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案的要害 高利贷合法吗?

吴英案的要害 高利贷合法吗?

江省本色集团总裁吴英因非法集资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此事在司法界和经济学界都引起了很大震动。很多学者不同意对吴英处以极刑。笔者作为经济学教授也认为,吴英罪不当死。基本理由是,吴英是高利贷的受害者,时至二十一世纪,高利贷逍遥法外,却让还不上高利贷的经营者领死,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理。

吴英案的基本线索很简单:吴英从2003年8月开办美容院起步,很快在东阳当地小有名气。从2005年起,吴英头脑发热,向11名放高利贷放贷人(背后还有几十人作为资金供应者)以超过100%的年利率借款7亿多元,迅速扩张经营领域,开办了酒店、商店、洗车房、房地产等多家企业,成立了名噪一时的浙江本色集团。到2006年底,放贷人已经知道吴英的企业不可能产生可以还贷的高收益,于是,便将吴英软禁起来。吴英死说活说求得解禁后,便四处筹措资金以接续资金链的断裂。随后到2007年2月,吴英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集资罪逮捕,本色集团也被查封。至此,吴英还不上的资金超过了3.8亿元。

这本是一起典型的高利贷借贷双方面临高风险的案例,但法院却以非法集资罪判处吴英。如果我们把吴英案同2008年底内蒙古自治区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决的陈相贵等人的“万里大造林”非法集资案相对照,便不难发现,两案被告人和受害人都有本质的不同:在陈相贵案中,被告人陈相贵的造林公司与成千上万的广大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向受害人允诺,把钱交给公司便可以帮助他们造林获取利益;而在吴英案中,把钱交给吴英的人数极为有限,只有11人,而且从一开始,双方建立起来的就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贷的金额、还款期限、贷款利息都有明确约定。透过陈相贵案及其类似案件不难看出,非法集资罪犯把钱搞到自己手里的基本手段是利用经济学所谓的信息不对称原理进行诈骗,钱到手后既不可能产生允诺的效益,也根本就没有打算归还。而在吴英案中,双方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诈骗事实,11名高利贷者对于吴英借贷资金做什么是非常清楚的,引起双方矛盾的是由于巨大利益诱惑形成的巨大借贷风险。如果吴英利用借来的钱倒腾土地或做其他买卖成功,她也会如约还本付息。在吴英之前,采取同样手法做成买卖的浙江商人早有先例,吴英并非始作甬者。总之,吴英案是一起简单的高利贷案件,只是涉案金额太大了。如果只有几百万元或者至多几千万元,吴英倾家荡产能够扛得起来,或者那11位放贷人即使赔了也能赔得起,也不至于搞成司法案件,公检法机关即使知道也不会介入,因为这类借贷关系在浙江省及其他地区决非个别。

高利贷在中国的历史几乎同文字一样长,但历来因其残忍并残酷而名声狼籍,臭名昭著,但发展小商品经济又离不开它。所以,最晚从商鞅变法起,放高利贷的人就在社会地位划分(即士农工商)中被官府定格在末位了。在高利贷的传统中,债务人“玩儿钱”失败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的基本态度和对付手段历来是:轻则倾家荡产,重则致残致死。否则,债权人的权威,更为实质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维护。从吴英案的相关报道中可知,高利贷债权人仍然秉承了这个传统,包括吴英本人在内,被放贷人软禁释放后不藏不逃,也是秉承了高利贷债务人敢做敢当的传统。但发生在21世纪初叶的吴英案又与中国传统的高利贷案件稍有不同,即要处死债务人吴英的不是放贷人及其打手,而是作为国家机器的人民法院。这样,就发生了本文开篇指出的法理问题,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基本经济制度的中国,法律承认高利贷合法么?在高利贷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公检法机关要坚定不移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诉求么?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在吴英案中法院判处吴英死刑理所当然。但是,如果回答是否定的,至少是模棱两可的,那么,还是刀下留人!这里也顺便指出,有的经济学家一方面为假民间借贷之名的高利贷评功摆好,另一方面又找出各种理由替吴英鸣冤叫屈,实在是自相矛盾。

人民法院判处吴英死刑的基本理由是“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这就是说,法院认可吴英的行为是在金融活动即资金借贷过程中发生的。对此,各方面都无疑义。但笔者认为,详察法院给出的基本理由,还有两点疑问:一是吴英的债权人以获得高利率回报为目的放贷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吴英无法如约归还债权人的本金和利息是否非法即“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这两点归结到一点,即是我国在法律上如何看待和界定高利贷。

责任编辑:冯句青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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