B、法本身的价值;C、法对相互矛盾的价值进行评价时所依据的标准。

在该教科书中,沈宗灵先生实际上只讨论了前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即,法所促进的价值和法本身的价值

该教科书认为,法所促进的价值就是法的本质与目的问题,并进而认为古今中外的思想家、法学家所提出过的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法本身的价值“实质上是指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它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例如,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某种理性和秩序,而与非理性主义、无政府主义是对立的;现代社会的法,一般地说,总意味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而与专制、独裁是对立的。”

在这本教科书中,这种关于法的价值的论述让人感到难以理解。

首先,有如前述,该教科书没有关于价值和法的价值的一般性释义,以致,人们无法理解作者是依据什么来作法所促进的价值与法本身的价值的区分的。

从该教科书的意思看,就“法所促进的价值”而言,法似乎仅仅是一种手段,“法所促进的价值”似乎是指法律之外的某种东西,它是独立于法律的。由该教科书对该问题的论述作合乎逻辑的理解,该教科书的著者认为“法所促进的价值”是一种不具有普遍性、统一性的价值。也就是说,法所促进的价值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取决于统治阶级的兴趣、意愿之所在。由此推论,“法所促进的价值”是从“兴趣说”来理解或把握法的价值。

同时,该教科书的著者认为“法本身的价值”是法本身就有的一种价值。同样由该教科书作合乎逻辑的理解,它与统治者是谁无关,是一种具有某种统一性、普遍性的价值––––例如,总意味着某种理性、秩序,总意味着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等等。也就是说,该教科书的著者是把“法本身的价值”视为法自身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这显然是从“属性说”来理解法的价值。作为一本法学基本理论教科书对“价值”这一基本概念不作一个确定的解释,而且在论述中对它不加明言地作意思变换,很自然地会给阅读者带来极大的理解上的困难。

其次,把“法所促进的价值”的内容总结为正义和利益这一对范畴,是值得商榷的。据本文笔者看来,正义与利益不是、也不可能称为一对平行的范畴,它们不具有对称性、对等性。利益是一个包罗万象的概念,“人类的一切活动都与利益有关”,所有的人类的追求都可以称为利益。正义也是一种利益。因此,正义是包括在利益中的一个子概念。正义不可能与利益分庭抗礼、并驾齐驱地成为法所促进的一对价值。该教科书把正义和利益作为一对价值来论述,似乎是受中国传统的伦理学说的“义”“利”之争的影响。但中国传统的伦理学说的“义”“利”之争主要是就一个一个的个人的道德原则而言,它们不能成为法所促进的基本价值的一对对称性范畴,因为法所促进的价值是就社会的最基本目标或原则而言的,它不是一种由个人加以实践的个体性道德原则。

第三,从“属性说”意义上理解“法本身的价值”, 把“法本身的价值”的内容视为总是包括着理性、在现代社会总是意味着民主、自由、平等之类的东西也未必妥当。理性、民主、自由、平等并不必然是法本身的属性、性质。把理性、民主、自由、平等说成是法本身的价值或法自身的属性,就等于是说,现实的法律就是理性的、民主的、自由的、平等的。事实真的如此吗?

更进一步的追问是,当该书把正义归入法促进的价值、而把理性、秩序、民主、自由、平等归入法本身的价值时,作者是认为正义可以作为另一种价值、在不具备理性、自由、平等这些价值的同时而独立地存在吗?

还可以提出一些疑问,譬如,“理性”是一种价值吗?如果“理性”是一种价值,它的含义是什么?但是,指出该书所阐述的不同含义的“法的价值”概念所存在的问题,就已经足够了。

在孙国华先生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一著中,“法的价值”也被划分为三种不同的含义:1、“法所中介的价值”;2、“法作为工具自身的价值”;3、“法本身的价值”。

该著所说的“法所中介的价值”相当于沈宗灵先生主编的《法理学》中所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

“中介”原意为名词,在这里是作为动词来使用,虽然有些晦涩,但可以理解为“联系”、“追求”的意思。值得玩味的是,该著在论述“法所中介的价值”时,认为它是指非法律的价值,具体包括利益、自由、正义、秩序、文化等。 在该著看来,这种价值虽然是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但不是“法”这种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它可以说是一种“社会”价值,是法的目标或目的,而不是法自身或本身的属性、性质。所以,按该著对法的价值的一般性定义––––“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 ,这种价值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既然它不是所定义的法的价值,把它当作法的价值来讨论就不合适。

它们基本上包括了沈宗灵先生主编的《法理学》中的“法所促进的价值”和“法本身的价值”的具体价值内容。

该著认为,“法的工具性价值”是指法在中介上述价值––––利益、自由、正义、秩序、文化等––––时作为工具所具有的价值。这样,“法的工具性价值”可以被理解为法为追求或实现某些价值目标(或者说目的价值)时所具有的对主体的积极意义。简单地说,该著中的所谓“法的工具性价值”是指法为实现某些价值目标所具有的作用。该著对这种工具性价值的进一步解释是,它包括“法的确认性价值”、“法的分配性价值”、“法的衡量性价值”、“法的保护性价值”、“法的认识性价值”。 在本文笔者看来,该著中的所谓“法的工具性价值”因为又被称为 “法自身的价值”,从字面上很容易与该著中的另一个概念––––“法本身的价值”相混同。在实际教学中,也确实有许多学生对这两种价值感到难以区分。另外,对所谓“法的工具性价值”的研究尽管有一定的认知意义,却并没有多大的实践价值。在一本法理学著作中,引入“法作为工具的自身价值”这一概念,使关于法的价值的研究、阐述显得过于烦难、复杂。

该著另外又提出了一个概念:“法本身的价值”。“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所固有的、满足主体法律需要的价值。” 或者,“法本身的价值是法本身固有的、由其性能和特殊的调整机制、保护机制和程序机制等法律手段所反映出的、满足社会和个人法律需要的价值。” 从字面上看,该著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与沈宗灵先生主编的《法理学》中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相同。从定义来看,二者也没有根本区别。但涉及到这种价值的具体内容时,该著进一步把所谓“法本身的价值”概括为“使自由与纪律高度统一的价值”、“使社会在稳定中发展的价值”、“使国家强制合理化、经常化、公开化的价值”、“法的公开性价值”等几种主要价值,这就使它与沈编《法理学》中的“法本身的价值”的内容––––理性、秩序、民主、自由、平等––––又有重大区别。根据前述该著对“法的价值”的一般性定义,似乎只有这种“法本身的价值”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

郑成良教授在另一本教科书 中也把法的价值分为三种:1、法所追求的价值,或法的目的价值;2、法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3、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或法的形式价值。

郑说的“法的目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譬如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这一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在表述上与上述沈宗灵先生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与孙国华先生说的“法所中介的价值”在用语上不同,但著者在这种价值与法律的关系的问题上的思考与沈宗灵先生对“法所促进的价值”与法律的关系的思考、与孙国华先生对“法所中介的价值”与法律关系的思考基本上是一致的:这种价值是法律之外的某种东西,与法律自身无关;法律自身只是一种工具、手段,它可以被用来实现这些价值,但它本身并不具有这些价值。 但是,在涉及对这种价值的具体内容的阐述时,郑说的“法的目的价值”与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所中介的价值”在具体内容上相近,与沈宗灵先生所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相去较远。

郑成良教授对第二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法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的解说不太清楚,揣摩其意思,这种法的价值似乎是指立法人在制定法律规则时、体现于法律中的对各种行为或社会现象加以评价从而确定对它们是加以保护还是给予禁止所依据的准则或标准。 这一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相当于沈宗灵先生主编的教科书中所说的第三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法对相互矛盾的价值进行评价时所依据的标准。但是,在郑著或沈著中对这种所谓的价值都没有详述。

郑成良教授所辨别的第三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在该教科书中被解释为“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或称“法的形式价值”。“它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这种形式价值大体上包括法律应该逻辑严谨、简明扼要、明确易懂,等等。 郑成良教授对法自身的形式价值的解释,在意思上与沈宗灵先生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以及与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有很大的不同。郑认为,法自身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品质,而不是指法自身必然具有的属性或品质。就这种“应当”的意义上而言,郑所表达的意思是,这种法的自身的价值仍然是指人们对法律的一种期望。如果说沈说的“法本身的价值”以及孙说的“法本身的价值”在各自的释义上都是指法本身必然具有的品质的话,郑说的“法的自身的价值”(或称“法的形式价值”)却只是“应当”具有的品质,而不是必然具有的品质。

此外,郑成良教授也是默式地认为不存在统一的法的价值概念,只有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的法的价值概念。并且,该教科书也并没有试图探寻这三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共同性。

葛洪义教授在《法理学导论》中对从法律的有用性的角度去阐述法的价值的倾向提出批评。“……法理学界有学者认定,法律价值是法律的属性,即法律有满足人的需要的属性。这种观点不仅把法律仅仅归结为某种工具,而且还将法律与其精神取向相驳离,导致法律都有价值的荒谬结论。” 他认为,“价值判断不只是对既定价值事实的简单认定,还具有开拓价值内涵的意义。价值判断以可选择性为前提。人们实际上在根据自身的需求在确定什么有价值、什么又没有价值。……价值不是物的属性,而是属于人的本质。” “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判断集中体现了价值判断的内容和主体特征。法律价值就是人的价值及其体现,只有体现了个体的价值,法律才有价值。” 从这样的论述中可见,著者倾向于从人––––主要是个人––––这一主体的角度去认识法的价值,而不是从法这一事物的有用性的角度去认识法的价值。由此,著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人的本质(主要是个人的本质),就是个人作为主体的价值判断。

