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执行监督立法技术体现三个价值

民行执行监督立法技术体现三个价值

执行监督入法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标志着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框架上业已趋于完善。同时也可以预见,加强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将有效缓解一直困扰法院的“执行难”,并在相当程度上克服“执行乱”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权具有极为重要的制度意义和实践价值。

执行权是国家公权力,按公权力无法律明定则视为无权的法理规则,检察机关对法院行使执行权实施法律监督也需有立法的明文授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上发生了变化,即:改变了长期以来一贯沿用且备受争议的“审判监督”之表述,而代之以更为宽泛、更富弹性的“诉讼监督”之表述,从而形成了现在见到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更新表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科学化发展提供了宽阔的制度发展空间。据此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执行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长期以来围绕检察院对民事强制执行是否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争论尘埃落定,执行监督开始以崭新的面貌登上历史舞台。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在第一编“总则”中通过对检察监督原则的客体变更将执行监督纳于其中,而且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对执行监督作出了明确无误的宣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按照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观点,与前一项原则相比较,这一项原则不属于“基本原则”,而属于仅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某一特定阶段而不具有贯彻始终性的“具体原则”。因此,前一项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暗含了检察院对执行的法律监督权;后一项原则作为具体原则,明示了检察院对执行的法律监督权。

这样的立法技术在民事诉讼法上是极少使用的。那么,这样的规范叠加有何意义呢?抑或为立法上的无谓重复?其实,这样的规定是颇有价值的,其价值主要在于:

其一,重申检察院对执行的法律监督权,防止在解释上发生争议。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4条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用“民事诉讼”的表述取代了此前的“民事审判活动”的表述,其立法用意就在于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扩充到民事诉讼的全部领域,这理应包括法院的执行活动在内。但由于理论上对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有着清晰的学术分界,认为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是相对独立的,二者互不交叉。民事诉讼属于诉讼性质,而民事执行属于非讼性质,二者是先行后继的关系,而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为防止在理解上出现民事诉讼并不包括民事执行的认知偏误,立法者在执行程序编乃专门增设了执行监督条款。可以说,执行监督条款的增设,其直接作用就是防止继立法论后的解释论产生困境,重申检察院对执行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从而更加稳固地确立了执行监督的立法定位。

其二,执行程序编中缺乏具体的监督条款,因而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就不仅仅是一个执行监督原则,而且还起到执行监督规则和程序的作用。这样就在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之间形成了立法论上的“原则———规则”立法模式。有了执行监督规则条款,则民事诉讼法第14条所包含的执行监督原则就有了贯彻落实的制度性桥梁,而不至于受到“只有总则而无分则、只有原则而无规则”从而导致“总则与分则相脱节、原则与规则不配套”的立法技术上的诟病和质疑。此外,从立法政策上说,如果缺乏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则至少从字面上看,执行监督的条款便全然不存,这与司法改革的基本要求显然不相符合。

其三,使规定在审判程序中的监督方式和保障措施能够用于执行程序中。执行程序中有关法律监督的条款仅有上述第235条一个条文,此外对于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应采用何种方式针对何种问题实施法律监督,以及监督的保障机制与效力规范,均付诸阙如。这是否意味着立法所赋予的执行监督权将因缺乏具体的操作条款而成为一纸空文?当然不能这样理解。执行监督立法论上的欠缺可以通过解释论的功能加以弥补。在法律解释上,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是贯彻始终的,包括执行在内,均受其规范。因此,凡是此后的检察监督规范,均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而形成的,后者是具体化表现,第14条是概括性依据。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在与执行的法律属性不相冲突的范围内,应当可以适用或准用于执行监督领域。从立法技术上看,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先的内容,均对后者具有推定适用的效力;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后的内容,乃是适用于特殊程序阶段的特殊规则,没有特殊规则的,适用一般规则。一个典型的例证是,对于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虽然是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之中的,却可以适用于任何诉讼程序中,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乃至非诉讼程序,对于执行程序也自不例外。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检察建议以及第210条所规定的调查核实权,当然也适用于执行监督领域。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李天翼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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