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3)

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3)

第五,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司法的认同程度与信服程度,包括他们对司法判断准确性的信任、对司法裁决公正性的认同,以及对司法执行包括强制执行的支持等。司法权威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与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按照马克斯.韦伯对权威的理论分类,司法权威是一种法律理性权威。这意味着: 其一,司法权威以法律为基础。法律具有至上性,适用法律、维护法制的司法机关及其裁决才具有权威性。其二,司法权威以理性为内在本质。即通过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而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心悦诚服,从而将权威建立于社会认同,植根于民众心中。离开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就失去了赖以建立的根基。司法权威还与司法另一重要属性即司法的终局性密切相关。司法应能定纷止争,否则裁而不断、缠讼不止,矛盾纠纷不能解决,社会关系不能稳定,司法的权威也无从建立。当前,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缺失,是值得重视并应当在深化司法改革中加以解决的问题。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除了首先让民众在身边感受到公正以外,还需要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包括正确处理司法既判力与信访制度的关系,涉诉信访应当被诉讼程序所规制,对生效裁判的信访应纳入申诉复查程序依法处理。同时,在刑事司法的再审程序中,应当结合中国国情,借鉴吸收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避免公民遭受双重危险只有出现冤枉无辜或者发生放纵严重犯罪的某些特定情况下,才不受程序终局的限制。

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时下我们亟须研究在上一轮改革取得成就的基础上,如何遵循司法规律,深化司法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

二、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我国宪法确立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宪法》!第126条、第131 条分别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重要文献也一再强调保障此原则的实现。党的十八大文件强调指出&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是因为,独立而不受干涉的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生成司法权威的保障,是法官职业化和司法理性化的题中应有之义。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但在实践中,此项原则贯彻得不尽如人意,存在着司法受外部干涉以及司法地方化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应当坚持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司法工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方向不断前进的根本保证,必须毫不动摇地加以坚持。但是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当注意司法的特点,遵循司法运行的规律。党组织( 包括党委和政法委) 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和组织领导,原则上不宜具体参与办案工作。我们认为: 省以下政法委不宜进行个案协调; 案件协调的范围限于事关大局、社会影响重大的个别案件,而且原则上不协调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评判。还应当实行案件协调责任制,以加强案件协调工作的责任心,避免权责不清,出现错误也无法追责。党委如何领导司法工作事关公正司法乃至国家法治的大局,应当下决心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以确保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第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还应当进一步理顺纪委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反腐败工作由党委领导,纪委组织协调; 检察机关作为查处腐败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服从党委领导,尊重、配合纪委工作。这种反腐败体制,符合当前国情,不宜轻易改变。但是,应当明确纪委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协调与配合的关系。纪委立案调查,检察机关一般不宜提前介入,个别大要案至多单独以初查方式进行外围取证配合,而不能与纪委办案混成一锅粥。一旦纪委调查结束认为构成犯罪移送检察机关以后,检察机关就应当按刑诉法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侦查起诉; 法院应当独立、公正地进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 52条第2款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条规定中的行政机关理应包括监察机关,而监察机关与纪委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实际上是一家,因此纪委调查案件所收集的言词证据材料,如受调查人的供认笔录和证人证言笔录等,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而应当由检察机关反腐败侦查部门重新依法收集。只有纪委移送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材料,由于其具有不可取代性的特点,才可以依法审查后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直接宣读纪委讯问被调查人的笔录,我们认为这是违反程序法的做法。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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