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6)

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6)

六、塑造高素质、有权威的司法官

要让司法在法治社会中担当其使命,首先需要按照司法建设的规律塑造司法主体。各国司法体制现代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有法律帝国诸侯之称的法官之塑造及其地位问题。由于裁决各种案件,是一个需要高智力、高技能和高道德水准的作业,因此法官既应廉洁清明,富有能力和经验,又需要位高权重、德高望重。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官,几十年没有一人犯刑事罪; 即使对重大敏感社会分歧很大的案件作出裁判,无论当事人和社会是否赞同,但很少质疑法官本身的公正廉洁,也几无挑战裁判的权威。香港是普通法地区,司法的作用尤其突出,而通过司法所建立的法治,成为香港繁荣稳定的基本保证。其司法建设的基本经验之一,就是遵循司法建设的规律,塑造高素质,有权威的法官。在我国内地,法官与检察官同属于司法官,地位应该同等视之。

应当看到,对司法权的运行加强监督制约固然非常有必要,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的廉洁与公正问题。可以说,相比其他国家,我国目前对司法的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并不少,但司法的廉洁、公正仍然是问题不少,缺乏公信力。因为司法的基础是司法官的素质。司法的前沿是司法官的办案活动,如果没有高素质司法官,只是依靠加强监督,不仅难能达到提高案件质量效果,相反会导致司法行政化,削弱了一线司法官实现案件公正有效办理案件的积极性与责任感。

目前的司法官队伍建设面临的困境,主要还不是局部贫困地区的人员匮乏,而是指带有普遍性、整体性的问题,即在司法机关难以引进和留住法律英才; 法院办案一线还呈现一定的逃逸现象即由于一方面工作繁、责任重、压力大,另一方面却地位低、待遇薄、升迁难,一些骨干法官要求调离法院,办案一线的司法官素质总体而言达不到要求,这直接影响司法的质量,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强调司法官队伍建设,应当首先确立并努力实现司法职业化的目标。法律规范体系的日益复杂,各种社会关系的日益纷繁,要求司法官具有高素质和高技能,司法职业化是实现这一要求的必由之路。当然,司法官的职业应当与司法官的大众化( 如陪审制等) 相结合。但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应以司法官职业化为前提。没有司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没有现代化、法治化的司法改革。

上一轮司法改革,政法经费保障有了较大的进步,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此次改革,重点解决司法官的待遇和各种保障条件问题。首先,我们认为,司法官员是特殊公务员,其待遇应当高于一般公务员。在条件具备时,应当按照各国惯例,实行司法官工资待遇单列。目前可采取提高法官、检察官津贴的方式作为过渡办法。其次,法官、检察官的行政级别应适当提高。目前体制下,行政级别是地位、待遇的主要依据,过低的行政级别,适应不了塑造高素质、有权威的司法官员的要求。再其次,应当实行那些各国普遍适用的司法保障制度。如法官、检察官无法定事由不得调职和免职; 保障司法官薪俸待遇,且不得因领导的好恶增减。获得丰富司法经验与司法官的德高望重,与资历有关,因此应当适当延长司法工作年限,而且实行任期保障。我们建议司法官的退休年龄可按其级别延长 3至 5年。司法官非因丧失工作能力或违法犯罪等法定事由,都有权续任至退休。

在提高司法官处遇的同时,还要进行司法官制度的适当调整。目前法官、检察官,资格授予把关不严,司法机关中部分行政人员也享受司法官待遇。这种情况下,无论国家财政还是干部体制都难以承受普遍性调高待遇。因此,法官、检察官应当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减少员额,增加辅助人员。各级法院、检察院目前部门林立,尤其是非办案部门过多,应当进行内部机构调整撤裁,减少非办案人员。此外,对司法官员包括司法领导干部的遴选应当设置更为规范的条件,要严格按照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把好进人关,尤其要注意把握司法领导干部的任用条件,由于法院院长、检察长必须对案件质量负责,应当避免将完全不懂行的干部任用为法院院长和检察长。《法官法》第12条规定,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则&应当从法官或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挑出人选《检察官法》第1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中,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含义模糊,限制条件不明确,为将不懂法的干部调到法院、检察院任领导开了方便之门。在修改两法’时,建议对该规定进行适当修改。

责任编辑:单梦竹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0

精选专题

领航新时代

精选文章

精选视频

精选图片

微信公众平台:搜索“宣讲家”或扫描下面的二维码:
宣讲家微信公众平台
您也可以通过点击图标来访问官方微博或下载手机客户端:
微博
微博
客户端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