把法的价值视为人的本质,这种认识无疑是新颖的、引人注目的。从人这一主体的角度去看待法的价值,也是值得嘉许的。但是,在该著的关于法的价值的论述中,价值、价值判断、人的本质、个人的本质、人和个人的需要等概念都是混用的,它们基本上是在不加限定的情况下互换地使用的。从该著中看不出它们各自的含义的规定。由于缺乏对这些概念的必要的解释,读者与著者的沟通就是困难的。譬如,在许多著作中,对价值、价值判断的解释并不是一回事,对人的本质的认识也各有各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读者应如何去理解著者所说的人的本质呢?揣摩著者的意思,似乎是认为:价值根源于主体的价值判断活动;而价值判断活动又往往是生命个体的活动;个体的价值判断又是“有生命的现实的个人对自己生命欲望的渴求”;这种由对生命欲望的渴求而形成的价值判断体现着个体的目的和本质,所以,价值实际上是人的本质的体现;法的价值就是人的本质。 如果以上对该著的关于价值的论述的意思的概括基本不错的话,那么,可以将作者的意思用一句话作更简单地归纳:法的价值就是个体的生命欲望。于是,法的价值在葛洪义教授这里被认为是纯主体的、纯个体的、纯感性的欲望或要求。

对这种关于法的价值解释,尽管其新颖,却留下的许多值得人仔细玩味的问题:1、人的本质是什么?2、是不是人的本质就是人对自身生命的感性的欲望、渴求?或者说,用人对自身生命的感性的欲望、渴求是否足以说明、表现人的本质?3、人的类本质是不是等同于个人本质、是不是等同于个人的感性欲望?4、法的价值是不是直接根源于、产生于个人的感性欲望?5、是不是所有的个人的感性欲望都可以作为法的价值?6、如果不是个人的所有的感性欲望都可以作为法的价值,那么,我们根据什么标准来判别哪些感性欲望是法的价值、哪些又不是法的价值?7、如果法的价值不是法自身的属性,而只是个人的感性欲望,那么我们为什么使用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使用这一概念的必要性何在?8、如果法的价值不是法自身的属性,我们应在什么意义上理解法和价值之间的关系?

卓泽渊教授在《法律价值》一著中认为,“法律价值中包含着法律对个人、对群体、对国家、对社会、对人类的价值。包含着法律对人的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规范价值和社会价值,表面价值、潜在价值、现实价值、未来价值和预期价值,正价值、零价值(无价值)和负价值,等等。” 此外,还有法律的目的价值和手段价值,法律的指引价值、预测价值、评价价值、制裁价值和教育价值,法律的统治价值、秩序价值、文明价值、理性价值、人权价值、自由价值、平等价值、正义价值等。

该著者区分了多种不同的价值,但并没有说明这种区分的标准,也没有说明这些价值之间的相互关系或层次等级,所以,读者对该著所论述的各种法律价值,很难作系统、整体的把握和理解。

以上所述,并非批评,而只是就各学者关于法的价值的解释提出疑问。提出上述疑问也并不是想证明上述各学者们的关于法的价值的解释本身无价值––––正是由于这些学者们提出了关于法的价值的解释,对法的价值这一极其复杂抽象的概念作了艰难而又有益的探讨,才使我们的思维有可能在他们的探讨的基础上进一步前进。以上对关于法的价值的各种解释所提出的疑问只是想说明,关于法的价值的解释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地步,关于法的价值问题还大有探讨的余地。

一、“价值”的一般含义

为了讨论法的价值概念,首先必须确定一般价值概念的含义。

“价值”是近代人文科学中普遍使用的概念。它首先是一个哲学概念。哲学界对“价值”的含义有多种解说,其中主要有“属性说”、“关系说”和“兴趣说”。

“属性说”认为,价值归根到底是有价值者(事物)自身的存在和属性  。“‘价值’是指物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那种属性,即物对人和社会的有用性,是指对人的生存、发展和享受具有积极意义的一切东西。” 这种对价值的解说有多种具体的表述方式,但它们的共同性在于,强调价值的客观性、客体性;强调价值对主体的自在性、独立性。

“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任何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人类、或一定具体的人)的意义(它有时被简单地表述为“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 。有的表述为,价值不是某种事物的固有属性,而是一种关系,是一种关系性存在 。

国外学者对“价值”概念多持“兴趣说”。20世纪美国新实在论运动领袖、价值兴趣说的创始人培里在其伦理著作《一般价值论》中提出:一切价值的最初根源和不变特征是兴趣;而兴趣则属于本能、欲望和意志等感情生活方面的东西 。英国哲学家罗素认为:“关于‘价值’的问题完全是在知识的范围之外。那就是说,当我们断言这个或那个具有‘价值’时,我们是在表达自己的感情,而不是在表达一个即使我们个人的感情各不相同但却仍然是可靠的事实。” 前苏联学者图加林诺夫的说法是,“价值就是人们所珍惜的东西。”

我国法学界对一般价值概念的含义缺乏辨析。由于对一般价值的概念未作详审,所以在法学著作中关于法的价值的理解和论述五花八门。有的颇有影响的教科书在对一般价值概念未作解释的情况下直接讨论法的价值问题。 由于对一般价值概念未作阐释,所以,在实际学习中许多人对法的价值觉得无法理解。有的著作在解释一般价值概念时,引用了马克思的一段话––––“‘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并将这段话解释为:“价值”这一概念既表示人与外界物的关系,也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的意义的 。也有的法学著作将价值解释为“不过是客体对于人的意义,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 这种解释并不错,但未能对价值概念作出定义性的说明,所以,使人无从把握价值的确定含义。

尽管对一般价值概念作定义是很困难的,却并不是不可能的。关键在于对一般价值概念要作审慎的分析。

我认为,“属性说”对一般价值的解释只强调事物的自身的存在和属性,而未能说明或解释主体的态度在价值一语中地位或意义,这使该学说难以回答“关系说”主张者们对它的质问:当主体对事物的存在、属性等没有需要、要求时,事物的这种存在、属性还能被称为价值吗?

“关系说”认为价值一语不是某种事物的固有属性,而是指一种关系,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人类、或一定具体的人)的意义,或者说是指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这种解释考虑到了价值一语存在的背景条件,即,事物的属性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这种关系,以致在这种对价值的解释中考虑到了主体的态度在价值一语中的地位和作用。但这种解释将价值归结为“关系”、“对主体的意义”时,又让人不知所云:什么是关系?什么是意义?尽管人们对“关系”一语或者对“意义”一语理解起来并不困难,但要人们根据“关系”、“意义”或“满足”去理解“价值”却极其困难。如果一个人对“这个苹果是有价值的”一语加以解释时说,“这句话的意思是‘这个苹果是有某种关系的’”,听众们决不会从这种解释中弄懂“价值”的含义。如果有人解释说“这句话的意思是‘这个苹果是对主体有积极意义的’”,如果我作为听众,我仍然会感到晕晕乎乎。倘若有人换一种解释说,“这句话的意思是‘这个苹果满足主体的需要’”,我仍然感到这种“价值”的意思别别扭扭。我的看法是,“关系说”对价值的解释的失败在于,它把价值的语义背景当作价值本身的含义了。“价值”本身确实是在一定的“关系”背景下的一个概念,或者说,它是以一定的关系为背景条件的。但价值本身不是指关系背景自身;或者说,这种关系背景并不是价值本身。“价值”应当是指一种特定的关系背景下的事物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关系说”对价值的解释没有抓住要领。所以,在实际教学中,学生们在读了教科书中的那些根据“关系说”对一般价值概念作的定义和解释之后,真正是满头雾水。当他们被要求根据这种定义进一步理解法的价值时,更是满目迷茫。

西方学者们所坚持的“兴趣说”,偏重于强调“价值”所表达的主体的兴趣、态度,而未能说明“价值”一语实际上所包含的客体的性状、属性这一方面的内容,以致带有较强烈的主观色彩。我认为,“价值”一语的含义确实是包含着主体的兴趣、态度这种主观的内容成分,但不可能仅仅是指这种主观的内容成分。 “价值”一语的含义必然最终与客体的存在、属性有关;或者说最终要通过事物的存在、属性得到表现。如果“价值”仅仅是指主体的兴趣、爱好,那么,“某某事物是有价值的”或者“某某事物有某种价值”这种常用的价值的表述句就无法成立。正因为价值与客体的存在、属性相关,所以,价值的“属性说”始终在关于价值的解释中占有一席之地。尽管许多人也知道主体的态度在价值这一概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没有主体的重视、珍视态度,事物就没有价值,但他们还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属性说”的意义上使用价值一语。

简单地说,在关于价值概念的诸种解释中,“属性说”忽略了主体的兴趣成分;“兴趣说”忽略了客体的属性成分;而“关系说”把主体与客体的联系背景当作价值本身从而使对“价值”的解释模糊化,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采用这三种解释中的任何一种。

为了说明价值的含义,我们首先必须分析我们日常用语中的价值的用法。

在我们的日常语言中,“价值”有多种用法。

1、在判断句中作为形容词的“价值”。其用法是,“某事物是有价值的”。

该句式是一个判断句。这里的“价值”一语是指:“某事物”有“某种受我们所重视、珍视的性质、属性”。

2、在陈述句中作为名词的“价值”。其用法有二。

A、“价值包括健康、自由、勤勉等等”。该句式是一个陈述句。其意思是指:“我们(说话人)所重视、珍视的生活状况(事物)包括健康、自由、勤勉等等”。这句话里的“价值”一词是泛指我们所“重视、珍视的事物或事物属性”;“健康、自由、勤勉”是具体的事物属性,可称为价值名目。

