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授权与民主型政府。政府行政权来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人民将手中的权力通过法定程序授予政府,即“权由民所赋”。这是政府权力来源的合法性所在。法治政府首先是民主型政府,是宪政政府。建设民主型政府是整个“政府法治论”的逻辑前提和宪政基础。
第二,控权与有限型政府。“有限”隐含了对当今行政权扩张和行政法规制乏力的忧虑,它侧重于事前预防,暗含对“管理论”潜在危机的自觉修正。“政府法治论”吸收了“把权力关进笼子”的控权思想的精华,把西方政治法律思想中具有普适价值的部分吸收到“政府法治论”中。
第三,用权与善治型政府。 [23]强调“权为民所用”,即政府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积极地有所作为,该管的必须管,而且要管好,不但要管理好,而且要服务好,管理也是服务,良好的管理和服务就是“善治”。鉴于“控权论”在大大降低政府违法行政发生的同时有可能影响政府主观能动性、积极性的发挥,“善治型政府”既是对“控权论”的修正,又是对行政权力正面作用的肯定,尤其在现代福利国家理论的影响下,服务型政府也成为最受人民欢迎、最得到人民信任的政府。
第四,效果与责任型政府。政府行为必然产生社会管理效果,它自身也存在合理性、合法性和时效性等问题。因此,必须关注政府行为的实际效果,并需要认真考量和评估政府行为自身的品质。“有权必有责”,责任性政府尤其要考虑行政责任原则的贯彻,它更侧重于事后追究政府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是对单纯行政效率模式的理性批判,也是对善治型政府治理质量的检验。
第五,目标与平权型政府。“政府法治论”认为,“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平等化”是一个过程,其效果是“实现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最大和谐,具体表现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由紧张对峙走向良性互动,政府与公民之间由猜疑对抗走向信任合作”, [24]其最终目标是要实现政府与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因此,“政府法治论”既有工具性价值,又有目标性价值,建设平权型政府是政府法治论本身的主要内容,也是“政府法治论”主张的行政法治建设的直接目标。
(二)政府与人民的法律地位平等思想的依据
“政府法治论”的提出有其深厚的思想渊源,也吸收了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平衡的思想。笔者曾引用许多思想家、法学家的观点,认为“平衡论”思想有其历史渊源,例如孙中山先生就曾主张过人民有权、政府有能、权能平衡。 [25]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也曾说,“行政法对保持国家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起很大的作用。” [26]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家翁岳生教授在检讨行政法发展的经验时也提出,“今后我们所要努力的方向,便是要使公益与私益这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27]因此,笔者认为积极的平衡论与政府法治论有许多相通之处。1996年笔者曾撰文指出,“由于人类社会需要权力是绝对的,但权力的运行会对社会造成伤害也是绝对的,二者存在悖论。解决这个悖论的根本办法是运用权力限制权力,用法律来驾驭权力,实现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之间的平衡,例如,在市场经济中要实现竞争与秩序的平衡,在社会生活中要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在政治生活中要实现民主与管理、自治与权威的平衡等等。总之政府法治论与积极平衡论有异曲同工之妙”。 [28]笔者认为,维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实质上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首先要维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力过大、公民权利比重过小,就会造成公民权利受到限制、行政权力失控滥用的状况。反之,行政权力过小,公民权利比重过大,也会造成公民权利滥用、行政秩序混乱的状况。因此,行政法律关系是需要不断加以调整的。 [29]从内在价值角度看,“政府与公民法律关系平等化”的提法集中体现了“平衡论”精神,无论是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还是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平衡,都必须通过政府与公民法律关系的平等化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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