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从2008年开始,我国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启动了一轮司法体制与司法工作机制的改革,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并在2012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等成果中得到了明显的体现。目前,根据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正在酝酿,即将启动。而且,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规划,。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将启动,这也将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契机。在此情况下,我们就如何遵循司法规律,积极而稳妥地继续推进司法体制和司法权力运作机制改革,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具体的建议,以期对深化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深化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司法规律

司法规律,是由司法的特性所决定的体现对司法活动和司法建设客观要求的法则。遵循司法规律的基本意义,就在于有效发挥司法的功能,以保障实现社会公正、践行国家法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因而,遵循司法规律是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司法规律具有相互联系性和整体性,又具体体现在司法活动与司法建设的各个方面。立足于法治中国的语境,并参考世界法治国家的经验,我们认为我国司法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当遵循以下的基本司法规律。

第一,严格适用法律,维护法制权威。我国正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就是指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都按照法律规定的制度和程序运行; 制定良法,尊崇法律,严格施法,全民守法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正如西方先哲亚里士多德所说的: 法治应包含两个重要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司法“顾名思义就是实施法律,严格和正确地适用法律是司法的直接目的。在西方一些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法院不仅可以通过判例创造法律,而且在一定情况下有权修改国会所制定的法律。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而不允许修改法律。当然,司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绝不能在形式上和精神上违背法律。司法官办理案件应当努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由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侧重于司法行为所产生的维护法律权威的作用,而社会效果侧重于司法行为所获得的民众和媒体等的社会评价,因此两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发生矛盾。在两者发生矛盾时,不能以违背法律为代价去追求社会效果。也不宜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外增提政治效果的口号。因为,法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推进法治是国家和民众根本利益之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讲,严格依法办事就是最好的讲政治。质言之,尊重和维护法制的权威,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是司法的神圣使命; 应当为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创造保障条件,必须坚定地执行《宪法》第 5条所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二,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任何社会,特别是社会主义社会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以公正为灵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从实体上说,就是要根据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的实体关系。在刑事司法中,就是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度,特别是不能发生冤案、错案。一旦发生冤案错案,如最近的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冤案。不但严重侵犯人权,而且会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许多冤案错案的发生,究其原因,往往源于刑讯逼供,而后在定案时没有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顾虑放纵犯罪,或者担心对被害人和社会公众不好交代,便对疑案采取留有余地、从轻处罚的变通做法。司法实践证明疑罪从轻的做法为错判无辜开了一个口子。因此,司法改革要进一步采取新举措,革弊堵漏,特别是要以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为公正司法提供更有力的制度保障,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正就在身边、眼前。

第三,严格遵守法定正当程序。在民主法治国家,国家机关行使权力都必须遵守程序,程序正义是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笼子,但行政权力的运用,由于更需要讲求效率,有时还要处理紧急突发事件,对程序严格性与正当性的要求不宜过高。而司法以追求公正为主要目标,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并体现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程序公正要求主要包括: 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当事人充分参与和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障、以及刑事司法中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等基本要求。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上,我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滞后思想,必须予以纠正。但我们认为,英美法系流行的程序优先主张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固然重视程序上是否公正,但更关注实体结果是否对其有利。实际上,当事人上诉、申诉的主要动因是实体不公。因此,我国的司法应当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这在中央政法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中也得到确认。如 。2010年6月 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必须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另外,司法在追求程序公正时也要追求效率。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案件的长期拖延不决也是程序不公的一种表现。西方谚语说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就是这个意思。但不能以效率损害公正,导致错案增加,上诉率和申诉率上升,案结事未了,最终反而更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我们认为,公正高效可以并提,但不能并重,应当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第四,司法的亲历性与判断性。这是司法之重要法则。司法不同于军事行动,可以运筹帷幄,决胜于千里之外,也不同于行政工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听取汇报,商议决策于办公室。法官对个案的处理必须亲历其境,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正因为如此,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或直接言词原则,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如果不直接审理案件,仅凭听汇报认定事实并决定个案处理,显然不符合认识规律,难免出现错误,而且是违法的。

第五,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司法的认同程度与信服程度,包括他们对司法判断准确性的信任、对司法裁决公正性的认同,以及对司法执行包括强制执行的支持等。司法权威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与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按照马克斯.韦伯对权威的理论分类,司法权威是一种法律理性权威。这意味着: 其一,司法权威以法律为基础。法律具有至上性,适用法律、维护法制的司法机关及其裁决才具有权威性。其二,司法权威以理性为内在本质。即通过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而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心悦诚服,从而将权威建立于社会认同,植根于民众心中。离开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就失去了赖以建立的根基。司法权威还与司法另一重要属性即司法的终局性密切相关。司法应能定纷止争,否则裁而不断、缠讼不止,矛盾纠纷不能解决,社会关系不能稳定,司法的权威也无从建立。当前,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缺失,是值得重视并应当在深化司法改革中加以解决的问题。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除了首先让民众在身边感受到公正以外,还需要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包括正确处理司法既判力与信访制度的关系,涉诉信访应当被诉讼程序所规制,对生效裁判的信访应纳入申诉复查程序依法处理。同时,在刑事司法的再审程序中,应当结合中国国情,借鉴吸收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避免公民遭受双重危险只有出现冤枉无辜或者发生放纵严重犯罪的某些特定情况下,才不受程序终局的限制。

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时下我们亟须研究在上一轮改革取得成就的基础上,如何遵循司法规律,深化司法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

责任编辑:单梦竹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0

精选专题

领航新时代

精选文章

精选视频

精选图片

微信公众平台:搜索“宣讲家”或扫描下面的二维码:
宣讲家微信公众平台
您也可以通过点击图标来访问官方微博或下载手机客户端:
微博
微博
客户端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