B、“我们所追求的包括健康价值、自由价值、勤勉价值等等”。这也是一个陈述句。这里的“健康价值”、“自由价值”、“勤勉价值”分别是指“健康这种价值”、“自由这种价值”、“勤勉这种价值”;或者说,是指“健康这种受我们所重视、珍视的事物属性”,“自由这种受我们重视、珍视的事物属性”……。这里的“健康”、“自由”、“勤勉”分别是“价值”这一名词的限定语,是使“价值”中的事物属性要素具体化。这里的所谓“健康”、“自由”、“勤勉”可以称为价值名目。

3、在祈盼句中作为形容词的“价值”。其用法是,“某事物应当是X”。譬如,“司法应当是公正的”。这是一个祈盼句。在这种祈盼句中,并没有直接出现“价值”一词,但“应当”+“公正”这种表述方式明白地表示了“价值”的意思。也就是说,“价值”通过说话人的态度––––“应当”––––和事物的属性––––“公正的”––––表示出来。这里的“应当”一语即表示说话人的“重视、珍视以致希望”这种态度;在“应当”这一副词和系动词“是”后面所跟随的形容词––––“公正的”––––是指司法(事物)的具体性状、属性、性质,是说话人所重视、珍视的、希望其由非事实变为事实的、事物的具体性状、属性、性质。在这种祈盼句中最明显不过地表明,“价值”是由“主体的态度”+“事物的属性”所构成。仅仅是主体的态度––––“应当”––––还不足以构成“价值”;仅仅是事物的属性––––“公正的”––––也不足以构成“价值”。“价值”是包含着“主体的态度”和“事物的属性”这两重要素的概念。在这里,事物的属性是主体的态度得以附丽的基础,是价值的实体要素;主体的态度是事物的属性得以升华的主导,是价值的主观要素。事物的属性只有处于一定主体的重视、珍视的态度中,才能上升为“价值”。或者说,“价值”是处于主体的重视、珍视态度中的事物的性状、属性、性质、作用等。

总括以上的用法,我们认为,“价值”是指主体从自身的欲求、需要出发而珍视、重视的与自身的欲求、需要具有相洽性的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简单地说,“价值”是指处于主体珍视、重视状态中的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

概括地说,对“价值”一词的含义应分层次把握3个要点。

(1)“价值”最终要以客体(事物)所表现或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为基础。“价值”是一个集合名词。它是对各种各样的具体的价值名目的集合、抽象。在我们的实际语言表述中,价值总是具体名目的价值,譬如,营养、健康、平等、自由,等等。它们总是对事物––––包括物、人、人与人的关系、社会组织––––的某种性质、某种状况、某种作用的表述。所以,价值不能不以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性质、作用为实体内容的要素之一。

(2)价值带有很强烈的主观意志、愿望或爱好的色彩。“价值”并不是仅仅是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当某种事物的某种属性或作用与“价值”一语相连使用时,譬如说,“营养价值”,它就绝不是对事物的“营养”这种属性或作用的纯客观描述,而是指处于主体珍视、重视的态度中的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

(3)主体对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的这种珍视、重视态度是以客体的这种存在、属性或作用对于主体的欲求、需要具有相洽互适性为基础的。其中,相洽互适性是指:主体具有某种欲望或需要,而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能对这种欲求或需要提供满足;同时,主体对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有欲望或需要。没有主体的欲求或需要,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就是其自身,而不是被称为“价值”。反过来,没有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仅仅主体的欲求、需要自身也不能称为“价值”。

值得强调指出的是, “价值”一词被具体使用时,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客观指向和主观指向。

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以客观事物的既定存在为背景,表述既存事物具有某种与我们的兴趣、爱好、欲求或需要相洽以致受我们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或作用。譬如说,“苹果是有价值的”,这句话的意思是指苹果是有着某种受我们珍视、重视的属性的。如果更具体地说,“苹果是有营养价值的”,在这一表述句中,“苹果”是既定事物,“营养”(具体价值名目)是苹果相对我们的需要而言的属性;“营养价值”是指“营养这种受我们所珍视的属性”。这句话的意思是:苹果是有受我们珍视、重视的营养这种属性的。这种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主要表达我们所珍视、重视的既定的客观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这种表达主要是表示:客观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是受我们(主体)所重视、珍视的。

主观指向意义上所讲的价值,是以客观事物本身并非实存、或并非理想性实存、以致其性状、属性、或作用亦并非实存为语言背景,表述我们的由自身的兴趣、爱好、欲求、需要出发加以确定、规定、要求的这种非实存、或非理想性实存的事物的性状、属性或作用。这种意义上的价值的表述方式是:某某事物应当具有某种属性。譬如说,“法律应当是正义的”。在这句话中,“法律”是客体事物;“正义”是法律中并非实际存在的属性;而这种非实存的属性是我们(说话者)由自身需要出发而对法律加以规定的;“应当”一语表示着我们(说话者)的珍视、重视、想望态度。这句话的潜台词是:现存的法律并非是正义的;或者至少是未达到我们所理想的正义标准。这句话表示了我们对这种并非实存于法律中的“正义”这种属性的珍视、想望。“正义”这种并非实存的属性因为受到我们的珍视、重视而成为一种价值。尽管这句话中并没有使用价值一词,它所表述的意思还是指:“正义”是一种价值。这种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所讲的价值基本上就是上面所说的祈盼句中所表述的价值。

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并非是唯心主义的要求,而是体现了在人的实践活动中人的意志、愿望的内容的先在性、先导性特征。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对事物的并非实存的属性的期望,是我们作为主体以自身的的兴趣、爱好、欲求或需要为尺度而确定、规定的事物的“应有”状态。这种主观意义上的价值可以使人们摆脱客观事物的既有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的限定、束缚,自由地由自身的需要、欲望出发先行规定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从而引导自己的实践活动。但是,这种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并不是完全脱离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的空想,而是主体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所积累的知识预见到有可能实现、或应当能实现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等。它隐寓着我们将通过我们的实践活动、通过创造事物、或改造既存事物使我们的珍视物––––事物或事物的某种性状、属性或作用──得到实现。在这一意义上所表述的价值,实际上是确定我们的实践目标,规范、引导我们的实践活动。因此,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又可称为“价值目标”。明确这一点,对我们法学理论中的价值研究具有重大意义。

在明确了一般价值的含义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对法的价值作进一步的研究。

三、“法的价值”的含义

如果说研究“价值”的一般含义是很复杂的工作的话,那么,研究“法的价值”的含义就更加复杂。

关于法的价值研究的复杂性首先在于:在这种研究中首先要确定价值主体。譬如,当社会分化为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时,对于不同的阶级(价值主体),法有不同的价值。如果以社会全体成员作为价值主体,法的价值又有特定内容。因此,当我们说法的价值时,必须首先说明法的这种所谓的价值是对什么主体而言的价值。也就是说,价值主体的确定,是研究法的价值首要前提。

我感到奇怪的是,许多学者都明知价值带有主体的主观的色彩,价值与主体的需要相关,但在具体讨论法的价值时却并不明确限定自己所讨论的法的价值是以什么人作为主体。他们所讨论的法的价值似乎在主体上就有随意变换之嫌疑。所以,读者常常须费力去猜测他们所述的法的价值是就什么主体而言的价值:是以某个个人为主体的价值,还是以某个阶级为主体而言的价值,或者是以全社会成员作主体而言的价值呢?没有主体的确定,著者们在作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时,极容易被自己的思绪引向随意的歧途,从而使各种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不具有可比性,使这种讨论不具有科学的性质。

其次,关于法的价值研究,还必须确定所讨论的价值是以既存的实在法为载体背景,还是以未来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

以既存的实在法为载体背景所讨论的价值,实际上是对既存的实在法中具有哪些被我们所重视、珍视的属性、作用的阐释。这是以我们的兴趣、欲求、需要为出发点,在既存的实在法中寻找与我们的兴趣、欲求、需要相洽、对应的属性、作用。这种研究是实证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认知,其表述是“既存的实在法有某种价值”,或“既存的实在法是有某种价值的”。

以未来的、待订的、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所讨论的价值,实际上是以我们(价值主体)的兴趣、欲求或需要为出发点去确定待订法或待改的法的理想状态,或者说,去规定待订法或待改法的“应有”状态。这不是从既存的实在法律中寻求与某种特定的主体的需要相洽、对应的属性、作用,而是相反,首先确定某种特定的主体的欲求、需要,进而确定那种待订的、或待改的法应当具有的与这种特定的主体的欲求、需要相洽、对应的属性、作用。在这种确定的基础上,该特定的主体将通过自己的实践、努力使待订或待改的法律具有自己所想要它具有的属性、作用。这种研究方法所确定的价值看来是主观的,其实不然,它最终要通过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来实现这种主观的要求,也就是说,这种价值的确定方式最终是以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的现实化为根基的。因此,这种价值研究的起点即使是主观的,而其归宿却是客观的。这种研究是导向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引导实践,其表述方式是“法应当具有……(正义、平等或其它)的性质(性状)”。

由于对价值主体的选择不同,对法的价值的看法、认识必然不同。即使对价值主体选择相同,对法的价值的价值载体的背景选择的不同,也导致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的不同。因此,任何一个著者在讨论法的价值时,必须首先告诉读者,所讨论的价值主体是什么人、所讨论的价值的载体背景是什么。对法的价值的讨论实际上是无边无际的,人们可以在不同的主体意义上、在不同的载体背景意义上、甚至在不同层次意义上提出无穷无尽的具体的法的价值名目––––在某种意义上,这些法的价值名目都有存在的理由。所以,如果不对法的价值作一个范围限定和意义限定,研究者实际上就不可能就法的价值问题进行对话。

我认为,法理学上所研究的“法的价值”应当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或作用。

简单地说,我们所讨论的“法的价值”有以下限制条件。

1、法的价值主体的普遍性。由于法的价值主体的多样性,我们不可能、也不必要分别就不同的主体––––个人、团体、阶级、国家、全社会成员––––来讨论法的价值。我认为,对法的价值的讨论最重要的是要以全体社会成员(不作阶级区分)为价值主体、以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具有的最基本的需要为出发点。不过,在实际上,所有的关于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描述,都不过是著述者、研究者基于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的最基本的需要的认识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或作用,尽管他们是以社会全体成员的名义来说话。

