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案的要害 高利贷合法吗?(2)

吴英案的要害 高利贷合法吗?(2)

新中国成立后,高利贷基本上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后的现行法律中,也找不高利贷合法的明文规定。但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有“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的规定。这一规定大概就是目前流行的“民间借贷”概念的法律依据。但这里的“生活性借贷”指是什么呢,“生活性借贷利率”又是多少呢?如何判断“适当高于”与否呢?法律用模糊概念让公民们“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这就为高利贷在新中国复活埋下了伏笔。当然,这个伏笔可能并不是法律起草者的疏忽,而是对当时实际状况的认可,至少是无可奈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出台,其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当高于”的权威司法解释或数量界定。按照这个规定,如果银行贷款的年利率是6%(据笔者所知,改革开放以来,国有银行向企业发放的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没有低于这个点的),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就是24%,依此类推。这就是说,作为中国最高司法当局的最高人民法院,让高利贷在新中国复活了。

笔者认为,不仅当今之中国,自西文工业革命以来,20%以上的利率肯定是高利贷了。其道理很简单:第一,普罗大众都能参与经营的产业利润率能够长期(比如,10年以上)维持在40%以上完全不可能,即使是改革开放后个体私人经济一直非常活跃的浙江省,也没有例外。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率水平只能是产业长期利润率的一半左右,超过了这个限度就可视为高利贷。第二,笔者界定高利贷的理论依据直接来源于市场经济理论鼻祖亚当o斯密,他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又名《国富论》)的“论资本利润”章节中讲明了上述道理,而且作为经济史资料,他还记述道:英国“亨利八世第三十七年以法令宣布,一切利息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当时“中国的普通利息率,据说是百分之十二”,斯密认为这对于“资本的普通利润”而言是很“高的”。因此,我国最高司法当局把受保护的年利率界定在20%以上,缺乏市场经济理论支撑确定无疑,把判处吴英死刑的目的声称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真是让人无语。高利贷泛滥,还可能有人类二十一世纪经济学和法学公认的“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吗?!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再有特色,也不至于特殊到高利贷合理合法的地步吧。好在高利贷复活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一次会议实现的,并不是立法机构的决议案,那么,笔者就建议该委员会,再开一次会议,让它死掉。

很多经济学家和一些党政领导干部认为,民间借贷对于发展民营经济功不可没。对于这种说法所包含的内容应当进行严格区分。亲友邻里之间的借贷有很强的互助性质,确实在发展市场经济中起到了很大作用,今后还会产生积极作用。即使他们之间确定的利率比较高,但由于额度比较小,又有互助的感情为基础,一般不会闹到倾家荡产甚至人命官司的地步,不应简单地以高利贷看待。但是,只要我们的基本制度安排是市场经济,那么,纯粹以追逐高于产业平均利润率为目的的高利贷就没有任何功劳可言。因为,在高出平均利润率之上支付贷款利息,是所有企业经营者都不愿意的。法律保护高利贷不是促进经济发展,而是削弱经济发展动力,在亚当o斯密以后再搞这样,就不是改革,而是反动。有人以浙江很多商人借高利贷做成了买卖为理由力顶所谓的“民间金融”,甚至公开否认高利贷的存在,亚当o斯密地下有知,怕是要笑掉大牙。中国人是讲脸面的。不要把中国人二十一世纪的脸面丢回到十八世纪去了。长期以来,广大农民及中小企业贷款难是不争的事实,笔者早就指出过这个问题。但这只能说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不够,并不构成任何允许高利贷复活的理由。如同医生面对很多病人的痛苦束手无策,但仍然不能允许病人吸食毒品一样。利率是使用他人资金的代价。高利贷有市场,就已经证明货币资金供应处于严重短缺状态,却要用它作为缓解资金供应不足的药方,只能是饮鸩止渴。要发展市场经济,就要给所有企业一律平等的资金市场环境,这是国家金融管理当局义不容辞的责任。

在明确吴英案是一起高利贷案件的基础上,还有一个如何看待那11位放贷人背后的几十位下线资金供应者的权益问题。笔者的看法很简单,只要他们放高利贷,就应自担借贷风险。他们放贷赢钱了便兴高采烈,赔钱了就要求法院帮他们杀人,没有天理!

最后,笔者想提醒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已经因为与吴英案相似的情节、以同样的“非法集资”罪名,错杀了城市下岗女工杜益敏,再以同样的理由和同样的罪名,杀掉农民女儿吴英就是错上加错了。

作者为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责任编辑:冯句青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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