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5)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5)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和最高法的地位。我国《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成为各个法律部门都必须予以保护的价值。在各部门法具体制度的建构中,应当充分贯彻对个人尊严的保障。也就是说,虽然宪法上确定了人格尊严,并将其作为基本权利,但是仍然有必要通过民法人格权法予以落实,并使之成为整个人格权法的核心价值。

首先,虽然人格尊严是一种宪法权利,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立法都是粗线条的、高度抽象的,缺乏具体的规定,多数基本权利都被认为是有待通过立法形成的。[42]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价值表述和原则表述,无法使得裁判具有相对的确定性,无法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基本正义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对人格权制度予以细化,规定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将之体现为能为裁判所依据的具有一定确定性的规则。此外,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不可能涵盖生活中各种侵害人格尊严的类型。人格尊严可以具体体现为各种人格利益,例如名誉、肖像、隐私、信息等。但对各种权利的侵害,其法益内容各不相同,相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相同,因此不能以一个简单的人格尊严条款来包含各种侵害人格权的类型。

其次,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需要引用成文的法律作为裁判的大前提。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时不得直接适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该条并没有将宪法列人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由于法官无法直接援引宪法来裁判民事案件,这就决定了在我国直接依据宪法在个案中保护人格尊严是不可能的。如前所述,许多国家法官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裁判民事案件,尤其是在德国等国家,法官可以直接援引宪法中人格尊严的规定裁判民事人格权案件,即使其民法体系中确实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可以通过援引宪法来予以补充,甚至可以直接以宪法对人格尊严的规定替代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规范。但在我国,由于宪法不能在民事裁判中适用,我们就必须制定和完善人格权法,特别是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这样才能使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从而使宪法中人格尊严的规范得到落实。换言之,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必须通过民法中的概括条款、概念和规则才能进人民法领域,规范民事活动。

再次,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来贯彻宪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困难。有的学者主张,我们可以通过对民事法律中的一般条款的解释,落实宪法的基本权利或其价值。然而,这样做必然涉及对宪法的解释。我国《宪法》第67条将宪法的解释权排他性地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如果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解释宪法规范,势必违反《宪法》的规定。由此可见,希望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贯彻宪法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局限性,难以实现对民事主体的充分保护。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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