2、法的价值载体––––法––––的待定性。由于在选择法的价值的载体背景时,以实在法为载体背景所讨论的“法的价值”实际上与法的作用很难作严格区别,所以,在大多数教科书都有专门章节讨论“法的作用”的情况下,我们不必讨论以实在法为载体背景的情况下的“法的价值”。我认为,对法律实践最为重要的是讨论以未来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的情况下的“法的价值”。

3、法的价值对法的附从性。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不同于沈宗灵先生所述的“法所促进的价值”和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所中介的价值”。两位先生所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和“法所中介的价值”都是意指法律之外的社会状态、属性,并非意指法自身的状态、属性。由于它们是与法相分离的,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们不是“法的价值”。我们所规定的“法的价值”是指法自身即将或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

我们所说的“法的价值”也不同于葛洪义教授所说的纯粹个人欲望。我们所说的“法的价值”虽然是从人们的欲求、需要出发的,但并不是这种欲求、需要本身,而是以这种欲求需要为根据,从主观上先行确定的事物––––未来的、待订的或待改的法––––的性状、属性、作用。也就是说,我们所欲求、需要的东西,归根结底要通过未来的法所具有的某些性状、属性、作用来体现。

我们坚持认为,法的价值必须是指法自身的性状、属性、性质,等等。即使它不是现实中的法的性状、属性,也是法在未来所应当并可以具有的性状、属性。法的价值不可能被用于一种社会的、与法律无关的性状、属性。或者说,法的价值不可能是在仅仅将法律作为一种实现工具、其自身又与法律自身性状、属性、性质无关的意义上而言的社会理想状况。一旦我们要求社会具有正义、平等的性状、属性,并企图通过法律来实现这种理想状态时,我们就要使法律自身具有正义、平等的性状、属性。因为,我们的任何社会性理想,都是要通过人们的行为来实现的。我们之所以能通过法律来实现我们的社会性理想,就是因为我们可以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使之符合于我们所理想中的社会状况。所以,我们若要想通过使人们遵守法律来实现我们理想中的社会状况,我们就要使法律自身具有我们所要求的社会理想的性状。当我们企图以法律为工具去“促进”或“中介”某种社会理想时,我们必然首先要使法律具有这种社会理想的性状、属性。所以,法的价值归根结底要体现在法自身的性状、属性上。

4、法的价值的应有性。我们所定义的法的价值也不同于沈宗灵先生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和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沈先生、孙先生所分别阐述的“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自身实际具有和必然具有的性质、属性。我们所规定的法的价值是指我们所希望的、法自身所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

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不是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描述,而是在主观指向意义上对法所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作用的探索。这种规定意味着:既有的实在法肯定尚未完满地具有我们所希望它具有的性状、属性。当然,这种规定只是出于理论阐述的便利的需要。这种规定并不排除我们所讨论的法的价值已部分地在既有的实在法中得到体现、实现的事实。

我们所强调的法的价值在法律中的应有性,一方面表明现实的法律状况的非理想性,另一方面,表述着我们对法律的理想,从而引导着我们对现实的法律的改革、改造。

5、法的价值名目的基本性。我们所规定的法的价值也不同于有的学者所讨论的无所不包的法律价值。我们要强调的是我们所讨论的法的价值是一些最基本的价值名目,它们表现为法律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这些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是与我们(全社会成员)的最基本的需要、要求相洽、互适的。如果我们不是对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名目进行讨论,而是企图讨论法的所有的价值或所有的价值名目,我们就会被淹没在一个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大海之中。事实上,研究那些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对法学研究来说并无必要。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法的价值的应有性并非表明法的价值是纯粹感性的要求。说“法律应当具有某种、或某些性状、属性、作用”,完全可能、完全可以、并且应当是在理性的基础上提出的要求或主张。这种要求、主张不是任何什么人心血来潮、念头一闪就可以提出的要求、主张。它是人们在长期、大量的考虑、观察的基础上所提出的要求、主张,是人们在运用理性思维机制对自己的各种需要作辨别、排序、比较、遴选的基础上,根据那些最主要、最重要的需要所提出的要求、主张。 由于这种要求、主张的提出是在理性思维机制的主导下进行的,所以,它们是理性的,而不是感性的、任性的要求。正由于它们是理性的,它们才可能是共同的、普遍的,才是可研究的。

四、法的价值名目体系

价值名目是指具体的价值名称,是人们所重视、珍视的主观或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事物的性状、属性、作用的具体名称,譬如,健康、生命、正义、平等,等等。

法的价值名目是指人们在主观指向意义上所重视、珍视的法的各种性状、属性、作用的具体名称。

法的价值名目体系是指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各种具体的价值名目及其相对关系和相互联系。

国内学者们对于法的价值名目 及其体系有不同的看法。

在孙国华先生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中,法的价值名目包括:自由、秩序、正义、效益。这些价值名目基本上都是以并列的形式来阐述的  。

沈宗灵先生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中,法的价值名目主要包括正义和利益两大类 。

乔克裕、黎晓平在《法律价值论》一著中对“法律价值”用“关系说”来解释,但倾向于从主观意义指向上使用“法律价值”一语 。他们所列举的“当代的主要法律价值”的名目包括自由、正义、秩序、安全、平等这5种  。

应当指出,在绝大多数著作中,关于法的各种具体价值名目的相互关系,并未得到认真对待,以致各著述者对各种具体价值名目都作并列论述。除了对各种具体价值名目作先后次序排列外,在他们的论述中,似乎各种具体价值名目并不能构成有内在联系的体系。

在这种情况下,乔克裕、黎晓平在《法律价值论》中的一段论述就是引人注目的:“秩序的价值在赋予或维系社会关系和社会体制的模式和结构,从而为人类的生活与活动提供必需的条件,正义所关注的则是这些模式与结构的性质、内容和目的,是人们追求社会生活公正合理的实质、质量和理想。正义的社会秩序意味着安全、平等和自由。” 不管著者对法的各种基本价值名目的内在联系的具体阐述是否令人满意,上述引文表明,两位著者对法的各种基本价值名目有一种系统性结构认识。

乔克裕、黎晓平对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的结构性认识与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的关于这一问题的阐述有很大相似性。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著中的第二部分标题是“法律的性质与作用”。他虽然没有使用“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这样的标题,但他讨论的概念、范畴基本相同:都涉及秩序、正义、自由、安全、平等诸问题。可以说,博登海默是在客观指向意义论述法的各种基本价值名目。博登海默认为,可以根据两个基本概念来分析法律制度:秩序与正义,秩序表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正义表现法律制度的实质目的,正义中又包含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等更具体的目的。法律就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  。尽管由于博登海默从客观指向意义上讨论法的各种基本价值名目──即讨论人类已有的(包括历史上的)实在法的性质、作用──以致他在关于“正义”的讨论中遇到极大的困难,但他对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的体系结构安排却是富有启发性的。

本文作者认为,法的价值名目包括:“秩序”、“正义”这两大基本价值。

秩序,是法所追求的(或人们希望法所体现的)社会形式性状,或者说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某种社会形式性状。但由于这种社会形式性状是要靠人们遵守法来实现,所以,法律首先要体现这种性状,于是,这就成为法律自身的价值名目。这是法的形式价值。

正义,是法所追求的、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的某种社会实质性状。但由于这种社会实质性状也是要靠人们遵守法来实现的,所以,它就成为人们希望法所体现的自身性状。这就成为法律自身的价值名目。这是法的实质价值。

秩序这种法律的形式性状要内含正义这种实质性状;同时,正义这种实质性状要通过秩序这种形式性状来体现。于是,秩序这种法的形式价值要与正义这种法的实质价值互为里表。

当人们自觉地以法律作为形成社会秩序的手段、以秩序作为法律的自身价值时,由于法律本身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秩序,法律必须在被人们(社会成员们)普遍接受和遵循时,才能形成社会秩序,所以,人们在制订法律时就不得不考虑法律规则的内容被人们接受、遵循的可能性问题。由于人们是否接受、是否遵循一种法律规则体系,主要取决于人们自身对正义价值的理解和追求,取决于法律规则体系自身所企图建构的社会秩序状态是否包含着人们所理解的正义精神,所以,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就不得不考虑人们的正义价值观念。

这样,人们在要求法律具有秩序价值的时候,就必须注意要使法律具有正义价值。从理论上说,法律不可能追求纯秩序的秩序。法律所追求的总是某种性质的秩序,总是包含着某种正义精神的秩序。

秩序是社会的、也是法律的外在形式性状;正义是社会的、也是法律的内在实质精神。法律正义和法律秩序这两个价值名目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在正义这一基本价值中,又包含安全、自由、平等、效率这四大主要价值。

安全、自由、平等、效率各有不同的含义,但四者又互相交错、互相联结,共同构成正义的内容。

第二节       秩   序

一,社会秩序的含义

人类天然具有对“秩序”的需要。“秩序”对于人类而言是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秩序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秩序,另一种是社会秩序。自然秩序由各种各样的自然规则(或称自然法则、自然规律、自然定律)所构成。自然秩序的先在的存在,使自然界的物质、物体的存在、运动、发展、变化处于有序状态,从而使人类对自然界是可以认知的、可有限控制和利用的;使人类依赖大自然而生活,与大自然进行信息、能量、物质交换是可能的。

社会秩序是指社会所表现的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人的社会活动、社会行为具有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1 。简言之社会秩序是指人们的社会行为呈现着规则。任何社会秩序都是由稳定的社会制度、确定的社会关系、反复呈现于人们行为中的行为规则来体现的。

