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4)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4)

二、人格尊严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的必要性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部门法的制定和修改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当宪法确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为基本人权后,就会对民法产生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格尊严在民法中的价值体现之一,就是人格权的确立和保护。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尊严只能由宪法予以规定和保护,如果通过民法中的人格权法来规定和保护,则降低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和意义。[32]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妥当。作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完全可以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当代宪法理论认为,宪法上保障基本权利的精神应该覆盖和贯穿所有的法律领域。在著名的吕特案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特别指出:“德国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同时也是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其作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而对所有法领域发生效力。”[33]虽然民法属于私法,但在当代宪法强调人权保障的趋势下,民法上的各项民事权利也开始受到宪法基本权利内涵的影响。民法学说与判例在解释民事权利时,也越来越多地将宪法基本权利的精神融会贯穿进去,从而实现宪法权利在民法领域的具体化。宪法权利具体化的第一种表现就是对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学说的认可。传统学说认为,宪法基本权利的规范效力仅仅在国家和公民之间产生。但是,当代宪法领域产生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则认为,如果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人关系对其中一方的基本权利产生影响,则基本权利的效力可以超越个人与国家关系的范围,而进入到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中去。[34]也就是说,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对私法领域发生效力,可以在公民之间产生效力。[35]例如,德国宪法学者在对基本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进行体系解释时认为,《基本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格尊严应该被作为整个法秩序的“最高建构性原则”(oberstes Konstitutionsprinzip),[36]其他基本权利都以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和核心内容。人的尊严“为基本权利之基准点、为基本权利之出发点、为基本权利之概括条款、属宪法基本权利之价值体系”,甚至是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在宪法上解释为人性尊严或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更具有统摄性。[37]按照德国《基本法》第3条的规定,基本权利对于立法、行政和司法都有着直接的约束力,这意味着民事立法和民法解释都应该贯彻基本权利的精神,其核心正是人格尊严。以人格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利对于民事司法产生的主要影响就体现在:原本只适用民法规范的民事案件的裁判中也要考虑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例如,在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应当考虑侵权人是否在正当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这就涉及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在民法上的效力,也就是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宪法权利具体化的第二种表现为“宪法的私法化”现象,具体来说,就是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大量援引宪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或者论证理由,从而强化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38]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使得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变得更为困难。[39]例如,德国法院援引《基本法》第1条“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并由此衍生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在美国,隐私权既是一种普通法上的权利,也是一种宪法权利。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将隐私解释为宪法权利。[40]而且,美国至少有十个州在其州宪法中确认隐私权为宪法权利。由于隐私权成为一种宪法权利,从而可以保障隐私免于受到政府的侵害。[41]从各国的经验来看,凡是承认人格权为一种宪法权利的国家,通常法院都有违宪审查的权力,公民也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为宪法救济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宪法的私法化”还体现在其对民事立法和民法典编纂的影响。民事立法开始更多地进行宪法基本权利的考量,将宪法基本权利在民事立法中予以具体化。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