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不同诉讼阶段表现不同

刑事错案:不同诉讼阶段表现不同

对刑事错案表现形式,如果仅从《国家赔偿法》和有关错案责任追究的规定去考量,是远远不够的,与“让公众从每个个案中感受公平正义”的要求相去甚远。以笔者近30年职业生涯的经验和感悟,如果对刑事错案的严重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就难以深刻地认识和界定其表现形式,也必然难以从制度上有效地规制其发生的可能。 

因此,我们要研究刑事错案的原因和防范机制,必先研究其表现形式,我们不妨从以下视角进行分析。 

首先从刑事错案的显性和隐性角度看,现行《国家赔偿法》和相关部门及地区有关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列举的一些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和责任追究的错案,无疑是典型的、显性的错案形式。但除此之外,有一定数量的案件虽不属于国家赔偿和责任追究的范畴,但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法的要求和人权保障、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也应当认定为错案,如在绩效考核的驱动下,一些不符合诉讼监督标准和规范的案件,因其不一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因此一般不易发现,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其次,从刑事错案发生的诉讼环节看,在侦查环节表现为,一是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法律关系,在立案后不了了之。二是在“专项性”、“会战式”侦查攻势中,基于绩效考核的要求,为了攀比立案数,对一些不应当立案的案件立案,活动结束后也是不了了之。三是为了突破主要嫌疑人或主要犯罪事实,对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的相关证人立案后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事后撤案或不了了之。 

从检察环节看,一是因某种压力或利益驱动或人情关系,对不应该逮捕的人采取了逮捕措施,以致捕后不诉或捕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轻缓刑,对应当逮捕的严重犯罪不采取逮捕措施。二是碍于侦查环节“面子”,将有些不构成犯罪或认定犯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或是将有些应当起诉的比较严重的犯罪降格作相对不起诉。三是基于防止无罪判决的发生,对有些已起诉的案件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案件,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四是对采取逮捕措施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为了降低捕后轻缓刑的比例,想方设法要求法院顶格判决。 

从审判环节看,一是前述公诉环节列举的几种情形在此环节也有发生。二是对法定或酌定减轻情节重复评价而使有些案件作降格处理,如有些严重犯罪认定自首后作减轻处理后再判处缓刑,这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尤其常见。三是对自首和立功的认定在有些案件中过于宽泛,甚至有些自首立功的证明材料在审判环节才提供而未经庭审质证就予以采信认定。 

纵观整个诉讼过程,错案发生的重点环节无疑是在侦查环节。在打击犯罪维护秩序的价值观下,使不该追究的情形而予以追究了。如破案率和案件查办数成为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以致有些案件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发生背离,有些嫌疑人的虚假口供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个别犯罪嫌疑人达不到追诉标准而被追诉。 

当然,也有侦查不到位而使该追究的无法追究的,如一些多笔犯罪事实中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还有不注意办案细节而可能导致错案,如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不一致,一些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违反管辖规定办理,对假冒未成年人蒙混过关,或让相貌年龄相仿的人冒名顶罪,与有关人员串通后主动“投案自首”供述轻罪逃避重罪惩处等情形未能发现。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随着法治的进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和人权观念、程序意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逐步深入人心,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得到落实,严格、规范、文明、理性执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为了防范法律意义上的错案和上述形形色色错案的发生,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检察机关的案管部门、审判机关的审管部门在程序和实体上发挥了防范和规制错案发生重要作用,我们相信,随着中央政法委关于坚决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的贯彻执行,关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要求的进一步落实,今后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将不断降低。 

(作者系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李天翼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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