与社会秩序状态相反的是社会无序状态。所谓社会无序状态,是指每一个人的行为皆由其随意支配,人们相互间没有确定的关系,行为没有规则可循的社会状态。在这种无序状态下,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冲突、相互争夺、以武力决定利益的分配就是不可避免的。人们通常力求避免这种状态出现。

社会秩序之所以受人们珍视,是因为社会秩序能给人们提供以下的满足。

首先,社会秩序使人们对自我和他人的行为可作预测。由于在有秩序的社会中,不利后果可以被预见、避免。有利后果可预见、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去获得,所以,在形式上,人们便具有安全感。其次,社会秩序的存在,使人们可以对自我行为作理性控制,从而使人们在既定的秩序、规则中具有某种形式上的行为自由。第三,社会秩序中的规则的普遍适用,在形式上满足着人们的平等要求。第四,社会秩序的存在使人们作行为选择节约了时间和精力,使人们的行为、活动在形式上具有效率。

总之,社会秩序在形式上能给人们提供安全、自由、平等、效率的满足。尽管这种满足还不是实质性的──秩序中规则内容本身不一定普遍地保障社会成员们的安全、自由、平等,但这种形式上的满足就潜存着在实质上亦提供人们上述诸种满足的可能性;并且这种在形式上对人们诸种需要提供的满足尤胜于无序状态下的人们上述需要连形式上的满足亦不可能的情况。

二、秩序的形成方式

就人类社会秩序的形成方式而言,大体上有自发形成和自觉创设这两种。

自发形成社会秩序,是指人们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分散地、个别地寻找、创设规则的秩序形成方式。在实践中,这种方式表现为个别人、少数人创新行为、协议规则、多数人模仿前例、后来人依照习惯和惯例等做法的交织或并在。在国家出现之前,社会秩序主要是自发地形成的。人类原始社会的禁忌、道德、宗教祭祀仪式等都是自发形成规则以致形成秩序的表现。

自觉创设社会秩序,是指国家出现以后,借助于公开、统一的立法这种形式,人们直接地、有目的地设定行为规则,并要求人们遵照规则行事,从而形成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的形成方式具有较高的效率性,而不必完全被动地等待人们自发地、大量地、长期地重复某种行为之后才从中抽象出行为规则。在现代各文明国家,自觉的成文立法成为进行社会秩序创设的重要手段。但是,自觉的成文立法必须以人们自发地形成的社会秩序中的规则体系为规则来源的基础,而不能随心所欲地立法。

三、法律秩序

人类自觉地以法律的方式建立的社会秩序是法律秩序。

法律秩序是社会秩序中的一种特殊的秩序形式,是社会秩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秩序是社会生活的一些重要领域、重要活动方面的秩序形式。法律秩序的存在,并不排除在社会生活的其它一些领域、方面仍存在着自发形成的秩序、以及无序状态。

法律秩序并非仅仅是指法律规则、原则、制度本身,而是指一种社会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普遍地依据法律规则、原则、制度去进行社会活动。简言之,只有当法律被普遍遵守,才构成法律秩序。这样,当人们希望通过法律来形成秩序时,就必须考虑法律规则本身被人们遵守的可能性。法律被人们遵守,并非主要依赖于国家有组织的力量强制,而是主要依赖于人们的自愿。法律要想被人们自愿遵守,除了法律规则的内容要体现正义、符合或基本符合人们的正义观念之外,法律规则本身还必须符合人们对秩序这种社会形式性状的要求。

由于人们在秩序状态下的希望特点表现为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可预测性,所以,人们对秩序的要求实际上就是对社会成员的行为普遍具有上述特点的要求。法律为满足人们的这种要求,就必须围绕着使人们的行为普遍具有上述特点而设计规则。

围绕着这种社会形式性状的要求,法律在进行规则设定时,在暂不考虑正义这种实质性价值要求的情况下,必须使自身在形式上具备下述特征。

1. 法律规则必须是一种普遍性的行为规则。法律不能是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的命令。法律所要求、所禁止、所许可的行为必须是对普遍人适用的普遍性行为。

2.

3. 法律中关于行为规则的描述必须具有明确性。具有明确性的法律规则必须符合下述要求:(1)法律规则必须指明一种必为的、或一种禁为的、或一种可为的行为的外部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行为主体的身份条件、行为的环境条件、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者与他人的关系条件等等。当需要这些条件规定,而法律未作这种条件规定时,法律规则就缺乏明确性。(2)法律规则本身必须指明这种必为的、禁为的或可为的行为本身的内容,从而使这些行为本身具有确定性。(3)法律规则必须指明若违反上述必为的、禁为的行为模式规定、或阻碍、侵害了他人的可为的行为,对违反者或侵权者要作什么样的责任追究。

4.

5. 法律中的各种行为规则必须具有一致性。换句话说,构成法律的各种行为规则不能相互冲突。譬如说,当法律规定企业独立的经营自主权时,不能在对政府的职权规定中赋予政府以调拨企业的资金、产品的权力;当法律规定公民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后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时,对法院的职责就必须规定受理公民提起的行政诉讼的义务,而不能将是否受理公民提起的行政诉讼规定为法院的权利。

6.

7. 法律自身必须具有稳定性。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则必须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适用。除非实践证明,法律的某项规则或某些规则对社会有害,以致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修改,否则,既定的法律规则不能轻易废改。

8.

法律规则在具备上述特征的情况下,便基本符合人们对秩序的要求,这种法律规则在形式上就具备可遵守性。

四、法律秩序与正义的联系

秩序状态,是社会的形式性状。单纯就秩序作为法的价值目标时,法律可以不考虑正义问题,这正是西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与道德、正义无关的原因。

但是,任何社会秩序总是包含着某种正义精神。

当社会秩序是由人们自发地形成时,人们并不是简单地、直接地以某种秩序为追求目标,而是以某种正义形态为追求目标。人们根据自己对正义的理解而形成并遵循一种行为规则,从而形成社会秩序。

当人们自觉地以法律作为形成社会秩序的手段、以秩序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时,由于法律本身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秩序,法律必须在被人们(社会成员们)普遍接受和遵循时,才能形成社会秩序,所以,人们在制订法律时就不得不考虑法律规则的内容被人们接受、遵循的可能性问题。

由于人们是否接受、是否遵循一种法律规则体系,主要取决于人们自身对正义价值的理解和追求,取决于法律规则体系自身所企图建构的社会秩序状态是否包含着人们所理解的正义精神,所以,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就不得不考虑人们的正义价值观念。

这样,当法律以秩序作为价值目标的同时,还必须以正义作为价值目标。从理论上说,法律不可能追求纯秩序的秩序。法律所追求的总是某种性质的秩序,总是包含着某种正义精神的秩序。

秩序是社会的外在形式性状。正义是社会的内在实质精神。正义和法律秩序这两个价值目标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第三节     公正、正义

一、“正义”和“法的正义”的含义

人类始终存在着对正义的追求。正义对于人类而言是一种基本价值。正义是一个极其抽象,内容极难确定的观念。根据用于不同的对象、用于不同的领域,正义有不同的含义。

1.针对不同对象的正义之含义

首先,就针对人而言,正义指人的一种美德,指公正、正直地待人接物的品行。其次,就针对人的行为而言,正义在道德领域是指人的行为不违反道德义务;正义在法律领域通常是指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则。再次,就针对人定的社会行为规则、社会制度而言,正义指这些规则、制度在最广泛的主体范围内具有可接受性,因而具有普适性。

针对不同的对象,也有人简要地把正义划分为社会正义和个人主义。美国学者罗尔斯(J·Rawls)认为,社会正义是指社会制度的正义,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个人正义是“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行动的原则”1 。

2.适用于不同领域的正义

美国学者庞德将社会划分成伦理、经济、政治、法律领域,并对正义所适用的社会领域作不同的正义划分:“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符合,足以保证人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人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成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2 。

在以上关于“正义”的认识中,有关“公正地待人的品行”、“符合道德义务规则”、“符合人类的理想”等等用语都表达一种可普遍接受、可普遍同意的含义,“符合法律规则”在形式上也代表着一种普遍性。因此,我们可以“普遍性”为中心概念来理解正义的含义。

我们给“正义”所作的一般性定义是:正义是指个人的品行、个体(个人或集体)的行为、人定的行为规则、社会制度和社会状态在最广泛的主体范围内具有可接受性、可赞同性,因而具有普适性。

正义既然是人类所珍视的价值,它也就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法所追求的正义包括个体行为正义和社会行为规则、社会制度的正义。

由于个体行为的正义性,在遵守规则的条件下,取决于社会行为规则和社会制度的正义性──当社会行为规则和社会制度本身是正义的时候,个体依照规则和制度本身就是正义的,反之则反之。因此,法所追求的正义主要是社会行为规则和社会制度的正义。

由于法或法律本身就是由一些行为规则总和所构成,这些行为规则总和也构成社会制度,同时,这些行为规则总和也是秩序的构成要素之一,所以,法所追求的正义就是社会制度的正义、社会正义、秩序正义、法自身的正义。换句话说,当法以社会正义为价值目标时,法必须自身的规则内容具有正义性。

根据前述关于正义的一般性定义,我们对法的正义暂作如下形式上的理解:法的正义是指构成法的行为规则总和的内容在最广泛的主体范围内具有可接受性、可赞同性。根据这一定义推论:如果法在最广泛的范围内得到主体(社会成员们)的接受、赞同,这种法就是正义的。或者说,如果立法时,最广泛的主体都参与了立法制订,并对法案表示接受、赞同,这种法就是正义的。所以,根据这一推论,为实现法的正义,立法应在最广泛的范围内得到主体(社会成员们)的参与、接受、赞同。

