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3)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3)

在人格尊严被规定到宪法方面,德国战后的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纳粹时代的种族主义和战后揭露出来的其他的骇人听闻的暴行,促使了德国人深刻反思法律体系的人性基础,并力图为整个法秩序寻找一个伦理和价值上的牢固基础。他们找到的这个基础就是“人格尊严”。[21]基于对实定法应该建基于人格尊严这一客观价值基础的认识,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是一切国家公权力的义务”。这一条文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人格权法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开启了在法律中规定人格尊严,将人格尊严这一伦理价值实证化的立法先河,对世界人格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此后,国际公约多次确认了人格尊严在人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22]例如,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条(人性尊严)就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其必须受尊重与保护。”[23]

综上所述,人格尊严最早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纳入权利体系中,并形成了以人格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利理论体系。[24]这一点,与英美法系有很大的差异。从价值层面来看,这也体现了美国法和德国法在人格权保护价值取向方面的区别。美国耶鲁大学的惠特曼教授就认为,美国和欧洲在对个人私生活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同的价值观,美国法主要保障的是个人的人身自由,而欧洲法主要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25]例如,人格尊严在德国被确立为宪法的最高建构原则,进而也成为战后整个德国法秩序的价值基础。[26]德国法院采纳了学者Nipperdey、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的规定,创立了 “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的概念。然而,美国的法律体系更多地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障,这与更多地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陆法系的思维存在差异。近年来,美国法律理论也越来越重视人格尊严的价值,开始介绍和移植相关的理论和制度。不少美国学者认为,人格尊严被涵盖在宪法之中’宪政所保护的根本性价值就是人格尊严。[27]

与西方人格尊严的发展历程不同的是,我国古代社会并不存在人格尊严的概念。[28]新中国成立后,“五四宪法”虽然确立了人格自由的概念,却并未规定人格尊严。[29]在1966至1976年间的“文化大革命”中,出现了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诸如“戴高帽”、“架飞机”、“剃阴阳头”、抄家、揪斗等。这些在神州大地普遍发生的侮辱人格、蔑视人权的行径,使亿万中国人民承受了巨大的灾难。正是在反思“文化大革命”、总结教训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才确认了对人格尊严的严格保护。该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落实《宪法》关于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一些特别法也依据宪法先后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例如,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二、三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0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2004年,我国对《宪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此背景下,人格尊严被上升为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之一,地位更高。

进人21世纪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成为当代法律关注的重心。“从‘人格尊严’这一最高宪法原则的意义上来说,并不能够直接得出传统意义上对自由的保护,但是从当代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格保护的需要来说,(一般人格权)存在其出现的必然性。”[30]从发展趋势来看,人格尊严现在越来越多地被认可为一种可诉之权利,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31]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