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重在把握好六个“度”

民事检察监督重在把握好六个“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指出:“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得到了全面强化。为了使民诉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使之产生理想的效果,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在《决定》精神的指引下,把握好六个“度”。 

把握好民事检察监督的“高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中国法治建设描绘了宏伟蓝图,提出了我国法治建设的两大目标:一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二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由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构成的“五位一体”。其中,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是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则是其重要环节。加强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是构筑我国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内容。检察机关要在依法治国的框架和目标下为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定好位、把准脉,必须恪守全面监督、依法监督、理性监督的原则。同时,应将依法监督与依宪监督结合起来。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同样,依法监督首先是依宪监督。依宪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应当立足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充分履职尽责,要辩证地理解和适用依法监督的原则,要积极拓展法律监督的范围,创新法律监督的方式,不固步自封,不断地实现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把握好民事检察监督的“深度”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应当有其“深度”。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的原则和观念,并在民事检察监督中重视和加强服判息诉和解工作,通过检察建议延伸检察职能,服务于社会管理创新。此外,尚需在民事检察部门与其他检察职能部门的协作与配合中形成监督合力。不仅如此,检察监督还需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相结合,形成有效的法治监督体系。 

把握好民事检察监督的“宽度” 

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日益显现其适用和存在领域的广泛性,不能局限于事后监督,要逐步倾向于预防性监督;不能局限于实体监督,要逐渐倾向于程序性监督;不能局限于对诉讼案件的监督,要逐渐向非诉讼案件监督拓展;不能局限于诉讼监督,要逐渐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拓展。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基础,但不是法律监督的全部。法律监督要在诉讼监督的基础上,逐渐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发展。《决定》指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建设,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这里的司法监督就包含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司法监督中,与法院的审判监督相比较,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力的法律监督既可以通过诉讼监督来实现,也可以通过直接行使法律监督权来体现。《决定》又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这里的履行职责既包括在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责中,也包括在履行非诉讼监督的职责中,如接受公民的申诉、控告等。

把握好民事检察监督的“力度” 

检察建议的增设,丰富了检察监督的形式,更加切合司法实际以及司法发展的需要,反映了协商司法、柔性司法的时代特征,是一种立法的进步。但实践表明,检察建议在效力上失之软弱,其监督效果如何,概视被监督者的态度如何而定,这就极大地影响了检察建议的法律效果,也进而损害了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提升检察建议的效力,使检察监督能够切实发挥作用。同时,要深入挖掘跟踪监督机制的重要意义。检察机关是一个拥有多项监督职能的综合性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监督对象有时相互关联,通过监督对象的转换,强化监督效果,不失为一种维护监督权威、强化监督效果的措施。如果再审检察建议未能奏效,则不妨采取抗诉的监督手段。要正确处理好依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的关系,应通过依职权监督的立法赋权条款,牢牢把握民事检察监督的主动权。 

责任编辑:艾磊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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