如果现实的立法始终是在最广泛的民主的基础上形成的,或者说,在社会全体成员直接参与立法的基础上形成法律,那么,关于法的正义问题便无需再作更深入的探讨。在社会全体成员直接参与立法的基础上,法本身已经得到普遍接受、普遍赞同,所以,法本身已经具有正义性。

问题在于,实践中的立法都是国家立法,在君主制国家是君主立法,在现代民主国家是代议制立法,并且大量存在行政委任立法,也就是说,实践中的立法并不是社会全体成员都可以直接参与,这样,要使法具有正义性,或者说要使社会制度、社会秩序具有正义性,就必须对法的正义内容作进一步探讨。这种探讨可以为国家立法自觉地追求和实现法的正义提供认知基础。

二、关于法的正义内容的多样性与一致性

如前所述,法的正义就是社会正义,或社会制度的正义,社会秩序的正义。

关于社会正义的内容,在人类思想史上,不同时代的、不同的思想家有不同的看法。

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在《理想国》一著中认为,一个城邦社会(城邦国家)的正义,就体现于该社会各阶级成员各守本分,各尽其责,互不僭越的等级秩序1 。简言之,这是一种遵守既定的等级秩序的正义观。

古希腊另一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社会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这种平等包括分配的平等和矫正的平等(亚氏称之为分配正义和平均的正义)。分配的平等是指在对社会财富、荣誉、地位、官职、权利加以分配的场合要采用平等的原则。这一原则又包括两个具体适用原则: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2 。矫正的平等是指在发生权利义务自愿交换的场合和发生利益侵害的场合,要采用平等的原则,此时不考虑人的身份、地位的不同,仅考虑交换双方的得失的平等,损害者与被损害者的损害与赔偿的平等3 。简言之,这是一种重视平等的正义观。

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主张,社会正义的关键在于维护社会生活的和平,维护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契约的安全。霍布斯认为,维护社会和个人的安全,是促成法律秩序产生的根本原因4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同样认为安全是法律控制社会的主要的和基本的目标5 。简言之,这是侧重安全的正义观。

德国哲学家依曼纽尔·康德(Immamuel Kant)认为社会正义主要表现为普遍的自由。他对正义的定义是“那些条件之总和,在那些条件下,一个人的意志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能够同另一个人的意志结合起来。6 ”和他持同样正义观的还有英国哲学家、社会学家、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斯宾塞总结的正义公式是“每个人都可以干他所想干的事,这是以他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具有的相同的自由为条件的”7 。简言之,这是以普遍自由为内容的正义观。

当代美国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所倡导的社会正义包括自由和平等这两个具体价值内容。罗尔斯的社会正义是由两个基本原则构成:(1)每个人都将具有这样一种平等权利,即和其他人的同样自由相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他们所依附的地位与公职对所有的人都开放。上述两个原则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8 。

总上所述,在人类思想史上,各思想家对于法所追求的社会正义的具体内容或者认为是不平等的秩序,或者认为是平等,或者认为是普遍自由,或者认为是安全,或者认为是自由和平等的结合。这种理论上多元化的社会正义观给人这样一种印象:关于社会正义,或者法的正义的内容不可能有一种一致的认识。

同时,人类历史上各个时期,各个国家的法律也不尽相同,各种法律都体现了不同的正义观。这更强化了人们的关于法的正义的内容不可能有一致认识的印象。

更有一种观念认为,在人类社会分裂为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利益集团和群体的情况下, 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利益集团对社会正义都有不同的认识,因此,要在法中确定一种一致公认的正义的内容是不可能的。

上述观念都可能导致对社会正义、或法的正义问题加以研究的必要性之否定。

但是,在不同的社会集团、不同的思想家所认识的、以及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所表现的不同的正义观中,毕竟有着某种共同的精神。譬如,任何关于社会正义的主张都不可能不包括对安全的保护;任何关于社会正义的主张都不可能不包括某种范围的自由;任何关于社会正义的主张也都不可能不包括某种方式的平等,等等。尽管各种关于社会正义的主张偏重于不同的价值,但这些正义的主张不可能因偏重于一种价值而否定其它价值。各种正义主张、正义观念所包含的共同性因素,是我们对社会正义或法的正义作一般性讨论的依据。

三,法的正义内容

由于人的价值要求、价值主张源自于人的需要,由于人有多种需要,因而人的价值要求也是多样的。人们要求一个社会具有正义的性状,乃是希望在这种社会里,自己的多种需要都能得到满足,因此,人们对一个正义社会的要求是,这个社会的制度包含与人的多种需要相洽的价值。任何一种单一的价值内容都不可能构成一个正义社会。一个正义社会,或者法所追求的社会正义,必然要由多种价值内容构成。这些构成正义的最基本的价值内容包括安全、平等、自由、和效率。也就是说,社会正义的最基本内容,是安全、平等、自由、和效率这四大价值的结合。

在这里,我们对法的正义的含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法的正义是指构成法的行为规则总和通过对安全、平等、自由、和效率这四大价值的综合体现以致在最广泛的主体范围内都具有可接受性、可赞同性。

事实上,实践中的人类社会制度无不包含上述四大价值内容,只是在每一个具体社会制度中都包含着对安全的特殊理解,对平等的特殊理解,对自由的特殊理解,以及对效率的特殊理解;包含着对安全、平等、自由、和效率的相互关系的特殊理解;最终导致社会的正义性质的差别。

我们现在所讨论的社会正义,或法的正义,是我们在人类社会历史上已有的关于社会正义追求的观念和实践所构成的文化积淀的基础上、在现代社会现状背景下所提出的理想中的社会正义原则。它不是一种永恒的原则,它只是我们所认为的、在我们现代社会的现实背景下所应追求的原则。这种正义原则的部分内容在我们所处身于其中的现实社会中已经实现,其他部分内容则处于待实现状态。

我们所讨论的社会正义包括对安全、平等、自由、和效率这四大价值或四大原则的各自内容的阐释和对这四大价值或四大原则的相互关系的认识。

1. 安全

2.

安全是人类所共同需要的一种社会性状。所以,安全是一种价值目标。一个被称为正义的社会,不能不首先具有安全的性状。

一种具有安全性状的社会,其安全性状包括两层含义:(1)该社会的成员的生命、人身、财产得到近乎绝对意义的保护。

前一种意义上的安全,是狭义上的安全,也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安全。这种安全,是个人生存、发展的起点,是人们追求更高意义上的幸福的依据,也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所以,任何法律首先要以安全为目的指向。

在古典自然法学的许多思想家看来,人们首先是出于对安全的追求,才需要和协议制定法律。霍布斯(Hobbes)的名言是:“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 ”因此,狭义上的安全是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

对人的生命、人身、财产的安全性追求,形成对个人自由的首要限制。这种安全是个人行为自由的前提──如果个人的生命、人身、财产随时处于可被侵害状态、每个人随时都要准备为保护自己的生命、人身、财产而与他人搏斗,这就不存在个人的自由。因此,对个人自由的首要限制就是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人身,财产。在人类的法律中,几乎一无例外地规定:不得杀人、不得伤害他人、不得以盗窃、抢劫、诈骗等违反财产主人意愿的方式获得他人财产,并对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人给予刑事处罚。

法律规则中规定人的生命、人身、财产的不可侵犯性以及在侵犯它们后侵害人要承担严厉的惩罚后果──刑事惩罚,这表现着法对安全(狭义上的安全)的追求。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对自然环境、生态平衡、自然资源保护也属于对狭义上的安全追求的范围。因为这种保护,关注着人类整体的生命、健康和持续发展的安全。

许多思想家在关于社会正义的论述中使自由占有显著、突出的位置。在一些学者的观念中,把生命、人身的安全与个人自由等视。在我们看来,人的生命、人身、财产的安全以及自然环境、自然生态、自然资源的安全都不同于个人自由,它们是个人自由的起点,是个人正当自由得以界定的初始依据。正是狭义上的安全的内容得以确定,个人的基本的正当自由才得以确定。因此,狭义上的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相比具有优先的意义。

第二种意义上的安全,是广义上的安全,它是指,在前述狭义上的安全内容得以确定,个人正当自由得以界定的基础上,对个人正当的行为自由、追求获得正当利益的保护。

这种意义上的安全内容是极其广泛的。它包括各种权利行使的安全,各种义务履行的安全,各种方式的权利、义务的交换的安全,它涉及到人们的科技、文化、经济、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

法律对这种安全的追求通过明示地规定某些自由是权利;并规定这些权利是不可侵犯的;规定这些权利被行使时他人相应地产生的义务是必须被履行的;规定人们以契约的方式自由地进行权利、义务交换是不受他人干预并受国家保护的,等等,从而使人们避免任意性的困扰,使人们追求利益、获得利益具有稳定性、可靠性。

这一意义上的安全的前提是个人正当自由得以确定,它本身不是自由,但它使自由具有稳定、可靠性质,从而使自由成为真正的自由。

在讨论秩序价值时,我们曾指出,秩序本身也包含安全的性质。但是,秩序的安全与正义所包含的安全不同。正如秩序本身只是社会的形式结构状态一样,秩序中的安全,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它仅使人们的行为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可预测性。至于这种稳定的、持续的、可预测的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合理,单纯意义上的秩序是不加考虑的。而正义中的安全(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上的安全)是指一些更为具体的价值本身是正当的,是不容侵犯的。因此,正义中的安全具有实质性内容:它所保护的客体(利益、行为)本身具有正当性的含义。正义的实质性安全要通过秩序的形式上的安全得到表现。二者结合起来构成整体意义上的法律追求的安全。

当然,仅仅有对安全的追求,还不足以构成社会的正义、法律的正义。尽管社会正义中的狭义上的安全本身就具有正当性,但广义上的安全本身是否正当却取决于安全的客体──保护的客体──自身是否有正当性。如果受保护的客体本身不具有正当性,那么,对这种客体的保护──安全──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安全也就不具有正义性。

由于广义上的安全的客体主要是个人的行为自由,因此,我们必须对自由的正当性加以研究。

2. 自由

3.

