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7)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7)

在我国,已经有对人格尊严的概括性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该规定来看,立法者区别了名誉和人格尊严,实际上是认为,人格尊严是名誉权之外的特殊利益。但该规定并没有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能否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视为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这一问题,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一方面,从体系解释来看,该规定将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并列,意味着其主要是保护名誉法益,而并非是对人格利益的一般性保护。另一方面,从目的解释来看,《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建构具体的权利体系,而并没有做概括性规定的立法目的。

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中,应该规定一般人格权。就人格尊严的保护而言,其表述应该采用“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表述方式。因为该表述意味着用一个概括性条款来宣示人格尊严是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同时,也可以作为一个兜底性条款而对具体列举的条款所未能涵盖的部分提供概括的保护,从而为社会变迁中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确立了请求权的基础。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先生指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使得对那些需得到保护而实体法条文未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或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成为可能。[50]笔者认为,通过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是对人格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的宣示。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公民的各项人格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事实上,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污辱和诽谤他人、宣扬他人隐私、毁损他人肖像、虐待他人等,均有损他人的人格尊严。显然,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更为直接地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目的。

第二,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体现了宪法具体化的要求。人格尊严本身就是一个表明了人权保障之哲学立场、价值基础和逻辑起点的概念。因此,在宪法中,也常常被规定在人权保障的原则性概括条款之中。在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也具有基础性和统帅性的作用。既然宪法已将人格尊严设定为法秩序的基础,那么民法也应受此宪法基本决定的辖射,将人格尊严作为民法的价值基础。在人格权法中转述宪法的表述,并非简单的重复,而具有将宪法规定具体化的价值’从而使得其具体化为一种民事权益。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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