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江死猪事件、山东地下水事件以及持续出现的雾霾天气,引发人们对环境污染的高度关注。昨天在京召开的一场新闻发布会宣布: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那么,这个《解释》对于当下环境污染事件高发以及对污染治罪“不给力”的现状,到底能起到怎样的作用?
环保部门很欢迎,《解释》赶跑“拦路虎”
“这个《解释》真是及时雨,可以把不少对污染者治罪的拦路虎撵走!”昨天下午,省环保厅法规处副处长刘海东向记者如是表示。目前,他正在参与我省司法与环保联动执法相关意见的起草。
他分析道,过去环保部门往往不知道什么样的污染事故需要移送到司法机关,此次《解释》第一条便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其中多条都有非常具体的量化标准。比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等。
这些标准,不仅可以让环保人士摆脱困惑,也使得司法人员定罪更有章可循。刘海东举例说,盐城标新化工公司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违规排放有毒废水,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万元。“这样一个污染行为,当时竟然难以找到恰当的罪名,最终以投放有毒物质罪论处。而如果放在现在,肯定是‘污染环境罪’。”
再比如,对于利用渗井向地下排污的行为,过去司法鉴定很难,现在有了司法解释的标准,查处就便利多了。环保部门在平常的大气、水体、土地等监测过程中取得的数据,只要经过省级环保部门认定,确认它是客观真实的,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从而方便了行政部门执法、公安机关查处此类犯罪。
从严打击,罕见规定“从重处罚”情节
《解释》充分体现了对污染犯罪从严打击的力度。记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新闻发布会上特别强调:“总体上来讲,我们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对任何刑事犯罪都不例外。但是起草这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鉴于当前环境形势、污染的情况严重,在某些地区可以说是非常严峻,所以我们在司法解释当中着重考虑了从严打击。”
细细梳理《解释》内容,的确体现了从严打击要求。首先是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的门槛,比如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了;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
第二,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了。比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无论有没有产生危害结果,都可以定罪。
另外,《解释》还罕见地规定了四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比如,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这都是环保执法中常见的问题,体现了对环境污染犯罪加强打击的立法精神。”刘海东说。
司法只能解决技术问题,体制问题更关键
“《解释》充分体现了司法部门打击污染犯罪的决心和力度,但是,真要对污染者判刑,司法只能解决技术问题,体制的问题更为关键。”这是南京大学环境法研究专家吴卫星的看法。
事实上,“污染入刑”在中国已有十多年历史,最早出现在1997年修定、1998年正式施行的刑法中 ,当时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但由于治罪门槛较高、缺乏定罪量刑标准等,惩治污染者的效果并不明显。省高院院长许前飞告诉记者,截至2012年,江苏15年中仅判了17人。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完善,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而为了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两高会同公安部、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又专门制定了如今的《解释》。
吴卫星说,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两高对“污染入刑”也出过一个司法解释,当然治罪的门槛比现在高。“更关键的问题,是体制问题。”吴卫星解释说,一是地方政府对不法企业的保护,出于利税的考虑,不愿意治他们的罪;二是环保部门不愿向司法部门移交线索,因为往往在追究企业责任的同时,环保人员也要被追究失职、渎职的责任。“环保部门往往是替罪羊。上项目、关企业,决策权都在政府,出了事,却叫环保人员出来担责。”他认为,尽快解决体制问题,对污染犯罪的惩治才能更有力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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