自由是人类最基本的天然需要之一。一个正义的社会必须是人们能在其中享有充分自由的社会。一种追求正义社会的法律制度必然包含对自由的追求。

在许多法律思想家看来。自由甚至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的核心。约翰·洛克认为,“惯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 ”美国的思想家杰斐逊认为,自由乃是人类生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卢梭进而宣称:自由不仅是人的权利,甚至是人的义务,失去它,就失去做人的资格。2康德坚持自由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3 ”在马克思经典作家那里,自由也被视为理想社会的主要标志;“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4 ”

自由,霍布斯曾经给它作过一个经典性解释,即不受外部束缚、限制。5这种意义上的自由渊源于古希腊、古罗马的传统,它是对任何束缚、限制的否定。在近现代西方文化中,它被称为“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

在近现代西方文化中,又发展出另一种意义上的自由,即从事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目的的自由。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并非着眼于个人从事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目的的不受外部障碍约束,而是着眼于社会或代表社会的公共机关必须为个人从事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目的而提供必要的、有助于行为实施和目的实现的条件。这被称为“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

这两种意义上的自由的合一,构成现代西方文化中完整意义上的自由观念。

法律追求的自由包括这两方面的自由。

但是,无论哪一种意义上的自由,都不能被理解为随心所欲。尽管从本意上而言,每个人的随心所欲,是最大的自由,但在实践中,每个人的随心所欲,将导致相互冲突,相互争斗,从而导致自由灭失。因而,法律追求的自由是一种正当的自由。

所谓正当的自由,是指自由要接受一定的约束条件,这种约束条件对于每个人的自由与他人自由的和谐共存是必要的。因此,法律要追求正当的自由,就是要提供为保证个人的自由与他人自由的和谐共存的约束条件。1

但是,对自由不是可以随意约束的。对自由也不能简单地用自由来约束:一个人的自由无法对他人的自由构成约束2 。

首先能够对个人自由的构成约束的只能是狭义上的安全,它包括个人的生命、人身、财产安全、国防安全、自然环境、自然生态、自然资源的安全,等等。由于这种安全比个体的任意性自由在价值上具有优先性,由于这种安全是个体自由的前提条件,所以,为了这种安全,应当减少、限制个体的任意性自由;或者说,个体的不受约束的自由应当受到其自身的安全、国家的安全、社会的安全的限制。因此,个人的正当自由,不包括侵害他人生命、人身、财产的自由;个人的正当自由,不包括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浪费和毁坏自然资源的自由。

由于没有这种安全,就必然没有自由,所以,当为实现这种安全而限制个体任意性自由是必要的话,对个体任意性自由的这种限制就是正当的。所以,在当代各国的立法实践,几乎都有以安全保障为主要价值指向的义务性设定,以规范、限制个人的任意自由。

其次,对个体自由构成约束的是平等。当每一个体在受到狭义上的安全限制的条件下享有自由时,这种自由已基本上具有正当性。但是,这种自由的正当性还是不完全的,这种自由必须进一步受到平等原则的限制。每个人享有的自由必须是在不危害安全(狭义上)并与他人享有的自由平等的条件下,才是正当的。因此,法律必须在规定每个人都必须履行不危害安全(狭义上)的义务的同时,规定, 个人的自由权利与他人的自由权利平等,而不得将一般的自由权利授予一部分人而不授予另一部分人。这一点,在美国学者罗尔斯所阐述的第一个正义原则中得到较完整的表述:“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3 ”根据这一观点,当一个社会本身存在着自由权利的不平等现象,并且法律规定或认可着这种不平等时,尽管这个社会存在着少数人的自由或部分人的自由,并且法律亦追求着这种自由,这种自由仍然是不正当的、不正义的。

总之,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一个人享有的自由非但不得与安全(狭义上的)相冲突,也不得违反平等的原则。只有这种自由,才是正当的自由,才是法律所追求的正义社会中的自由。

第三、当法律提供了正当自由的一般约束条件,从而使自由作为权利得到界定后,法律必须进一步解决,在人们的社会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不同种类的正当自由(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

譬如,游行示威者有游行的权利,而普通市民有自由通行的权利,当游行者阻碍了公共交通时,如何解决两种权利的冲突?再如,学校的教师、学生有安静地听课、学习的权利,而小贩有自由叫卖的权利,当小贩的叫卖声传入学校课堂,学校师生认为小贩的叫卖声干扰其教学时,是应当禁止小贩叫卖,还是应当要求学校师生容忍叫卖声?

在解决这类权利冲突时,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坚持这样的原则:一般利益优先于特殊利益的原则。具体地说,当两种权利冲突时,首先要考虑哪一种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更具有一般性。对一般性的利益应给予优先保护。在上述两种冲突中,普通市民的通行权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安静教学权所涉及的利益比少部分人的游行示威权和少数小贩的叫卖权所涉及的利益更具有一般性,因此,前者应得到优先满足。但是,对一般性权利的优先满足并不意味着完全禁止特殊的权利要求。由于特殊权利要求本身也是正当权利,所以,要给以兼顾。于是,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还应坚持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当法律在解决这类权利冲突、考虑对两者的兼顾满足时,通常应要求特殊权利不得侵害一般权利,即一般权利应成为特殊权利的限制。在一般权利不受侵害、得到充分保护的情况下,特殊权利可以自由行使。所以,游行示威不能在城市主要交通干线上随意游行,而必须在政府指定的、不至于严重影响公共交通的地域游行。小贩也并非不可叫卖揽客,但是,他必须离开学校一段距离,以其叫卖声不至于干扰学校教学为限。

总之,法律在为追求社会和谐的自由而确定自由的限制条件时,首先是以安全(狭义)来限制自由,其次以平等限制自由,最后,以一般的正当自由限制特定的正当自由,并兼顾对后者的保护。

3. 平等

4.

平等同样是人类的最基本需要之一。一个正义的社会在追求安全、自由时,不能不同时具备平等这种性状。无论是亚里士多德所创始的西方文化的正义观念,还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正义观念,都离不开平等这一具体内涵。所以,平等是社会正义中一项极其重要的价值内容,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中较具体的价值目标之一。

平等具有多种含义。法律追求的平等主要有如下含义。

首先,平等作为义务、权利分配原则,是指为了个人和社会的安全(狭义),每个社会成员承担基本义务的平等,和为了个人追求幸福,每个社会成员享有基本权利的平等。这两种平等的内容,确定了社会成员的法律身份、法律地位的平等,和追求个人幸福的机会平等。这是一种最基本的平等。有了这种平等,社会正义的平等价值才得到初步体现。而任何一种对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作不平等分配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宣称自身是正义的制度。人类历史上出现的奴隶制和封建等级制首先在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的分配上表现出不平等,这当然可以用历史必要性和人类的正义观念的不发达来辩护,但无论怎样,在今天看来,它们是谈不上正义性的。

其次,平等作为实际利益的分配原则,是指每个人的付出与自己的获得平等。

利益是指使人的需要得到满足的手段、资源。由于社会所拥有的满足人们的需要的手段、资源是有限的,它们不可能使人们的需要都得到全部满足,所以,必须确定一个分配分原则,这个实际利益的分配原则本身必须具有正义性,具有公正的可接受性。

对实际利益的分配原则,可能是按照人的身份作分配,即将人分为不同等级身份的人,从而作不平等分配。由于这分配原则的前提违反前述基本平等要求,所以,它是不平等的,也是非正义的。

对实际利益的分配原则,也可能是按照平均的方法来分配。这种分配从结果上来看是平等的。但是,由于用以满足人们的需要的手段和资源是人们通过劳动来创造的,而每个人在劳动中付出的努力和创造的成果并不是相等的。这样,不考虑人们付出的努力及创造的成果与人们获得的利益之间的联系,简单地作平均分配,仍然是不平等的。

在满足人们的需要的手段、资源有限,并且这些手段、资源来源于人们的劳动的情况下,对实际利益的分配就要根据每个人的付出与其获得平等之原则来进行,社会主义理论所主张的“多劳多得、按劳分配”的原则就是“付出与获得相平等”的原则的一种体现。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义务决定权利的原则:权利的获得,取决于权利主体的义务的履行;权利的获得的量度,取决于义务履行的量度。

但是,“付出与获得平等”的原则并不仅仅体现在劳动收入的分配上,它还应体现在大量的交换关系中。各种存在着利益交换的合同关系,都应体现这一平等原则。

由于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现代社会,物质利益的分配主要是通过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契约来进行的,法律不能直接进行物质利益的分配,所以,法律在这个方面只能起到有限的作用。而法律对“付出与获得平等”的追求,在现实中体现在对利益交换关系中的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的衡平规定中。譬如,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显失公平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等等。

付出与获得的平等原则进一步体现在对受损害者给予经济救济的场合。当一个人因他人过错而受到人身、财产的损害时,他的非自愿的利益付出,应当得到相等的赔偿。现代法律为实现这种平等,规定了各种损害赔偿规则。换句话说,在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中的各种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法律所追求的平等价值所引申出的付出与获得的平等原则的规则体现。

第三、平等作为一种惩罚原则,是指“获得与付出的平等”。

当一个社会中总有人无视既有的基本义务规则,无视他人的平等权利,而以某种侵害他人的方式来使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时,社会就应对他施加某种惩罚,让他付出一定的利益代价,使他的不正当的利益因惩罚而丧失。法律为追求这种平等,在刑法中通过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在这一原则下制定的各种具体罪刑规则来体现。当法律在对罪犯作出惩罚规定时贯彻这种平等原则,从而使罪刑相适应时,这种法律才被人们视为正义的。而任何畸轻畸重的罪责规定,因不符合“获得与付出平等”的原则,都丧失正义性。

最后,当社会的有些资源既不能作平等分配,也不可能按每个人的付出分配时,这些资源就应按这样的原则来分配:这些资源的获得对每个人来说机会都是均等的;获得这些资源的附加条件使获得这些资源的少数人在运用这些资源时对社会全体成员都比因其它附加条件而获得这些资源者在运用这些资源时对社会全体成员有利。简言之,这一分配原则是机会均等和对全体有利的原则。这一原则适用的一个典型例证是官吏的选择。按能力和品德择优选择官吏的原则就是在分配官职这种稀缺资源时,虽然不平等,但体现着正义的原则。而其它按身份、按出身、按年龄、按财富、或按绝对平等的要求来分配官职的方法,要么其本身就缺乏平等性,要么对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福利不利,所以都缺乏正义性。

4. 效率

5.

