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6)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6)

最后,将人格尊严转化为民法上的价值和民事权利,也意味着明确了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即国家要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来保障人格尊严。所谓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最主要的就是立法者制定相关法律规范的义务。国家应积极通过立法保障人格尊严。在民法上确认人格尊严及相关的制度,正是国家履行其积极保护义务的重要表现。现代民法要求必须贯彻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其实质就是要体现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法治精神,使人格尊严等人权通过民法的私权保障机制而得以实现。这就要求民事立法要更加积极地对宪法基本权利进行具体化。如果民法立法无法完成这一任务,而更多地依赖民事司法直接适用宪法,就可能对民法固有的秩序造成冲击。

综上所述,人格尊严虽然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但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将其具体化,并且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依据民法获得救济。《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民法上第一次明确地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转化为民事权益。此外,其他单行法也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做出了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该规定不仅宣示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明确了侵害后的救济。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实际上巳经在进行将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具体化的工作,并取得了巨大的成效。

三、人格尊严应当直接转化为一般人格权

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上,首先出现具体的人格权,然后才形成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将人格尊严转化为一般人格权的实践最早出现在德国。按照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的看法,《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而划界则明显地取决于在具体案件财产或利益的相互冲突,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43]另外一位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则认为,“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4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民法开始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德国《基本法》高度重视对人类尊严的保护,这就直接促使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在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将原告置于一种错误的事实状态中,让读者误以为其同情纳粹,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认为一般人格权就必须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因此,法院从其中推导出了一般人格权的存在。[45]“从‘人格尊严’这一最高宪法原则的意义上来说,并不能够直接得出传统意义上对自由的保护,但是从当代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格保护的需要来说,(一般人格权)存在其出现的必要性。”[46]不过,根据联邦最高法院以后的相关判例,一般人格权最直接的法律渊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学上称其为“框架性权利”。通过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德国法院为一系列具体人格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依据,包括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从而完备了对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47]在早期,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侵害一般人格权并非直接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是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剥夺行为人因侵害一般人格权而获得的全部利益。但是,自“骑士案”[48]后,法院也承认了侵害一般人格权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49]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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