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2)

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2)

 二、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我国宪法确立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宪法》!第126条、第131 条分别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重要文献也一再强调保障此原则的实现。党的十八大文件强调指出&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是因为,独立而不受干涉的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生成司法权威的保障,是法官职业化和司法理性化的题中应有之义。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但在实践中,此项原则贯彻得不尽如人意,存在着司法受外部干涉以及司法地方化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应当坚持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司法工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方向不断前进的根本保证,必须毫不动摇地加以坚持。但是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当注意司法的特点,遵循司法运行的规律。党组织( 包括党委和政法委) 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和组织领导,原则上不宜具体参与办案工作。我们认为: 省以下政法委不宜进行个案协调; 案件协调的范围限于事关大局、社会影响重大的个别案件,而且原则上不协调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评判。还应当实行案件协调责任制,以加强案件协调工作的责任心,避免权责不清,出现错误也无法追责。党委如何领导司法工作事关公正司法乃至国家法治的大局,应当下决心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以确保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第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还应当进一步理顺纪委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反腐败工作由党委领导,纪委组织协调; 检察机关作为查处腐败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服从党委领导,尊重、配合纪委工作。这种反腐败体制,符合当前国情,不宜轻易改变。但是,应当明确纪委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协调与配合的关系。纪委立案调查,检察机关一般不宜提前介入,个别大要案至多单独以初查方式进行外围取证配合,而不能与纪委办案混成一锅粥。一旦纪委调查结束认为构成犯罪移送检察机关以后,检察机关就应当按刑诉法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侦查起诉; 法院应当独立、公正地进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 52条第2款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条规定中的行政机关理应包括监察机关,而监察机关与纪委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实际上是一家,因此纪委调查案件所收集的言词证据材料,如受调查人的供认笔录和证人证言笔录等,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而应当由检察机关反腐败侦查部门重新依法收集。只有纪委移送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材料,由于其具有不可取代性的特点,才可以依法审查后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直接宣读纪委讯问被调查人的笔录,我们认为这是违反程序法的做法。

纪委办案,也应当严守纪律和正当程序,尊重人权,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应当总结纪委办案的经验教训,特别是办案中发生被调查人死亡的教训,完善办案机制,把纪委办案的权力也关在正当程序的笼子里。在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以后应当尊重和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目前司法机关对纪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往往顺从纪委查处的意见,司法公正受到一定影响。这与有的纪检部门对检察院、法院办案加以干涉有关。可见,只有进一步理顺纪、法关系,才能有效维护司法的独立和权威以及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应当进一步理顺权力机关监督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院、检察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后者负责,受后者监督。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法院、检察院工作的方式,主要是听取和审议法院、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而不包括监督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然而,实践中部分人大代表在开会时常常就具体案件提出监督意见,有的案件甚至与人大代表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这种做法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办案,弊大利小。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不允许人大代表以个人名义或联名就具体案件提出监督意见的做法。但是人大代表在参与社会活动中发现已生效的刑事裁判可能是冤案、错案或者严重司法不公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出于对社会、对人民负责而提出的书面反映意见,人大常委会可以指定某一机构( 如内务司法委员会) 作形式审查后转交给相关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这种反映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对待,但由司法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作出处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理顺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为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人事上,司法机关领导的提名和任免,应当适度强化上级党委和上级司法机关的作用,降低同级党委的作用。在财政上,在保证现有财政保障水平不降低的情况下,司法财政由现在同级行政部门财政拨款为主,改由中央和省级统一拨款或为主拨款,减少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对同级行政机关的依赖性,否则,司法机关难以独立,地方保护主义无法克服。党的十六大报告曾经指出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可惜此项改革要求 10年来由于认识不统一,现实困难较多,而未得到落实。时值改革进入深水区,此项符合时代潮流的改革,理应开始启动了。

责任编辑:单梦竹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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