效率是人们所追求的社会正义内含的另一种价值。效率在本源上是经济学的概念。效率是指一种产出与投入之比比另一种产出与投入之比的比值更高的状态。效率或者表现为以同样的投入得到更大的产出;或者表现为以较小的投入得到同样的产出。

效率在一般社会科学中的含义是,以较小的代价(时间、精力、金钱、利益)而达到同样的目的,或得到更多的利益。本章作者认为,法学主要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效率概念。

传统法学理论研究中,在思考“正义”这种社会性状时,忽视关于“效率”价值的思考。于是,传统法学理论关于“正义”问题的研究,多从安全、自由、平等这三大基本价值为思考内容。当代法学理论在与经济学接轨的基础上,重视社会正义的物质基础,关注社会制度框架对人们在以效率为主要价值追求的经济生活领域的活动的影响和作用,从而将“效率”作为一种基本价值纳入关于社会正义问题的思考中。当代经济分析法学将效率作为界定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这实际上是以效率作为正义的准则。这种作法或许有偏颇之处。但是,一个正义的社会,或者一个被认为是正义的社会,其制度框架若不包含着对“效率”的关注,或者用流行的语言来说,若不能有效地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它很难被人们认同为“正义的”社会。因此,我们认为,“效率”是“正义”所内含的价值内容之一,也是法所追求的“正义”的具体价值名目之一。

具体地说,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包括两种意义上的效率:法律外的效率与法自身的效率。

(1) 所谓法律外的效率是指在法律规则体系所构成的基本制度框架下,人们所从事的经济活动的效率。根据经济学的理解,社会经济活动的效率状态,是社会资源的配置处于“帕累托最优状态”1 。由于“帕累托最优状态”被认为是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条件下在“看不见的手”的自发调节下形成的,所以,法律为使社会生产资源配置实现这一效率状态,就要围绕着确保社会经济市场具备“完全自由竞争”的条件而进行规范设定。这也就是说,法律并不能就社会生产的资源要素的配置作直接性的规定──社会生产的资源要素的配置包括着无数的变量关系,以致法律不可能作这种直接规定,同时,法律也不必要作这种直接性规定。法律要作的就是,通过规范设定来保证社会经济市场能处于、或尽可能处于“完全自由竞争”状态。在这种“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每一经济活动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通过自发地与他人交易的过程中对自身经济活动的效率的追求,就可以实现社会生产资源要素的有效配置。

(2)

由于所谓“完全自由竞争”,实际上是指各经济活动主体在市场中完全自由、完全平等的竞争。这样,法律要保证市场的“完全自由竞争”,首先,就要保证各经济活动主体具有完全自由、平等的初始地位和资格。为确定这种自由、平等的初始地位和资格,法律必须确定每个经济活动主体(社会成员)的人身是自由的、平等的;每个经济活动主体(社会成员)获得财产的机会是平等自由的;每个经济活动主体(社会成员)对获得财产和处置财产应遵循的义务性规则(如不得盗窃、不得诈骗、不得抢劫、不得欺诈等等)的遵守必须是平等的,等等。总之,法律必须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去确定经济活动主体(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由此保证市场的“完全自由竞争”的初始条件。

由于“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原则不过是“平等的自由”这一正义原则的稍微具体化的一些的表现。所以,法律所着眼的经济效率的价值追求,实际上是通过依据正义原则去规范经济活动主体(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来体现的。也就是说,法律规范的直接着眼点是正义,而经济效率是这种体现着正义的规范体系下的经济活动主体们的活动的间接结果。这样看来,法律对正义的追求与对经济效率的追求具有相容性、或者说具有一致性。当然,法律在围绕着正义设定经济活动主体们(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规范时,不可脱离对经济活动效率的关注。正由于出自对效率的关注,法律对正义的追求才限定在资格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不损害他人的义务的平等这一点上,而不至于突进至结果的平等上。正由于对正义的追求,包含着对效率的关注,由于法律所追求的这种正义在客观上也导致社会生产资源要素的有效配置,所以,这种正义是一种切合实际的正义、是有着物质基础的正义、是真正的正义。

其次,法律对经济效率的追求,并不仅限于规范规定“完全自由竞争”的初始条件。法律还要针对在市场竞争中所形成的破坏自由竞争的要素进行规范调节。市场经济在运行过程中,即使其初始状态是完全自由竞争的理想状态,在其自发运行到一定的阶段,就会出现一部分人在竞争中成功,一部分人在竞争中受挫、失败的情况,以至生产资源要素向少数人手中集中,就会出现市场的垄断。这种状态会导致不完全竞争、导致市场失灵,从而导致再生产意义上的生产资源要素配置的效率降低。此外,市场竞争中总是有人倾向于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譬如假冒他人商标、刺探他人商业秘密、寻租权力,等等。这些都导致生产调节失灵和效率降低。为此,法律要围绕着恢复和保障“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进行规范设定和调节,反对垄断、反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里,法律规范的设定所依据的直接原则仍然是“平等的自由”这一正义原则,旨在通过恢复和保障市场的自由竞争条件来间接地促进经济效率。

(2) 法自身的效率是指法律机制运作中的简便、快捷、省时、省力。在对法自身的效率的追求中,应以正义为价值先导,兼顾效率。一个没有正义价值追求的法律机制,对效率的追求可能导致南辕北辙。一个没有效率的法律机制,正义则无从实现。

(3)

首先,就法律规则的形成而言,在追求正义的同时要兼顾效率。一种法律规则要体现正义,从本源上说,应来自于社会成员个体的普遍同意或多数同意。这样,从立法程序上说,应当由社会成员普遍直接参与立法,这样产生的法才能充分体现正义1 。但是,所有社会成员直接参与立法将导致立法行为本身低效率,社会将为法律正义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时间等资源。而且,这样立法导致法律供给缓慢,不利于社会正义的秩序确立。因此,立法上要在追求正义的同时兼顾效率。即在使正义能得到足够体现的同时,追求最大的立法效率。现代民主国家的代议制立法制度,便是在正义与效率的追求之间衡平的结果。行政授权立法也是基于立法效率的考虑。在这种立法中,始终要坚持的原则是,对立法效率的追求不得损害法对正义的追求。

其次,就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言,在要求人们的行为具有正义性的同时,要兼顾对人们行为效率的要求。通常,在不违反法律确定的基本义务规则的情况下,何种行为可获得最大利益,这是每一个体理性考虑的事,法律不能在此作出强行规定。所以,法律根据对正义的认识和追求,确定个体行为的框架,在此框架内,对效率的追求留待个人判断。

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果不对人们行为提出效率要求就会影响人们自身利益的维护的场合就必须对此加以规定。譬如,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便在要求人们在自身利益受侵害时及时寻求法律保护。当然,这种有关行为效率的要求本身不得有害正义的满足。

第三、就司法行为而言,在追求司法正义的同时,要兼顾司法的效率。

司法工作主要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审理工作。在这种审理中,应力求对违法者,犯罪者的处理、惩罚的正义性(公正性)。为达此目的,必须设计一套围绕着司法正义实现的程序制度。以刑事诉讼为例,通常在现代法治文明国家中,这种程序制度包括:警察、检察、法院机关分工负责制、审判公开制、辩护制、上诉制,等等。遵循这些制度去进行审判工作,当然要花费大量的精力、金钱、时间,但这对于保证审判公正、实现司法正义是必要的。同时,这种程序制度又必须兼顾效率的要求。对每一案件的具体审理不能因追求正义而无限期地拖延下去。因此,在现代各国的程序法中,通常有审级制度的限制,在审理案件的各环节中有期限的规定,等等。这些着眼于司法效率的规定,是在预测司法正义能够得到足够满足的基础上而确定的。对于效率的追求不可能是一种独立于正义之外的追求。而应当是一种从属于正义的价值追求。

由上推论,在实际司法审判工作中,如果抛开确保司法正义的诉讼程序,一味追求“从快”打击,以致案件审理缺乏公正性,这种对“从快”的效率追求是没有什么价值的。在司法工作中若以效率为优先的价值考虑,其结果必然是败坏正义、破坏法治。

小     结

“价值”是指主体从自身的欲求、需要出发而珍视、重视的与自身的欲求、需要具有相洽性的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根据语义背景的不同,有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和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本章中的“法的价值”是指基于社会全体成员的最基本需要、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法的价值目标体系包括秩序和正义这两大价值,而正义又包含着安全、自由、平等、效率这四种较具体的价值内容。秩序是法的外在形式属性。正义是法的内在本质属性。正义体现法的主要精神。法的正义是指作为法的行为规则总和通过对安全、自由、平等、效率这四种价值的综合体现以至在最广泛的主体范围内都具有可接受性、可赞同性。

责任编辑:潘攀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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