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立法主义要不得

泛立法主义要不得

 曾几何时,中国社会各种问题的求解,都愿意诉诸于立法。这种“泛立法主义”表面看似乎是重视立法和法律,实质上却对如何正确认识和把握法律有所弊害。

首先,“泛立法主义”对法律缺乏审慎对待、科学钻研的态度。法律条文生成容易,但是若要纸上的法真正地有力量,立法必须有雄厚的道德基础支撑,必须立足于“以社会为基础”。只有在社会秩序发展进程中社会对某一事项提出“应当规制”的需求,且需要国家强制力介入时,纳入立法考量才可能是恰当的,相应地,该法律文本也才会有坚实的实施基础。故有人说“法之理在法外”。美国历史上的“禁酒令”、晚近中国的“禁鞭令”都是缺乏审慎而立法失败的经典例子。

“泛立法主义”追求“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出台,求得立法数量与速度的增长和体系的完备”,却不看重研判法律发展规律,“精雕细刻法律质量”。与其说这是“重视法律”,不如说是对法律自身发展规律不甚了了的“盲目”立场。没有审慎发现的“理”所支撑的立法不可能有长久的生命力。

其次,“泛立法主义”事事动辄求助立法,不注意界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功能差异,容易使法律超出自身能力范围。法律并非万能,在诸多方面,并非社会提出了“应当”的要求,有了“理”的支持,法律就应该全单并收,一并纳入调整范围。法律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有其优势也有其劣势。一旦法律僭越道德、习俗、宗教等领域,替代其对社会进行规范,就可能陷入“空有条文没有实效”的具文状态。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其中“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教育事业”明显是属于教师职业伦理所要求的,写进法律很容易。但实践中,很难用法律的逻辑,即合法或违法来评价一个教师的具体行为是不是“为人师表”或“是否忠诚于教育事业”。再比如最近热议的“常回家看看”入法,家庭成员“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不可否认,这些规定都具有深厚的“道德性支持”,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律能够强制规范“忽视”、“冷落”的标准,譬如一年回家几次、与父母掏心窝聊天几次、微笑几次等等。换言之,法律功能的限度决定了必须审慎地考查哪些道德义务能够上升为法律义务。即使价值选择上“应该”立法,功能衡量上也可能选择“不能”立法。

最后,“泛立法主义”因为缺少审慎和节制,常将立法看成一锤子买卖,只要其摇旗呐喊的法律出台了,目标即宣告实现,道路也就到尽头了。然而,任何国家的法律实质上都是一个浩繁的规范体系,其内部要求逻辑严谨,和谐统一。惟其如此,法律才会有力量。这种力量不是国家暴力做后盾意义上的,而是法律体系内部逻辑自洽与严谨本身带来的力量。所谓“法之力在法内”,是指一国的法律体系内,法律条文与条文之间相互契合,横向的部门法之间相互协调,分工合作,纵向不同位阶的法律之间层次分明,效力等级有序,从而使法律焕发出一种内在逻辑的、制度化的力量。然而,“泛立法主义”事事呼吁立法,却既不关注对立法前的既有法律文本材料下苦功夫进行细致分析,以避免重复立法、草率立法;也不注重在立法出台后及时跟进,客观全面地进行立法后评估分析。实践中,人们常常可以发现,许多法律出台后“形同虚设”。例如,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当时媒体以“中国禁烟法令”终于出台而欢呼雀跃。但是,该法条最明显的缺陷是没有规定相关的法律后果。时至今日,究竟有多少国人知道这个禁烟规定?

事实上,影响“法内之力”的因素很多,有的也许是法律规范本身有逻辑缺陷;有的也许是法律规范彼此间不够严密,有空隙可乘;有的可能是法律语言不够准确、精细。然而,倘若有审慎而艰苦的努力,最大限度地降低这些问题出现的可能性,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体系逻辑自洽,仍然是可以预期的。只是“泛立法主义”从根本上就拒绝或忽视这种提升“法内之力”的思路,故其即便开出的似乎是“重视法律”之花,其实质仍然会结出“法律说了不算”的“无力”之果。

责任编辑:周艳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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