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论”与“政府法治论”的同构性(3)

“平衡论”与“政府法治论”的同构性(3)

其次,“平衡论”认为平衡是市场经济环境对行政法的要求。罗豪才教授曾提出:“管理论是同国家垄断经济或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而控权论则是同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在现代社会,只推行计划经济体制,或是只推行单纯的市场经济体制都是行不通的。这已为实践所证明。宏观调控(政府干预、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有新的行政法理论与之相适应。我想现代行政法平衡理论应是这一新的经济体制的产物,应是宏观调控和市场相结合的平衡机制的反映”。 [11]确实如此,市场经济要保证利益主体的自由,但也要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这就要求行政法兼顾个体自由和市场秩序。市场经济既要求赋予利益主体充分的自由以实现自主经营和正当竞争,又要求科学合理地发挥政府的作用。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如果不与宏观调控相结合,必然造成市场经济主体行为和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混乱。现代宏观调控状态下的市场竞争已经取代了过去自由放任状态下的市场竞争,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应着眼于如何协调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的相互关系,构建行政主体权力与市场主体权利相互平衡的机制,以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一方面,通过立法的形式促使国家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权,发挥宏观调控和为市场主体服务的职能;另一方面,改变以往计划经济体制下干预过多的状况,有效地保障市场主体,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既积极行政,又保证公平,这就要求行政法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

(三)“平衡论”对行政权与公民权平衡的具体要求

虽然“平衡论”没有明确提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也就是政府与人民法律地位平等的命题,但它所主张的平衡权利与义务以及兼顾公正与效率,实际效果必然是“政府与人民法律地位平等”。为了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兼顾这两个目标,就需要在其理论指导下,以各种法律手段作为其存在基础和实现保障,其中最具现实性的基本途径就是通过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这两个阶段来实现其目标。“平衡论”已经在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两方面进行了尝试。

首先,“平衡论”主张努力实现行政立法中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12]行政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立法是指所有能成为行政法正式渊源的规范,狭义的行政立法是指由特定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以及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范。 [13]行政立法一般都以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为规制内容,任何一个行政立法文件基本上都反映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在行政活动中的作用过程。由于受传统的“管理论”和行政优先权原理的影响,行政法关系的单方性很明显,以往我国的行政立法基本上以方便行政权的行使为目标。但无论是从“平衡论”还是从“控权论”的观点来看,行政立法都应该以公民权利的实现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宪法中的“人民”具体到行政法关系中就是行政法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立法必须以行政相对人实现广泛的宪法权利为价值取向,应当将这些权利的实现途径予以具体化,而不是为这些权利的实现设置障碍。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重要的行政立法都体现了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内容,表现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实现的重视,并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实现提供程序上的方便。行政立法开始注重平衡分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在赋予行政机关权力和设定公民义务的同时,相应增加了行政机关的义务和公民的权利。例如,《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对必要的、合理的行政处罚予以确认,又对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控制。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此过程中,“平衡论”的作用是明显的, [14]客观上促进了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平等化。

本文关键词: 杨海坤 平衡论 政府法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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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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