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2)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2)

学术界一般认为,最早正式提出“人格尊严”(或称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概念的是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学者皮科·米朗多拉(Pico Mirandola)(1463-1494)。他曾发表著名的演讲《论人的尊严》(De dignitate hominis),在这个演讲中,米朗多拉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人的尊严”的概念,故此,该演讲也被誉为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宣言”。[9]米朗多拉宣称,人是世间的奇迹与宇宙的精华;人的命运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不受任何外在之物的制约;人拥有理性、自由意志与高贵品质,通过自身的努力不仅可以超越万物,而且可以进入神的境界,与上帝融为一体。[10]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被视为一种法益的人格尊严,则是在17至18世纪从传统到现代社会的转变过程中,由启蒙哲学家从自然法理论中发展出来的。[11]勃发于西欧的人文主义思潮积极地主张人的解放,强调人的权利是自然权利,高举人的个性旗帜,梳理人的自主意识和尊严理性,使人开始关注人本身。启蒙思想家认为,“每个人在他或她自己的身上都是有价值的——我们仍用文艺复兴时期的话,叫作人的尊严——其他一切价值的根源和人权的根源就是对此的尊重”。[12]17世纪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提出,法的体系的中心是人,该种主体的人能够自治,并且可以理性地选择自己的行为达到最大的利益化,通过理性的方式进行功利选择。[13]这实际上弘扬了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思想,这些思想都深刻影响了后世的立法。[14]人格尊严的概念基于基督教伦理和教会法,通过格劳秀斯(Grotius)、托马斯(Thomasius)、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和其他学者的著作,作为persona的一项典型特征,被广泛地认可和接受,并被19世纪以后的法律所普遍采纳。[15]

在启蒙思想家中,康德是人格尊严思想的集大成者。他承继了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的伦理思想,将人格尊严提升到前所未有的地位。康德认为,“人格”就意味着必须遵从这样的法则,即“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视为自身就是目的”。[16]“我们始终那样的活动着,以至把构成我们的人性的力量,决不单纯地看作是一个手段,而且同时看作是一个目的,即作为自在的善的实现和检验的力量,并且在善良意志的道德力量那里,在所有世界里自在地绝对善的东西”。[17]康德提出的“人是目的”的思想也成为尊重人格尊严的哲学基础。理性哲学的另一位代表人物黑格尔也认为,现代法的精髓在于:“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8]这一思想已经比较明确地包含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这巳成为黑格尔法律思想的核心理念。

19世纪法典化的运动过程中,人格尊严的价值并没有被当时的立法者充分认识,在法典中缺乏体现和相应的规定。但是,在20世纪后半叶,人格尊严则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关注,成为人权的核心概念。[19]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惨痛历史教训的反思。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深重灾难尤其是纳粹对人格尊严的严重践踏,促使世界各国重新思考人格尊严的价值,最终将人格尊严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而加以确认。1945年《联合国宪章》首次提到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20]。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则第一次确认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法律地位,极大地推动了人格尊严的法律理论的发展。《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写道,对个人固有尊严的承认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该宣言第1条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该条直接促使了许多国家将人格尊严的条款规定到本国宪法当中。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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