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义务规定的衡量与适用

附条件不起诉义务规定的衡量与适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以列举的方式,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义务规定进行了明确。这些义务规定,也可以理解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狭义范围的“附加条件”。如何理解并适用这些义务规定,实践中存在相当程度的困惑,亟需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从检察机关是否能够选择适用的角度,可将这些义务规定分为检察机关没有选择适用余地的必要性规定和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及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选择性规定。对于必要性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都必须遵守。对于选择性规定,只有被检察机关选择适用后,犯罪嫌疑人才有遵守的义务,反之,没有被检察机关选择适用的,犯罪嫌疑人就没有相应的遵守义务。修改后刑诉法和《规则》中,属于必要性规定的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对于必要性规定,立法有授权的,检察机关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授权范围内的细化(如可以细化犯罪嫌疑人报告活动情况的具体方式)。属于选择性规定的有: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接受相关教育;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从犯罪嫌疑人作为还是不作为义务的角度,可分为需要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定和不作为的禁止性规定。命令性规定可细分为矫治性规定、修复性规定、惩戒性规定和配合性规定四类,禁止性规定可细分为保护被害人安全的禁止性规定和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两类。

检察机关可以选择适用的选择性规定包含矫治性规定、修复性规定、惩戒性规定、配合性规定和两类禁止性规定。具体来讲:(1)矫治性规定旨在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思想、心理和行为的矫正治疗,促使其重新、正常回归及融入社会。属于矫治性规定的有:遵守法律法规;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接受相关教育。(2)修复性规定意图修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强化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犯罪行为及所造成伤害的正视。属于修复性规定的有: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3)惩戒性规定通过追求一定程度的惩戒效果,促进犯罪嫌疑人反省悔悟、实现预防再犯目的,同时也可以起到对犯罪的威慑作用和一般预防效果。属于惩戒性规定的有: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4)配合性规定指需要犯罪嫌疑人配合检察机关的义务规定。属于配合性规定的有: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报经考察机关批准。(5)保护被害人安全的禁止性规定和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都是需要犯罪嫌疑人遵守的不得为的行为,前者重在实现对被害人安全的保护,后者重在实现预防再犯的目的。需要指出的是,“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的规定,在实践中,既可以被适用为保护被害人安全的禁止性规定,也可以被适用为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义务规定应当根据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来衡量适用。(1)矫治性规定应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量身定制”。犯罪嫌疑人有吸毒成瘾、上网成瘾、涉黄成瘾、酗酒成瘾或者其他不良嗜好的,可作出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处遇措施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需要接受矫治教育的,可结合其身心状况作出接受相关教育的规定。(2)修复性规定主要适用于有被害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时仍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无充足理由,应当对其作出相应的修复性规定。(3)惩戒性规定要合理适度,不能超出犯罪嫌疑人身心承受限度。惩戒性规定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的惩罚,符合社会公众对司法正义的观感和直觉,实践中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尽可能作适用规定。提供公益劳动应有数量、时间、次数、强度上的要求,让犯罪嫌疑人得到必要的惩戒,促使其悔悟,但不能影响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自身意愿来选择公益劳动的方式和种类,促进其劳动技能增长,为其今后就业及正常融入社会创造有利条件。(4)如果认为对于保护被害人安全确有必要的,应当作出保护被害人安全的禁止性规定。比如,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距离内不能接近或者侵扰被害人等,防止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造成新的危害。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也应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要与犯罪嫌疑人之前的犯罪挂钩。如犯罪是受人引诱或被教唆的,可作出犯罪嫌疑人不得与有不良习气人员来往的规定。如因迷恋游戏、网络而实施盗窃、抢劫钱财等犯罪的,可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得进入网吧和游戏厅等特定场所,或者限定其上网时间。如已认定犯罪嫌疑人无再犯危险的,可不作出此类规定。

检察机关作出某项选择性规定时,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可衡量、预期可实现。既要避免出现“加强学习”、“从事力所能及的家务、生产劳动”、“不得有不良交往”、“积极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等过于宽泛、笼统的规定,也要避免出现“通过高考进入理想高等院校”等将来未必能实现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遵守检察机关作出的选择性规定的义务期限,一般与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相同,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以指定选择性规定的义务期限,但不应超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李天翼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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