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环保作用
“两型社会”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和首要任务,其根本目的和最终归宿是创造有利于人类生活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其应有之义。如果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民事侵害,依过去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存在着起诉主体缺位的法律尴尬,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则增设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已经放开,但又有所限制,这是符合世界各国环境立法普遍趋势的。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应该多元。首先,公民个人应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这是因为环境公共利益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以法律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公民责任心和公益精神的表现,应该受到法律的鼓励和保护。其次,环保组织具有公益性的价值观,拥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等优势,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第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这不仅因其行政资源丰富、是专门行使环境保护监管的行政机关,而且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已有所规定。此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代表机构,理应能够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如果针对同一污染行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告同时起诉,发生冲突,如何解决呢?根据原告身份的不同,我们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分为两类:一类为普通原告即公民与环保组织,一类为公权原告即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按此分类,其冲突可能就有三种,分别发生在普通原告之间、公权原告之间以及普通原告与公权原告之间。对于普通原告间公民与环保组织之间的冲突,一般而言,考虑到社会团体比个人更有力量,可以让其代表诉讼;对于普通原告与公权原告的冲突问题,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前置审查起诉模式,即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必须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制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提起诉讼,当有关机关不提起诉讼时,公民才可径行提起诉讼;对于公权原告之间的冲突,考虑到检察机关对诉讼过程有监督权,可规定行政机关优先于检察机关。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多元化有利于维护“两型社会”建设中环境公共利益。“两型社会”建设还面临着巨大的环境压力和制度缺陷,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探索环境法律制度创新,为“两型社会”建设提供制度支撑。(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李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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